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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10 6.有缺陷新生儿的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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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12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来自希腊文,原意为“无痛苦死亡”。关于安乐死问题,我们将在下一章作更详细的讨论。这里只涉及与有缺陷新生儿的处理有关的安乐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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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14 一个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如果不予治疗或撤除治疗,或者仅给通常的治疗和营养,它逐渐死亡,称为被动安乐死。如果采取措施促其早日死亡,称为主动安乐死。②由于婴儿自己不能表示是否同意安乐死,这种情况被称为非自愿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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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16 现在的问题是:对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在道德上是否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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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18 根据上面第4、5节的讨论,由于婴儿的生命价值本身不能与成人等同,如果某个婴儿的生命质量又很低,因此不予治疗或撤除治疗不但在道德上是容许的,而且是必要的。不予治疗或撤除治疗,实际上就是被动安乐死。问题是,新生儿的缺陷严重到何等程度,方能认为对它实施安乐死在道德上是容许的而且是必要的呢?这就要制定一个标准。美国有人提出以下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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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20 (1)不能活过婴儿期,已处于濒死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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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22 (2)生活于不可救治的疼痛中,直接治疗或长期治疗都不能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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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24 (3)不具有最低限度的人类经验,对别人的照料在感情和认知上没有反应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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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26 像无脑儿、18三体综合征等就满足这些标准。我国北京医科大学丁蕙孙等人提出对无脑儿、重度脑积水、严重的内脏缺损等不予治疗,但对单纯兔唇、阴阳人、轻度肢体缺损等婴儿应给予生的权利。其他人主张把唐氏综合征、克门病、先天性盲、失去治疗机会的苯丙酮尿症、13三体综合征、18三体综合征、脑积水等列为第一批舍弃对象。[2]我认为,既要有标准,也要有分类,开始时可以对舍弃不治的那一类掌握稍严一些,对应给予生的权利的那一类稍宽一些,然后根据经验定期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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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28 对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作安乐死处理,是为婴儿本身的利益,还是为了家庭和社会的利益?二者兼有。为了婴儿本身的利益,是指不延长它的痛苦,不延长它的死亡,也是指使它不致陷入一个无意义的、不幸的生命。但有人也许会提出异议:谁能代表婴儿作出“赖活不如好死”的判断?也许婴儿宁愿有这种无意义的生命?或者它根本意识不到这种生命是无意义的或不幸的?对此,我们只能说,根据人之常情,可以代替婴儿作出判断。所以,仅仅为了婴儿的利益不是充分的,也必须考虑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如果一个国家禁止对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而这个国家又很穷,一般家庭刚够温饱或还不够温饱。社会上也没有收容有缺陷儿童的设施,那么这种禁止也是无效的。但是,又如何防止有人以家庭或社会的利益为理由不公正对待有缺陷新生儿(多数缺陷不是严重的)呢?所以需要制定标准和类别,并且需要建立一个大家可以接受的决策程序。这一点我们将在下一节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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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30 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主动安乐死。许多国家禁止主动安乐死。美国医学会正式表明它反对安乐死。美国的法律一般推定,活产后即存在一个人,因而所有婴儿有权得到通常的法律保护,不管它的身体或智力特征如何。对此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为不给有缺陷婴儿治疗就是杀人;另一种认为只有不给正常的合理的医疗护理才算杀人,不给非常的治疗不算。在美国,有选择地不给医疗早已广泛实施,所以1976年以来,从未有父母或医生因不给有缺陷新生儿治疗而被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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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32 主动安乐死在特定情况下是被动安乐死的延伸。设我们按照制定的标准和类别,对某些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例如Baby Jane Doe采取被动安乐死,即不予治疗。这类病儿无法进食,不治就必然饿死,这个过程有时很长,病儿啼哭不止。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病儿的利益难道就不可以采取主动安乐死?虽然主动安乐死作为常规是不允许的,但作为特殊情况下的处理办法还是允许的。所以,我认为,对于可以或应该施行被动安乐死的病例,为了避免病儿陷入极度痛苦,可以施行主动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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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34 当采取安乐死时,病儿的生命质量具有负值。恩格尔哈特列举了美国两个案子说明生命质量可以有负值。一个律师曾代表一个儿童控诉他父亲私生了他,这是对儿童的伤害,可得到赔偿。另一个案子也是律师代表儿童控诉他是他母亲被强奸而生的,而这个儿童是精神病患者。这两个案子都假定,孩子不存在这个世界上比出生为好。这时生命本身成为一种伤害。因此,人类有义务不使这类孩子出生。对于出生缺陷来说,也存在这种生命质量为负值的情况。如泰—萨克斯氏病,由于痉挛越来越严重,最后使吞咽发生困难,三四岁时导致死亡。又如莱施—尼汉氏病,有强迫性自残行为。对于这种儿童,主动安乐死不但是允许的,而且也是必要的。[52, 57,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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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37 7.杀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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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39 对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施行安乐死,在道德上是可以容许的,有时甚至是必要的。这是否能同时证明杀婴也是在道德上可以容许的?在国外的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文献中,常常把二者混淆起来。我认为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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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42 7.1 杀婴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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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44 在古代,杀婴被广泛实施。古希腊斯巴达的法律要求遗弃弱的、畸形的婴儿。遗弃健康的婴儿也不被认为是严重罪过。柏拉图在《理想国》中不仅主张杀死有缺陷的儿童,而且主张杀死低等父母或已过理想生育年龄的人的儿女。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Politics)中主张不应让畸形婴儿活着。在古罗马,杀一个弱的畸形的婴儿不仅被认可,而且为习惯和法律所要求,杀健康婴儿虽不许可,但不是严重罪行。健康婴儿被遗弃的不多,因为国家需要足够的人口来维持庞大的军队。19世纪以前的欧洲,杀婴仍是限制人口的重要手段,尽管当时杀婴已被认为是应予以惩罚的罪行。20世纪在不发达社会中,杀婴仍很普遍。杀死有缺陷的、有病的、不合法的或被认为不祥之兆的婴儿十分经常。在南太平洋诸岛,习俗规定一个家庭应有多少儿童,杀婴是达到合意家庭规模的一个手段。在澳大利亚的土著部落中,一个妇女养育太多的儿童要受罚。在非洲的说斯瓦希利语的一些部落以及南北美洲的一些印第安部落中,也常有杀婴发生。在我国,旧社会中杀婴弃婴也十分常见,近年来在农村中杀女婴的事件迭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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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47 7.2 对杀婴的道德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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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49 为什么有些文化会认可杀婴?由于经济条件和道德态度。当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很差时,就会想到抛弃不能养活的婴儿。当父母认为女孩的劳动力不如男孩时,他们就可能留下男孩,舍弃女孩。在原始部落中,把敌人俘虏过来作为奴隶使用并任意拷打,被认为是自然的。同样,他们认为杀婴也是自然的,并没有内疚的心情。这与我国旧社会中有的父母忍痛遗弃子女后长期后悔的情况不同。这就反映了道德态度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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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51 对杀婴的道德态度的变化除了物质经济条件改善以外,有两个因素:(1)宗教理由:如基督教认为,生命是上帝的礼物,人是上帝的创造物;佛教认为,所有生命都有同等价值,人们应该“普度众生”等等。(2)哲学论证:人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于其他生物,他具有独一无二的价值;或正如孔子所说:“天地之性,人为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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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53 涂莱等美国生命伦理学家,把杀婴与对有严重缺陷新生儿施行被动或主动安乐死混为一谈,他认为,由于后者在道德上是可以允许的,因而前者在道德上也是可以允许的。我认为这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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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55 我们可以作一个类比:杀人与对谋杀无辜的人执行死刑是完全不同的两件事。我们不能因对一个谋杀无辜的人执行死刑而为杀人辩护。当然,对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与对这种死囚执行死刑有性质上的不同,前者对它所处的状态不负任何责任,而后者是咎由自取。但有一点相同:他们都处于生命质量为负值的状态。另一方面,“杀人”的“人”包括所有人,而因犯罪被判死刑的人总是少数。同理,“杀婴”的“婴”包括所有婴儿,而因有严重缺陷被实施安乐死的婴儿总是少数。过去,人类处理这少数婴儿时,没有把它们从一般婴儿中分离出来。现在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淆,有理由把它们与一般婴儿分开。因而,虽然对这少数婴儿实行安乐死在道德上是可以容许的,甚至是必要的,但笼统的杀婴仍是不容许的。正如对因谋害无辜的人而被执行死刑在道德上是容许的且是必要的,而笼统的杀人仍是不容许的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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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557 涂莱用“婴儿不是人”这个论点来为杀婴辩护,也是站不住脚的。在严格的人的意义上,可以说婴儿不是人,但它毕竟有成为人的潜力,它毕竟是人的开端,它理应具有较高的生命价值。如果容许“杀婴”,就会削弱对其他人类生命的尊重,就会削弱对儿童、后代的感情,这对社会和人类都会产生破坏性影响。[203,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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