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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2979 正义女神不睁眼:你相见恨晚的法律知识 [:1702682555]
1702682980 正义女神不睁眼:你相见恨晚的法律知识 在法律程序中,能否为了结果正义放弃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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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2982 赵丹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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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2984 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完善与否的标志并不是实体法,而是程序法,根本原因在于程序法的一大本质是限制立法者、执法者和法律适用者的权力。在美国,任何权力都要受到限制,大到国会立法和法官判案,小到学校内部热门活动的报名,无不需要遵循各种各样的程序。而所谓程序正义,在一定意义上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保证实现结果正义和法律体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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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2986 所以我先把结论抛在前面:可否为了结果正义而放弃程序正义?不可以,除非在极其特别的情况下,否则法将不法,国将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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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2988 证据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证据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就是证据认定(admission of evidence),也就是说,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呈现到法官/陪审团面前。为什么要有这些乱七八糟的限制?为什么我们不能把所有的证据一股脑儿地给法官或陪审团看,然后让他们做个决定好了?因为他们的权力必须要被限制,也就是说,他们不能随随便便找一些证据就给当事人定罪。哪些证据能用,哪些证据不能用,是有法律严格规定的,而法官和陪审团必须在现有的这个法律框架里面做出决定。既然法律适用者要决定我们的权利和义务,那我们就有权要求他们做出的决定公开透明,遵守既定的法律框架。现实中很多案子因为一个很小的程序瑕疵而被上诉法院驳回,比如说,允许某些传闻证据成为呈堂证供,然后被告输了,被判了刑,我们能说这个时候陪审团做出的决定就是不正义的吗?很难说。但是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初审法官没有权力把这个证据给陪审团看。现在初审法官越权了,我们不知道越权行为本身有没有影响到案件结果,但是既然越权了,这案子就要重新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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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2990 另外一个很好玩的例子就是冲突法——就是当联邦和州、州和州法律出现冲突时的适用问题。这种问题在我国是不存在的,因为我们有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全国各地适用同一套法律,地方的立法权受到极大的限制。但在美国就不一样了,不仅每个州有自己的法律,联邦也有自己的法律,包括国会制定的法令,以及各种宪法判例。现在A和B打架了,他们一个是X州人,一个是Y州人,打架的地方在Z州,现在案子由Z州法官审理。法官头疼了——该适用X州、Y州还是Z州的法律?针对这个问题专门有一整套法律体系,比如利益平衡——对比分析各州在这件事情上的利益,这件事最可能损害到哪个州的利益,就适用哪个州的法律。为什么要这样呢?因为各州的法官权力是受到限制的,如果这个案子对X州有很大影响,那么Z州的法官是没有权力只适用自己的法律,而不考虑别人利益的。现实中也有很多因为初审时法官越权,用错了法律而被驳回的案例。核心理念就是:州法官的权力只是管所在州的事,但是如果越界,不管得出的结论是什么,直接打回去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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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2992 有这么一个案例:有一个当事人在M州联邦法院被检察院(US Attorney)告了,属于经济犯罪一类,输得倾家荡产。因为联邦检察院的总部在华盛顿,也就是司法部,那个当事人根据属人管辖权原则告到华盛顿的联邦法院,称那个案子不管是法官还是检察院统统侵犯了他的宪法权利。但是整个案子,除了M州检察院最高领导的大楼在华盛顿,从事实到涉案人员再到法律跟华盛顿毫无关系。这案子如果最后在华盛顿联邦法院审,程序上很麻烦,除了所有的证据和证人都在M州,叫证人千里迢迢来作证就很麻烦。被告可是M州的法官和检察官,虽说我们理论上有权力判他们违宪,但其实不管判哪边赢都有麻烦,因为程序上太容易出错。正好这时候被告(就是原来M州那个案子的检察官)请求批准他的转移请求,就是把这个案子整个转回到M州法院审,法官就顺水推舟同意了。这就是程序法的作用所在——它让法律适用者时时刻刻感受到压力与限制,让他意识到,结果不重要,过程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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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2994 所以说,如果你今天抛出一个理论:为了结果正义可以放弃程序正义,那无非是告诉法官,想怎么判怎么判,你觉得对就行,不用管那些约束你的秩序和规则,那么整个法律体系就乱套了。虽然说法官也受到实体法的约束,但是程序法中的很大一部分直接限制了实体法的适用,也就是说,如果你不考虑程序法,那对实体法的适用就有了很大的空间,法官可以直接操控实体法而得出他们想要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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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2996 什么叫程序法限制了实体法的适用?刚才提到的证据认证,以及适用哪个州法律的问题都是这方面的例子。虽然说程序正义的最终导向还是结果正义,但程序正义本身是绝对不可放弃的,因为它是实现结果正义必不可少且唯一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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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2998 程序正义的唯一目标就是实现结果正义吗?这个问题在美国法学院一年级的课堂上讨论过很多次。在这里向我一年级时的民事诉讼法教授劳伦斯·索罗姆(Lawrence Solum)致敬,他是我在法学院最尊敬的人之一,也是程序正义理论方面的专家。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在法学期刊数据库HeinOnline[1]中找他当年这篇关于程序正义的论文来读一下。其中跟这个话题最相关的一部分就是索罗姆提出了程序正义的三个模型:精度模型(the Accuracy Model),平衡模型( the Balancing Model),以及参与模型(the Participation 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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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3000 精度模型,也就是结果正义。程序正义真的是为了实现结果正义吗?索罗姆非常质疑这一点。美国法律中有res judicata和collateral estoppel,用现代语言来表达就是争点排除(issue preclusion)和请求排除(claim preclusion),这两者的区别就不多说了。这些规定的理念在于:假设同样的两个人,就同样的问题已经在A法院诉讼过一次,然后输了官司的人不甘心,又去B法院把对方告了,还是同样的问题,那么被告可以援引A法院的判例,说这件事A法院已经审理过了,B法院不用审理了。这跟美国法律中的遵循先例可不是一回事,如果适用了res judicata或collateral estoppel,那么整件案子直接就会被拒绝,对于你的任何诉求,法官不会再看一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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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3002 所以说,如果法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证结果公平,那res judicata这种制度的存在合理吗?不合理。因为A法院很有可能判错了,如果我们真正在乎的是每个案子的审判结果都要正确,那不管是B法院、C法院,还是D法院,都要把这个案子重审一遍。所以说,很多法律程序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实现结果正义,也许有一部分是,但你绝对不能说结果正义是程序正义的唯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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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3004 那么法律程序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呢?索罗姆又提出了第二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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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3006 平衡模型,也就是说,程序的目的是在结果正义和运行法律程序所带来的社会成本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从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说得直白一点,就是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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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3008 这个理论主要来自于法与经济学的开山鼻祖: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Posner)。波斯纳当年提出一个理论,法律程序的本质在于削减两种成本:做出错误法律决定的成本,以及运行法律体系的成本。我前面举的两个例子:证据法和冲突法,一个是为了减少错误的判决,另一个则是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平稳运行(减少不同管辖权之间的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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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3010 然后,在减少这两项成本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从而达到一种功利主义的理想境界。最明显的一个例子就是著名的马修诉埃尔德里案,相信每个在美国法学院读过宪法或民事诉讼法的同学都会读过。在这个案子里,最高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平衡了三种利益:当事人权益、做出错误决定的法律成本,以及政府需要承担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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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3012 但是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平衡模型可以解释一切程序法的根本意义吗?索罗姆对此持怀疑态度。其中很大的一项质疑是道德层面的:用功利主义来定义我们的权利是否可行?也就是自古以来天赋人权和法律与经济的冲突。当事人的权利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凭什么因为对整个社会有帮助就把我的权利平衡掉了?为什么要为了社会的运行而削弱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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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3014 所以说,平衡模型也许可以解释一部分程序法的价值,但并不是全部。索罗姆又提出了最后一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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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3016 参与模型这种理念又叫作纯粹程序正义。也就是说,不管结果对不对,只要你参与到程序中,你的任何一项程序权利都得到了保障,那么这个案子就是正义的,或者说,这个案子是否正义并不重要,因为程序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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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3018 支持这个模型的理念有很多,比如运动场规则,意思就是说,如果我们这个跑道是绝对平坦的,那么谁是第一名取决于谁的素质最好,绝对公平。这个理念就是把诉讼当成一次赌博,一场游戏,并无绝对的输赢,但是只要我们的游戏规则是公平的,就要愿赌服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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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3020 还有一种理念是尊严和满意度,这个理念的意思是说,法律程序的目的是让当事人感到受尊重,并且通过完整法律程序的执行,对判决结果感到满意。也就是说,不管怎么判,我们表面功夫做到了,双方也觉得自己的权利受到了尊重和充分考虑,自然也会尊重法官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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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3022 但实际上,这三种模型中的任何一种,都没有办法完全解释法律程序的作用。每一种模型都只能代表真实情况的部分。但是,理解这三种模型,对于探究个案的法律程序究竟有什么价值是非常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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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3024 [1]HeinOnline是法学期刊全文数据库,由威廉姆·S·海因公司(William S. Hein & Co. Inc)出品。该公司从事法律出版及信息服务已有近80年的历史,在美国乃至全球享有盛名,现为全球最大的法律期刊提供商、订购商和法律图书馆界的服务商。——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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