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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未来的立场上 第四编 权利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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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普遍性根据与实现人权的文化前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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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论文要讨论三个问题:一、人权的根据问题,每个生而为人的个体都拥有一系列共同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这是为什么?其根据或理由何在?这也就是人权的根据问题。二、如果说人权是绝对的、普遍的,那么,为什么捍卫人权与维护人权的政治要求与政治实践只是在近代才开始?而直到今天,在我们生活的这片大地上,为什么仍会有一些国家视人权如无物?三、人权的普遍性与绝对性,是否能够直接通向单一民族主权的国家理论?或者说,人权的绝对性能否成为民族主义国家理论的依据?还是与之根本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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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绝对性与普遍性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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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天世界上的文明国家里,宪法上都写着每个公民都拥有诸如言论—思想—出版的自由、结社—组党的自由、示威游行的自由、迁徙的自由、信仰的自由、免除恐惧与饥饿的自由等自由权。这些自由权利是每个人作为人而拥有的权利,而且是每个人拥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所以,它们是基本人权;如果连这些自由权利都得不到维护,那么其他一切权利都不可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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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我要特别强调的一点就是,这些自由权利是每个人作为人而必须拥有的。因为它们是每个人享有人格尊严与社会公义的前提。任何以其他权利,比如生存权、发展权来取代前面这些基本人权,或者把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优先于基本人权的地位上的做法,都是对人的尊严的威胁与否定。因为基本自由权本身就包括生存权与发展权,而生存权与发展权却不包含自由权,因此,如果把生存权或发展权置于那些基本自由权之上,那么,结果很可能会是:人们虽然拥有了生存权,却是生活在牢笼里面,而牢笼里不管多么安逸,却永远都没有人的尊严;同时,虽然人们可能的确置身于发展当中,却发现是“被发展”了,因为那并不是人们所愿意看到的发展,比如环境的迅速恶化、贫富的极度悬殊、社会公义的极度稀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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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们要说,自由权是每个人最基本、最优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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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要问:个人的这些基本自由权利是来自什么地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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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可能会说来自宪法呀,是宪法赋予我们这些基本自由权的。但是,我们要问,宪法又来自什么地方?宪法规定这些权利的根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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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对人的权利进行划分,那么人有两种权利,一种是自然的权利,即那些先于一切法律契约关系的权利;另一种就是获得性的权利,即通过法律契约得到的权利。那些基本的自由权就属于自然的权利。宪法只是以明确的条文确认了这些自然权利,而不是赋予这些权利,相反,对这些自然权利的确认,倒是构成了宪法本身的正当性的根据。近代以来,所有文明国家的宪法之所以首先要确认这些自由权,就在于首先要确立宪法本身的正当性根据,从而确立国家制度本身的正当性理由。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肯定与确立那些基本自由权的权利法则,构成了近代以来文明国家的立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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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这些基本的自由权不是来自宪法,那么来自哪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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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哲学上来说,这一问题的唯一答案只能是:每个人这些绝对的自然权利就来自他的自由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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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人的自由权来自他的自由存在,这看起来是一个同语反复的答案。其实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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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我们首先要简要澄清自由本身与自由权的区别。这是人们在思想上和语言中经常会搞混的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当我们说,每个人都有基本自由权时,我们实际上是指每个人在进入政治社会后,在与国家和他人的关系上所拥有的一种行动空间,所以,自由权以及任何其他权利,都是一个人的一种政治关系属性,一种政治关系中的存在。而自由本身,则是指每个人作为个体而能够独立自主地存在,也就是能够完全从自己出发决断自己的生活与行动,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原因或意志的决定。这种独立自主的存在就是一种自由存在,它是先于一切政治关系的存在,甚至是先于一切伦理社会与伦理关系的存在。所以,我们也可以把这种自由存在看作是每个人进入关系前的一种本原身份,是每个人的本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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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践哲学角度说,这种自由存在首先意味着,我们每个人都具有这样一种潜在的能力,这就是能够完全从我们自己的理性出发,规定我们自己的意志,从而决断我们自己的行动与生活。换句话说,我们拥有这样一种理性能力,这种理性能力能够成为我们自己的行动的最后原因。它使我们能够从一切自然的因果关系中跳跃出来,能够中断、摆脱一切自然的因果必然性,而只从理性本身出发,给出行为的最后根据,给出行动的最后原因,也就是给出自由因。简单说,理性使每个人都能成为自己行动的主人,使每个人能够以独立自主的方式存在。这就是自由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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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实践意义上的自由拥有两种否定性力量:一种是能够拒绝一切外在的强制性要求(包括自然因果性发出的必然性要求与他者发出的服从要求),也就是能够对一切服从的要求说“不”,包括对上帝的命令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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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否定性力量就是能够抗拒一切诱惑,能够对一切诱惑说“不”,不管这诱惑是多么强大迷人。我们每个人时刻都会面临着声色货利、安闲逸乐的诱惑,但是,我们的理性,我们的自由,使我们有能力抵抗住这些诱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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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这两种否定性力量,使我们拥有一种积极的、肯定性力量,那就是能够无视一切因果性关系,无视一切外在的强制性因素,而只从我们自身的纯粹理性即自由意志本身出发,给我们自己颁布普遍法则,并坚守这些普遍法则。一切真正的道德法则,都是出自我们的理性,出自我们的自由存在,而不来自任何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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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意味着,人的自由构成了我们人类的一切道德法则的前提与基础。一切道德法则都是一种禁令或劝令,它们都以“你应当如何如何”或“你不应当如何如何”这样的表达形式向人们下命令。但是,如果人不是自由的,因而也就是说,人的一切行动都是按前因后果这种因果性关系必然发生的,那么,一切禁令与劝令都将变得毫无意义而立即瓦解。因为既然人的一切行动都是必然要发生的,那么向他下命令说“你应当如何如何”或“你不应当如何如何”,就无异于对一块石头说“你在水里不应当往下沉沦”一样荒谬。所以,一切道德法则都必须以人的自由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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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我们的整个人类生活都是建立在一系列伦理—道德法则之上,没有这些伦理—道德法则,我们的整个生活都将瓦解而陷入混乱。我们井然有序的共同体生活表明,我们的一系列伦理—道德法则,直至一系列法律规则,都是客观有效的,它们构成了我们整个人类生活的基础。但是,既然一切伦理—道德法则都以我们的自由为前提和基础,那么,伦理—道德法则的存在及其客观有效性则反证了我们是自由的,反证了我们拥有纯粹理性、即自由意志这种超越性能力。如果说,我们人类生活离不开道德与法律,那么,这也就意味着人类向来就是自由的,向来就是存在于自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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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自由的,首先意味着我们每个人都是一个自由存在者。自由者是我们每个人的第一个身份,我称之为本相。每个人之为每个人自己,就在于他首先是作为这个不可替代、不可让渡的本相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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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每个人是自由的,我们可以推导表明人类个体存在之绝对性的三大绝对法则,首先就是与我们的讨论相关的“绝对的权利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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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每个人是自由的,因此每个人赋有这样一种权利空间,那就是:他必须被允许根据他自己的意志生活、行动,只要他的行动不妨碍、反对他人同样的行动。这样的权利空间,也就是必须被允许的行动空间(这里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必须”是对允许者的强制性要求,而不是对被允许者的强制性要求。简单说,这里的“必须”是权利主体的权利,而不是对他的要求)。每个人只要是在这个权利空间内行动,那么他的一切行动都是正当的、合理合法的,别人不能干涉的。对这样的行为空间的否定或取消,也就是对一个人的自由存在的否定。由于每个人天生就是一个自由的理性存在者,因而他天生就拥有这样一种按自己意志行动的自由权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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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权利空间是每个人的一切自然的权利(即那些先于法律契约关系的权利)与一切获得的权利(即通过法律契约得到的权利)的全部根据。也就是说,一个人享有的任何权利,不管是宪法里确认的那些自由权利,还是其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只有从他天生拥有的这一权利空间那里得到最后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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