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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女神不睁眼:你相见恨晚的法律知识 为什么“中国好声音”没有抄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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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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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有没有版权?答案是有。电视台的节目不管通过什么形式表演都是有版权的;但是,电视节目的表现形式,业界通常称作“电视节目模板”或者“电视节目模式”(TV Format),依现行法律规定是没有版权的,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获得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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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纷纷报道,某电视台花几百万购买了国外节目的版权又是怎么回事呢?实际上,目前我国引入的“版权购买”模式,交易的并非电视模板的“版权”,而是一个由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节目手册版权组成的“打包”,只是节目和媒体把它宣传成“版权”,一方面这样描述比较简单,另一方面暗示观众“我这个是正版”。国际上日渐模式化的保护机制通常亦是通过这个“打包”加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对电视模板的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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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个学期选修了“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这门课,小论文的选题就是“电视模板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就在此把文章中的部分观点整理一下,说说为什么现行法律不保护电视模板的“版权”。答案分五个部分:(1)版权的重要原则——思想表达二分法;(2)电视节目模板是思想还是表达;(3)现有的电视节目模板保护模式;(4)为什么没人抄袭《中国好声音》;(5)未来该如何保护电视节目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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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思想表达二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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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思想表达二分法,是指版权不保护思想,只保护由思想发展出来的表达。思想表达二分法作为版权保护的重要原则,为版权保护划定了一个大致范围,并在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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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TRIPS)第九条规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仅及于表达,不及于观念、程序、操作方法或数理概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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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美国版权法》(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第102条(b)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版权对原创作品的保护都不延伸至任何思想、步骤、程序、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无论其在该作品中以何种形式被描述、解释、图示或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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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79年贝克诉塞尔登(Baker v. Selden)案中裁决:尽管该实用技术(本案中的记账技术)可获专利的排他性权利的保护,但只有对该技术的描述部分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技术本身不行。在1954年的梅泽诉斯泰因(Mazer v. Stei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与专利不同,版权并不赋予技术排他性的权力,版权保护仅限于对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在1985年的哈珀·罗出版公司诉国家企业(Harper & Row v. Nation Enterpris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阐明:版权的思想表达二分原则通过允许自由描述事实同时对作者的描述进行保护,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和《版权法案》(Copyright Act)之间设置了一个明确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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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要寻求版权的保护,一个作品必须是对思想“有形”的表达,而不能停留在思想的层面。对于表达“有形”的规定,各国法律大多类似,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a)款和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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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电视节目模板是思想还是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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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意义上,电视节目模板是一个节目流程的框架,它构建了一个电视节目的整体概念、前提基要、场景安排、品牌塑造等节目元素。它可以是很笼统地“描述”了一个谈话节目:邀请嘉宾聊天,例如《艺术人生》和《鲁豫有约》;它也可以是不那么笼统地“描述”一个选秀节目:有着统一标识、统一淘汰方式(转椅盲选)、统一舞美布景的“好声音”系列。实际上,《中国好声音》之所以可以给观众留下深刻印象,与其他选秀节目区分开来,很大程度上仅仅在于淘汰阶段的“转椅盲选”的淘汰方式,统一的商标只是用来塑造品牌,而转椅涉及的专利基本不会对观众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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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即便是这种较为具体的“模板”,事实上也难以超越“思想”进入“表达”的领域。狭义的模板,是指版权方制作的“节目宝典”,其中事无巨细地描述了舞台布景、节目流程、分镜安排甚至导师的发言风格。但实际交易中的“模板”还包括商标的使用权、专利的使用权(转椅的专利)。这其中,只有这个“节目宝典”本身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而“节目宝典”之中描述的转椅淘汰这个方式作为节目的构思,和贝克案中的“记账方式”一样无法获得版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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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你可以把转椅技术申请专利,也可以把“用转椅去盲选”这个构思写入受版权保护的节目手册,但这个构思本身不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内。排除新鲜感只看本质,它与“导师制”、“晋级制”一样只是“赛制”,也就是想法。换言之,观众对于“转椅盲选”的喜爱导致其认为,这个宝贝既然是“好声音”节目组想出来的,就应该由“好声音”专享。这种思维是“专利”的思维,而不是“版权”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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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法律不够具体的环境下,允许“盲选制”本身版权化将导致可怕的结果。如果“盲选制”可以版权化,那“导师制”可不可以版权化?“举红叉否决制”可不可以版权化?“淘汰制”可不可以版权化?“选秀制”本身可不可以版权化?“忆童年、弹钢琴、看照片”的谈话节目形式可不可以版权化?避免全国只有一个谈话节目、一个选秀节目、一个相亲节目,正是版权法划定公共领域的意图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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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现有的电视节目模板保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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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版权这条路现在还走不通,版权方只能另寻出路。比较通行的保护方式前面提过,即通过“商标+专利+版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间接保护的方式。其中,商标保护节目的名称、标志等,专利保护节目所使用的特定技术等,版权保护“节目宝典”、反不正当竞争则比较笼统地提供了一种思路,后面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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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到,即便是这种经过版权方和律师费尽心思研发出来的“模板保护工具包”,模板本身作为思想仍然不受版权保护,而这种保护能起到的作用从理论上来看十分有限。比如商标的部分,哪会有制作团队会缺心眼到直接抄袭名字和商标啊。专利的部分,实际上也很好规避,比如盲选用的转椅,“好声音”节目组肯定早就注册专利了,但这个点子的重点不在转椅在“盲”,不用转椅而是用个罩子行不行?一按按键罩子就降下去,比如《中国好歌曲》的盲选。举《中国好歌曲》的例子不是说它侵权,只是举例说明专利的部分很好规避,毕竟《中国好歌曲》和《中国好声音》的版权方都是灿星团队。至于“节目宝典”,抄了也意义不大,版权的意义自然也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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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大多数国家法律都对“电视节目模板”态度谨慎,模板版权方只能自食其力想办法了。他们成立了一个组织,叫作“模板认证和保护协会”(The Format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Association,简称FRAPA)。如果你注册成为FRAPA的会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包括:模板认证(FRAPA的第三方认证,并无法律效力)、“节目宝典”生成、授权价格评估,以及争议解决。当你发现自己的模板被别国制作团队抄袭了,你可以委托FRAPA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构寻求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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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世界各地已经有很多电视模板引发的官司了。最典型的是新西兰的原创者格林诉新西兰广播公司(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一案,本案最终上诉至英国枢密院(不要问我为什么新西兰的案件可以上诉到英国枢密院,自己去查)。本案原告对其制作的真人秀节目《机会来敲门》的模板寻求版权保护,英国枢密院最后维持新西兰高院的判决,裁决电视节目模板不属于受版权保护的戏剧作品,因而不受版权法保护。本案有趣的地方在于新西兰高院三位大法官的分析。三位大法官从三个角度出发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为现行的电视节目模板保护机制提供了新鲜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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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思(Sacey)大法官走的是传统路线,认为:(1)思想不受版权保护;(2)电视节目模板是单纯的思想因而不受版权保护;(3)以电视节目模板为基础录制的节目实质内容受版权保护。这个思路比较传统,也比较符合现有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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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蒙(Sommers)大法官则提出了前所未有的观点:(1)思想本身自然不受版权保护;(2)但是本案的电视模板足够详尽,所以可以以文字作品的形式获得版权保护。这个观点本身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考察模板的详尽程度。但因模板足够详尽所以认定为文字作品似乎不妥,如前述即便对模板的描述够详尽,也只是该描述本身可以构成文字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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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仑(Gallen)大法官则在此基础上提供了比较有发展空间的思路。他同意思想本身是不受版权保护的,但同时主张应该在现有的版权保护的内容中增加一项“可获版权保护的电视模板”,当且仅当电视模板符合以下全部条件时方可获得版权保护:(1)该模板具有鲜明的特征;(2)该模板可以被具体地表现;(3)该模板对该节目是决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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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仑大法官的意见值得思考,因为它似乎是未来电视模板保护的可选项之一。从他对“可获版权保护的电视模板”的三个标准可以看出,加仑大法官认为电视模板因为详尽程度的严重不同而游荡在思想和表达之间,一个粗略的模板显然处在思想的层面上,而一个足够详尽、可以被具体表现、对节目起决定性作用的模板,则远远高于思想,而接近“表达”。但它也只是无限接近而已,并非真正的“表达”。基于这种无限接近的特性,我们是否可以将其满足条件的模板视为“准表达”,进入版权“可以”保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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