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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与政治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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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职业政治家的性格和类型] 现在,我们想知道的,是职业政治家——这包括“领袖”和领袖的追随干部——有什么典型的特性。职业政治家的性格曾经有过改变;在今天,各类职业政治家的性质,有很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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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见到,在过去,“职业政治家”是从君主与身份阶层(Stand)的斗争中发展出来的;他们的服务对象是君主。现在,让我们简略地整理一下这些职业政治家的主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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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僧侣]面对身份阶层,君主从不具有身份阶层的性格但有政治上使用价值的阶层中取得助力。在这类阶层中,首先我们可以举出僧侣阶级(Kleriker)。在印度次大陆和中南半岛,在信仰佛教的中国和日本,在信仰喇嘛教的蒙古,与在中世纪时的基督教世界一样,都有这个阶层的存在。僧侣之所以能够扮演这样的角色,有一个技术上的原因:他们识字。婆罗门、佛僧及喇嘛等之被引入宫廷,主教和教士之被用为政治上的顾问,目的是得到一股能读能写的行政管理力量,由皇帝、君主或者可汗在和贵族的对抗中使用。僧侣——特别是守独身的僧侣——处在正常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追求之外,也不会为了子孙而觉得有必要向君主争夺一己的政治权力;就这一点而言,僧侣和会与君主对抗的封臣不同。因于僧侣的特殊地位,僧侣和君主的行政经营工具是“分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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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文人] 这类阶层中的第二种,是受人文主义教育的文人(Literaten)。过去有一度,人们学习用拉丁文做演说,用希腊文写诗,目的是成为君主的政治顾问,最好是能成为君主的政治文书(Denkschriften)的执笔者。这是人文主义书院的第一次兴盛期,也是君主设立“诗学”讲座的时期。对我们来说,这是一个短暂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对我们的教育体制有持久的影响,但在政治上,却没有产生比较深入的后果。在东亚,情况就不同了。中国的官大人(Mandarin)在出身上,和我们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学者大致相似:一种以人文主义方式、用古代经典加以训练并且通过测验的文人。试读李鸿章的日记,你会发现,他最引以为傲的,就是能赋诗和善于书法。这个阶层,挟其取法中国古代而发展出来的规矩,决定了中国的整个命运。如果当年的人文主义学者,曾稍有机会取得同样的影响力,我们的命运或许也是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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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宫廷贵族] 宫廷贵族(Hofadel),构成了这类阶层中的第三种。君主在剥夺了贵族作为一个身份阶层的政治权力之后,把贵族延入宫廷,让他们从事政治方面或者外交方面的职务。我们的教育制度在十七世纪时的转变,部分原因是宫廷贵族式的职业政治家取代了人文主义学者式的文人,开始为君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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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士绅] 第四个范畴,是英格兰特有的制度。这是一种地方名门(Patriziat)阶层,由小贵族和城镇中靠租贷及利息收入的人组成;用术语来说,这叫作士绅(gentry)。英格兰的士绅阶层,原来是一个君主为了对抗封建豪族(Baron)而引为己用的阶层。君主让这个阶层拥有“自治政府”(self-government)的职位,后来君主本身也愈来愈依靠这个阶层。士绅为了自身社会权力的利益,不求报酬而接受了地方行政的所有职位,从而对这些职位取得了所有权。士绅使得英格兰免于官僚化,但这种官僚化却是所有欧陆国家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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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法律家] 第五个阶层为西洋所特有(特别是欧洲大陆),那就是受过大学教育的法律家(Juristen)。这个阶层,对于欧陆的整个政治结构,有决定性的意义。经过晚期罗马官僚国家修订之后的罗马法对后世的庞大影响,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不论在何处,政治经营以理性国家(rationale Staat)为发展方向的革新,都是由受过训练的法律家所带动的。这在英格兰也没有例外,即使英格兰法律家的庞大本土性基尔特组织,阻挡了罗马法的移入(die Rezeption)。在世界任何地方,我们都看不到和罗马法理性化过程类似的情形。印度的弥曼差学派(the Mimansa school)[1]中,虽然已有理性法学思想的端倪;伊斯兰教对古代法学思想,也有进一步的培育;但这些都无法阻止神学的思想形式,逐渐湮没了理性法的观念。尤其是司法诉讼的程序,在印度和伊斯兰教中,没有能充分地理性化。这种理性化之在欧洲大陆出现,完全是靠意大利的法律家借来了古罗马的法理学。罗马的法理学,是一个从城邦国家上升到支配世界地位的政治结构的产物,具有十分独特的性格。它的“借用”见诸中世纪晚期注释罗马法汇编(Pandect)[2]的法律家及教会法学家的“今用”(usus modernus),以及源自法律思想和基督教思想,但后来俗世化了的自然法理论。意大利的城邦共和国中的最高执法官(Podesta)[3]、法国的王室法律家(王权破坏封建领主的支配地位时,他们提供了形式的工具)、主张主教会议至上(Konziliarismus)[4]的教会法律家和依自然法思考的神学家、为欧陆君主服务的宫廷法律家和学院派法官、荷兰的自然法学者和主张有权抵抗王室的人(Monarchomachen)[5]、英国的王室派和国会派法律家、法国高等法院(Parlamente)[6]的法服贵族(noblesse de robe)[7],以及在大革命时期的辩护律师,都是这种法律理性主义的伟大代表。如果没有这种法律方面的理性主义,绝对国家的兴起和法国大革命都无法想象。试读法国高等法院的诤议(Remonstrationen)[8]或者法国等级会议(Estate General)[9]从十六世纪到1789年的陈情书(Cahiers de doléances),你会发现法律家的精神无所不在。诸君去看一下法国国民会议(National Assembly)[10]议员的职业构成,就会发现,虽然国民会议的议员是由平等的普选产生的,其中却只有一位无产阶级,以及极为少数的资产阶级企业家,但各种法律家却成堆。要是没有这些法律家,那种曾经对激进的知识分子和他们的计划起过激奋作用的特殊心态,便完全无法设想。从那时开始,近代辩护律师和近代民主,绝对是在一起的。而我们所谓的辩护律师——也就是一个独立的身份团体——也只有在西洋才存在。他们的发展,从中世纪开始,在司法诉讼过程理性化的影响之下,从形式主义的日耳曼司法诉讼程序中的“代辩人”(Fürsprech)蜕变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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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律师和官吏的不同性格] 在政党出现后的西方政治中,律师之所以居于重要的地位,并不是偶然的。由政党来从事的政治经营,也就是由有利益关系的人来进行的经营[11]。这是什么意思,我们很快就会看到。最有效地处理客户的利益问题,是受过训练的律师的看家本领。在这种工作上,律师胜过任何“官吏”;这一点,敌人[12]的宣传之优势,已足以让我们学到。毫无疑问,一种主张、一个说法,即使本身只有在逻辑上言之脆弱的论据支持,也就是说一个在这个意义下“不利”的主张或说法,律师也可以挺身为它申辩并获胜。不过,他之所以能获胜,是因为他为这个主张或要求,提供了一个在技术上言之“有利”的论证。但是,一个在逻辑上言之有“坚强”论证支持的主张或立场,唯有律师才能加以成功地处理,也就是说唯有律师,才能“有利”地处理一个“有利”的主张或立场。官吏作为政治家,往往因为技术上“不利”的处理方式,把一个“有利”的主张或立场弄成了一个“不利”的立场。对于这一点,我们必然都有过经验。今天,在很大程度上,政治是公开用言词或文字进行的一种活动。合适地拿捏字句的效果,乃是律师工作的一部分,但绝对不是专业官员的职责的一个部分。专业事务官吏不是群众鼓动者,他们志也不在此。如果他们竟企图变成群众鼓动者,通常他们会成为非常差劲的群众鼓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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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官吏和政治家的不同性格] 真正的官吏,就他本身的职份来说,是不应该从事政治的(这一点,对于评价我国以前那个政权,有决定性的意义)。他应该做的是“行政”,最重要的是这种行政是非党派性的。至于所谓的“政治”行政官员,只要“国家理由”(Staatsräson)[13]——也就是牵涉到整个支配体制生死的利益——没有受到直接影响,那么至少从正式的角度来说,情形也是如此。他应该“无恶无好”(sine ira et studio)地从事他的职务。因此,他绝不应该做政治家(不论是领袖或其追随者)必须去做,同时也始终在做的事——斗争(Kämpfen)。采取立场、斗争、有所动情——有恶有好:这乃是政治家的本色,尤其是政治领袖的本色。支配政治领袖言行的责任原则,和官吏的责任原则十分不同,甚至正好背道而驰。官吏的荣誉所在,是他能够出于对下命令者的责任,尽心地执行上级的命令,仿佛这命令和他自己的信念、想法一致。即使他觉得这命令不对,或者在他申辩之后,上级仍然坚持原来的命令,他仍然应该如此。没有这种最高意义之下的伦理纪律和自我否定,整个系统便会崩溃。而政治领袖,即居于领导地位的政治家,其荣誉之所在,却是他对自己的作为要负无所旁贷的个人责任,要负无法也不可以拒绝或转卸的责任。就其本性而言,具有崇高道德的官吏,会变成恶劣的政治家,尤其是会变成在政治意义上不负责任的政治家。在这个意义上,他们乃是道德地位低下的政治家,就像我们不幸一再在领导位置上看到的情况。我们所谓的“官吏之治”(Beamtenherrschaft),便是指此。现在我们揭发这种体制就其后果而言在政治上的错误,当然不致让我国官吏界的荣誉受小瑕之累。但是,让我们还是回来讨论政治人物的类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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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弥曼差学派是正统印度哲学的六大派之一,创立者为耶米尼(Jaimini,公元前二世纪至公元后二世纪之间的人)。这派哲学的取向是知识论,企图借批判性的探讨方法,确证“吠陀”的仪式和意义,也就是关于“法”(dharma)的启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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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30年,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一世(Justinian Ⅰ)召集了十余位杰出的法律家,编纂所谓的《查士丁尼法典》(Corpus Juris Civilis, Code of Justinian),于533年底编成。《汇编》(Pandect,又称Digest)是整个法典四个部分中最重要的部分,搜集、整理前六个世纪以降罗马法系统中的判决、规则、意见、答复等,加以综合。第六世纪以降,这是东罗马帝国的法律根据。十一世纪末期,属于“西方”的意大利学者重新发现这部法典。在它的刺激之下,掀起研究、整理古罗马法的风气,十二世纪因此被称为“法律的世纪”;这是西方法制史中最重要的一个世纪,西方法律之奠基即在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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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odesta”在拉丁文中的意思是“权力”。“最高执法官”是意大利自治城邦中的最高司法和军事长官。最高执法官由城邦自行挑选,为了保持其公正地位,通常这种人是另外一个城邦中受过法律训练的贵族。从十二世纪末叶开始,最高执法官的重要性逐渐超过执政官(Consuls)的合议政府;后来,又从最高执法官演变成了“市政门阀”(见p.221注5)。从十三世纪开始,最高执法官的权力逐渐局限于司法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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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主教会议至上论,是一个关于教皇权力之限制的问题。十二、十三世纪时,教会法学家企图对教皇的权力加以法律上的限制,遂产生主教会议至上论:教皇由主教选出,因此和主教有某种约定存在;主教会议的权威高于教皇,甚至可以将他罢黜。十四世纪的政治哲学家Marsilius of Padua和William of Ockham皆持此说。教皇绝对论和主教会议至上论的争执,到二十世纪仍在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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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onarchomach”一词,据说是一位住在法国的苏格兰人William Barclay所铸。他在一本题为《论国王与国王的权力》(De Regno et Regali Potestate, 1600)的著作中,用这个词来指反对国王有绝对权力的人。这个说法的背景,是十六世纪时绝对王权兴起后引发的争论。当时法国中央政府已成形,国王在君权神授的根据下行绝对统治。反对的人认为国王的权力来自“人民”,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有权利抵抗国王的统治。主张有抵抗王室权利的说法(monarchomach)和后来的民主思想没有直接的关系;这个说法的基础是中世纪的封建论,反对统一的中央政府及绝对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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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arlament”是法国在革命前旧政权时代的高等法庭。其前身为Curia Regis(御前会议),是国王和主要的封建领主见面讨论法政一般问题的地方。十二世纪开始,专业人员开始加入,法律事务开始独立。路易九世(Louis IX,1226—1270)时,“御前会议”有关法律的集会开始被称为“Parlament”,是为巴黎高等法院的开始。十五世纪以降,类似的高等法院在省区建立,大革命前,除了巴黎高等法院之外,省区内共有十四个高等法院。在功能上,因为这种法院代表国王的权力对全境作法律上的管辖,遂有助于国王势力的扩张和加强。法国大革命之后,这些法庭被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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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noblesse de robe”指的是法国在十七、十八世纪时,因担任高级官职而取得世袭贵族地位的人。路易十四(Louis XIV, 1638—1715)为了争取法官对他的支持,给许多法官——特别是巴黎高等法院的法官——这种贵族地位。在开始的时候,这类贵族受军功贵族(noblesse d’epee)和老贵族(noblesse de race)的歧视。但后来,这批布尔乔亚出身的新贵,反而是最保守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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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法国高等法院(见p.230注4)的法官,因为必须要登记国王发出的指令和信件,因此有所谓的“诤议”权,也就是有权力指出国王的指令是否有违反王室传统的地方。在诤议之下,国王可以继续坚持己见,但诤议权对国王的权力仍然构成了相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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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等级会议(Etats-Generaux)是法国在1789年大革命之前供国王谘议的民意组织。它在历史上的来源是“御前会议”,但后来由三个等级——教士、贵族及第三等级,也就是新兴中产阶级——共同组成。它始终没有发展成一个近代议会式的能限制国王权力的东西。等级会议在开会时有一习惯,就是由每一等级提出一份Cahier de doléances(陈情书),列出该等级的抱怨及改革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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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法国大革命期间(1789年6月17日到7月9日)由第三等级所组成的革命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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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所谓“由有利益关系的人来进行的经营”,原文是“Interessentenbetrieb”。因为“Interesse”一词的意思太广,在此译作“利益”会引起误会,我们引韦伯自己的话来说明他的意思。他在1918年曾经发表一篇有名的长文章:“Parlament und Regierung im neugeordneten Deutschland”(英译见《经济与社会》,附录Ⅱ,pp.1381—1469)。在这篇文章中,韦伯说:“政治的经营,便是有利益关系的人的经营。”但他立刻解释:“所谓‘有利益关系的人’,我们指的并不是因为物质利益而在一切国家体制中以不同的强度影响政治的人,而是那些为了实现某些政治想法,而追求政治权力和责任的在政治上有关心和利害的人。”(《经济与社会》,p.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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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指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的协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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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国家理由”(ragione di stato, reasons of state)常被认为是马基雅维利政治思想的关键概念,虽然这个名词从来不曾在马基雅维利的著作中出现过。马基雅维利以及对近代国家特质做思考的人认为,政治自有其政治性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宗教、道德或其他非政治性或超政治性的目的服务的。因此,政治家应该考虑的是权力,而不是正义;国家的行为应以本身权力的维持、增强为着眼点,不需引道德的规范为准则。易言之,国家在考虑自身的活动时,应该以本身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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