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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中国“几千年传统”是有的,只是它与其说是“小共同体本位”传统,毋宁说是“大共同体本位”传统。对公社制度的反思不仅涉及旧体制,也涉及我们民族的整个文明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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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一点,还是从中俄比较谈起。在某种意义上,传统俄国社会类似于传统(中世纪)西欧与传统中国之间的中介类型。与西欧贵族相比,俄国贵族具有浓厚的官僚气味;而与传统中国官僚相比,则又具有浓厚贵族色彩。同样的,传统俄国乡村组织——米尔公社与中古西欧的小共同体相比具有明显的“政社合一”式的官办色彩,但与传统中国的乡里保甲相比却显得更像个自治的小共同体。传统西欧是“小共同体本位”社会,个人依附于采邑、村社、教区、行会乃至家族等传统小共同体,个性发展受其抑制。但“民族—国家与暴力”则是近代化过程中才发展起来的(32)。而传统俄罗斯则是个“多元共同体本位”社会,就其共同体本位而个性受压抑这点而言,它与一切前近代传统社会相同,就其集权国家的社会控制能力而言,它与传统中国更类似(这是它后来与中国走上类似体制道路的传统原因)。然而与中国不同的是:俄国传统村社并不是纯由国家对“编户齐民”实行官僚式管理的产物,而是虽由国家控制但仍保有相当自治性的、内聚而排他的小共同体。前苏联学者B·A·亚历山德罗夫曾把17至19世纪帝俄的村社管理体制分为三种模式:警察式(国家行政控制)、公社式(社区自治)和混合式(前两种方式的综合)。他认为最常见的是混合式。在此形式下,由领主或国家指定的领地管理机构与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公社机构同时存在并形成互相制约之势(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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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乡村而言,1917年“革命”实质是一场反对斯托雷平改革的村社复兴运动。在革命中村社的地位大大提高(34),1918年甚至一度出现“6个月的农民统治”。由于村苏维埃未及设立,村社自治成为唯一的农村秩序(35)。1919年以后,虽然村苏维埃普遍设立,但传统村社的势力仍然强大,形成所谓乡村中“两个政权并存”的局面(36)。在20世纪20年代,由于大多数村苏维埃没有预算,而米尔村社则控制着土地和社区公共资源,因此往往比村苏维埃更具实质功能。经过革命,“警察式”管理衰落而“公社式”管理更活跃,村社的自治性因而也增加了。当时村苏维埃的选举要讲“阶级原则”,“富农”没有选举和被选举权,而村社及村会的选举则是传统式的,不讲什么“阶级”,于是所谓“富农”控制村社便成了布尔什维克体制在农村遇到的一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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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经济政策时期,苏俄政府对村社的态度是矛盾的,一方面村社作为前近代的传统共同体阻碍农民个性的发展,并以其强大的平均主义职能成为农村资本主义因素与商品性农民农场(脱离了村社的“独立农庄”)成长的障碍,这是使包括斯大林在内的一些人认为它有利于集体化的原因。事实上,政府政策在新经济政策后期逐渐趋“左”,但又尚未下决心搞强制集体化之际,村社也的确被利用来限制“自发势力”,当时在当局“反独立农庄化”政策的压力下不少独立农民又被迫回到村社,从而使村社在市场经济潮中一度有所削弱之后又再度膨胀,并在1925~1928年间出现了村社与(当时尚很少的)集体农庄都在扩张,而一度有所发展的独立农民经济却迅速萎缩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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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另一方面,村社作为传统农民自治团体又有抵御外来干预的一面,它的小共同体纽带过去曾抵制了斯托雷平改革的个体化势力,如今对大共同体(集权国家)的一元化势力也起着抵制作用。全盘集体化前夕,国家与村社的斗争激化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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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12月,苏俄修改土地法,规定村社对一切土地问题的决定都须经村苏维埃批准。1929年5月,全俄苏维埃“十四大”通过“扩大地方苏维埃权利”的决定,进一步规定村社的任何决定都应经村苏维埃批准才能生效,村社的基金也应由村苏维埃控制。在政治上。1929年在全俄进行村苏维埃改选,不仅使集体农庄庄员大量进入村苏维埃领导层并排挤了村苏维埃中的亲村社势力,从而改变了许多村苏维埃实际上依附于传统村社的软弱状态,而且还把“阶级原则”引进村社,要求把“富农”从村社领导中清除出去,甚至要求取消“富农”分得村社份地的权利(即把“富农”开除出村社)。在全盘集体化高潮中,传统村社终于面临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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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年2月,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宣布在实现集体化地区取消村社,在其他地区则授权村苏维埃直接领导村社,有权批准、改变或撤销村社的决定。同年7月,更颁布了《关于在全盘集体化地区取消村社》的法令,最终取缔了村社。35万个传统小共同体的自治权,最终被一个万能的全俄大公社彻底吞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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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过程自然充满着强烈的反抗。1929年前后的传媒常惊呼农村“两个政权并存”所引起的冲突,并报道,许多“富农”(当时实际上指集体化的反对者)把持村社并迫害“贫农”的案例,如卢多尔瓦伊事件、尤西吉事件等。终媒同时批评许多村苏维埃软弱无为,甘为村社的附庸。显然,自治村社是使俄国农民有组织地抵制集体化的条件。如果抽象地讲姓“公”姓“私”,那么从“公有私耕”的村社到“公有公耕”的集体农庄似乎只有一步之遥,但从大共同体一元化统治对小共同体自治权的剥夺这一角度看,其间冲突之激烈就不难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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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头再看中国,对于“小私有”的中国农民更容易被“集体化”便不会觉得奇怪。如前所述,在中国农民集体化的全过程中相对较强的抵制发生在东南沿海的广东、浙江、江苏诸省,而这三省(尤其是前二省)在近代恰是中国民间传统小共同体——宗族组织最活跃的地方。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这三省许多地方的传统农民是“小私有者”,不如说是宗族公社成员(37)。在20世纪初,宗族公田占广州府属各县全部地产的比重达50%~80%,非族田类的公田(学田、庙田、会田)又占1%~5%。广州府以外的广东各县公田也占总耕地的30%~40%(38)。浙江各县的宗族公产也很发达,如浦江县全县1/3地产为祠庙公产,义乌县一些地区宗族公产竟占耕地的80%(39)。这与中国的其余绝大多数地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如长江流域的湖南长沙府、湖北汉阳府、黄州府各县,公田面积都只占全部耕地面积的15%左右,而且在公田中族田(包括义庄田与祭田)只占45%(湖南)和43%(湖北),学田、寺田等非族田类公田比族田多(40)。这与广东的公田中90%以上为族田形成对比。至于北方各地的公产,更是几近于无。李景汉先生20世纪30年代在河北定县所调查的62村共有耕地238563亩,而有族田的宗祠不过13所,总共有田仅147亩,只占总耕地的万分之几(41)。陕西关中三府41县,土改前土地统计中的“族庙公产”没有一县超过1%,可称得上是“纯私有”地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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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集体化阻力较大的地区,不是这些传统上的“纯私有”地区,而是传统上盛行宗族公产的地区。这与俄国村社农民比中国“私有”农民更难集体化是同样的道理,它表明在传统时代,小共同体的缺乏往往并不意味着公民个性与个人权利的发达,而只意味着大共同体的一元化控制。一盘散沙式的“无权者的小私有”也许恰恰是大共同体产权垄断的同构物,它与近代公民私有产权之间的距离不会比自治的小共同体产权与后者的距离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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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总体上看,中俄革命后都出现了激进的大共同体一元化体制。但对小共同体的处理,两国却一时出现了相反的情形:俄国革命后出现了公社化农村,独立农民在革命中也被“公有化”了。后来在新经济政策下虽稍有恢复,但已远无革命前的势头。而中国革命后形成的是农户农村,个别宗族公社活跃地区在革命中完成了大共同体主导的“私有化”,本来就远不如俄国村社那样强固的传统宗族、社区等小共同体纽带在革命中扫荡几尽,甚至连革命中产生的农会,在土改后也因有人担心其产生自治倾向而遭忌讳。1953年3月,中共中央批转西北局的报告说:“农民协会,土改后已无新的任务,逐渐流于形式,但它对农民之良好影响尚在,故应暂存,待土改复查和土登评产全部完毕及互助组占绝对优势后,再行取消。目前农会的任务,主要的应是帮助政府推动生产。”(42)显然,对于农会在“帮政府搞生产”之外的活动,当局已存戒心。不久中央便正式决定在全国取消农会。紧接着在这年10月间,集体化最重要的逻辑前提——统购统销即正式出台。取消农会的决定在主观上虽未必与统购统销这一重大转折有关,但此举无疑使国家在这一转折关头消除了一个潜在的谈判对手,面对着一盘散沙式的小农户,其地位远比面对着自治村社的苏俄国家要有利。至此,我国农村组织前所未有的一元化,任何可能制衡大共同体的自治机制都不存在。因此,“小私有”的中国农民比“土地公有”的俄国村社更易于“集体化”就不难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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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十论 三、法家传统与大共同体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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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从经济上看只是从公有私耕变为公有公耕的俄国集体化,在文化传统上却经历了从多元共同体本位下的小共同体自治转向大共同体一元化统治的“剧变”,那么中国的集体化则相反,它在经济上似乎是从“一小二私”到“一大二公”的剧变,而在文化传统上却是秦以来大共同体本位传统的变态与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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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大一统始于秦,而关于奠定了强秦之基的商鞅变法,过去史学界有个流行的论点,即认为商鞅坏井田、开阡陌而推行了“土地私有制”。如今史学界仍持此论者恐已不多,因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从睡虎地出土秦简与青川出土的秦牍中已明确知道秦朝实行的是严格的国家授地制,而不是什么“土地自由买卖”。人们从《商君书》、《韩非子》一类文献中也不难发现,秦代法家经济政策的目标是“利出一孔”的国家垄断,而不是民间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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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过去的那种说法却也非空穴来风。法家政策的另一面是反宗法、抑族权、消解小共同体,使专制皇权能直接延伸到臣民个人,而不致受到自治团体之阻隔。因此,法家在理论上崇奉性恶论,黜亲情而尚权势。韩非便公然宣称:“子、父,至亲也,而或谯、或怨者,皆挟相为而不周于为己也”,“夫以妻之近及子之亲而犹不可信,则其余无可信者矣”(43)。在实践上,则崇刑废德,扬忠抑孝,强制分家,鼓励“告亲”,禁止“容隐”,不一而足。尤其有趣的是,出土《秦律》中一方面体现了土地国有制,一方面又为反宗法而大倡个人财产权,给人以极“现代”的感觉。《秦律》中竟然有关于“子盗父母”、“父盗子”、“假父(义父)盗假子”的条文,并公然称:奴婢偷盗主人的父母,不算偷了主人;丈夫犯法,妻子若告发他,妻子的财产可以不予没收;若是妻有罪,丈夫告发,则妻之财产可用于奖励丈夫(44)。即一家之内,父母子女夫妻可有各自独立的个人财产。于是便形成了这样的世风:“借父耰,虑有德色;母取箕帚,立而谇语;抱哺其子,与公并踞;妇姑不相悦,则反唇相讥。”(45)难怪人们会有商鞅推行“私有制”的印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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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正是在这种“天大地大不如皇恩大,爹亲娘亲不如陛下亲”的反宗法气氛下,大共同体的汲取能力可以大行其道。秦王朝动员资源的能力实足惊人,两千万人口的国家,北筑长城役用40万人,南戍五岭50万人,修建始皇陵和阿房宫各用(一说共用)70余万人。还有修筑工程浩大的驰道网、规模惊人的徐福船队……这当然不是“国家政权力量只达到县一级”所能实现的。其实按人口论,秦汉之县不比今日之乡大多少,秦时达到县一级已差不多相当今日达到乡一级了。然而,秦县以下置吏尚多。“汉承秦制”,我们可从汉制略见一斑。“大率十里一亭,亭有长;十亭一乡”,“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游徼徼循,禁盗贼”,“又有乡佐,属乡,主民收赋税”(46)。这些乡官有的史籍明载是“常员”,由政府任命并以政府财政供养:“有秩,郡所署,秩百石,掌一乡人”,有的则以“复勿徭戍”为报酬。所不同者,县以上官吏由朝廷任命(“国家权力只到县一级”只在这个意义上才是对的),而这些乡官则分由郡、县、乡当局任命。至于亭,一说为乡的下一级,一说与乡同级。但可以肯定的是,亭长为不高于乡的基层小吏,也是由县上任命并供养的,即所谓“给事县为亭长”(47)。而亭长以下还有“亭部吏卒”,包括亭佐、求盗、亭侯等。所谓“乡亭部吏,足以决断”(48)。但他们并非民间自治代表则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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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这些基层干部都是代表国家管理“编户齐民”的,因此不像民间的“德望耆宿”,只要承上意、能办事,就可为吏。像刘邦这样作为汉臣的司马迁都说他“无赖”的人绝谈不上德高望重,却可以当亭长,就是典型之例。这与今人时常谈论的“县以下乡土社会的伦理自治”相去甚远。近来一部纪实作品提到人民公社时代一位风云人物时说:“一个由政府来确认他在白灵宫村领袖地位的机会,他把握住了。如果不借助政府的力量,农民不会认同或接受一个道德不完善甚至有污点的领袖。”(49)这不活脱脱是那两千年前沛上亭长的写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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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王朝开创了大共同体一元化统治和压抑小共同体的法家传统。由小共同体消解导致的“私有制”似乎十分“现代”,但这只是“伪现代”。因为这里小共同体的解体并非由公民个人权利的成长所致,而是相反地由大共同体权力的膨胀所造成。而大共同体权力既然膨胀到连小共同体的存在都不容,就更无公民权利生长的余地了。所以这种“反宗法”的意义与现代性是相反的。在法家传统下,宗族文化与族权意识无从发达,但秦人并不因此拥有了公民个人权利。相反,“暴秦苛政”对人性、人的尊严与权利的摧残,比宗族文化兴盛的近代东南地区更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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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武帝改宗儒学,似乎是中国传统的一大转折。但“独尊儒术”是与“汉承秦制”乃至“百代都行秦政制”并行的。由汉到清的传统演进,是需要在另外场合详加探讨的课题(50)。这里可以简而言之,即这两千年(除魏晋以后一个时期外)的文化与制度多少都具有“儒表法里”性质,王道其表而霸道其里,德治其名而刑治其实,说的性善论,信的性恶论,形式上吏的儒化,实质上儒的吏化,法家传统从未消失。而这段历史上的中国社会,也仍然是大共同体本位而不是小共同体本位,更不是个人本位。但小共同体的缺失却造成了一种“伪个人主义”现象,正如梁漱溟在“乡村建设”实践中深刻地感受到的:“中国人切己的便是身家,远大的便是天下了。小起来甚小,大起来甚大……西洋人不然。他们小不至身家,大不至天下,得乎其中,有一适当范围,正好培养团体生活。”(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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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小共同体本位的传统社会进入个人本位的现代社会的西方人对此难于理解。20世纪70年代美国在越南失败后,西方学界出现了研究亚洲农民之热,而斯科特(James C.Scott)与波普金(Samuel L.Popkin)就此发起了“道德农民”还是“理性农民”的论战。前者认为亚洲农民传统上认同小共同体,社区利益高于个人权利,习惯法的“小传统”常重新分配富人财产以维护集体的生存(52);后者则指出农民是“理性的个人主义者”,村落只是空间上的概念,并无利益上的认同纽带,村民互相竞争并追求利益最大化(53)。然而,这两方都没有想到:在“小共同体的道德自治”与“理性的个人主义者”之外有没有第三状态?农村对社区、宗族缺少依附感,就意味着它成了“便士资本家”?反之,农民若不习惯自由竞争,就一定会是个小共同体崇拜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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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对中国农村社区、村落、宗族的研究成为热点,受国外小共同体争论的影响,强调乡土中国伦理自治的论点十分盛行。这种看法如与1949年以后的农村相比无疑有部分道理,就国家权力对村内生活的干预而言,1949年以后尤其是集体化以后的农村确实比以前突出得多。但若就文化形态比较而言,则不是家族主义或社区主义,而是国家主义加“伪个人主义”构成中国传统的特点。绝对地看,传统中国社会当然并非完全没有“小共同体认同”,但像古希腊的德莫、古罗马的父权制大家族、中世纪西欧的村社、行会、教区、采邑、俄罗斯的米尔和南欧的扎德鲁加(家族公社)等“非国家”社群的内聚与自治能力,在传统中国总的来讲是不存在的。过去受“村社解体产生私有制”理论影响,长期以来否认中国古代有过“自由私有制”的人总是强调小共同体的限制因素,如土地买卖中的“亲族邻里优先权”与析产遗嘱中的“合族甘结”之类。但实证研究表明,中国的“小农”抗御此种限制的能力,要比例如俄国农民抗御村社限制的能力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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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另一方面,这些缺乏自治纽带的“小农”对大共同体的制御能力却很差。历史上因缺乏村社传统而显得更为“私有”化的中国农民,反而更易受制于国家的土地统制,如曹魏屯田、西晋占田、北朝隋唐均田、北宋的“括田”与南宋的“公田”、明初“籍诸豪民田以为官田”以至“苏州一府无虑皆官田,民田不过十五分之一”,直到清代的圈占旗地等。中国古时也有土地还授之制,但那不是村社而是国家行为;中国农民历史上也有迁徙限制,但那不是米尔而是国家对“编户齐民”的约束;中国人知道朝廷的“什伍连坐”之法,但不知何为“村社连环保”;中国农民知道给私人地主交租、给朝廷纳粮当差,却很难理解俄国农民对村社的交纳达26%是怎么回事(54)。中国人因无村社而有“私有制”,因无贵族政治而有“文官制度”,因无村会裁判与行会裁决而有法家的“法制”,但这一切并没有使中国走向个人本位的公民社会,却使中国更容易地建立了比传统时代更强化的大共同体一元化统治。人民公社制度就是它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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