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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审判:为了世界和平 第三节 战争暴行罪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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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暴行同样是起诉和庭审内容的重要环节,在检方指控的15个阶段中,有4个阶段与普通战争罪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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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东京审判中的战争罪与反人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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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法庭管辖权除了A类反和平罪之外,还有B类普通战争罪(conventional war crimes)和C类反人道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普通战争罪不是二战前国际刑法的常见名词,但它的核心内涵在战前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和演变;反人道罪则是一项新的罪名,战后同盟国制订这项罪名,初衷为了审判并惩罚纳粹德国的种族灭绝恶行。不仅东京审判,战后亚洲——太平洋地区先后设立了51所BC级法庭,用以审判符合这两项罪行的战犯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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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即纽伦堡审判宪章)对普通战争罪的定义是:“违反战争法和战争惯例,包括但不限于:谋杀、虐待或驱逐奴役劳工,或其他占领地或身处占领地的平民人口;在海上谋杀或虐待战俘和被俘人员;杀害人质;劫掠公私财物;肆意破坏,或者在没有军事必要的情况下不正当地毁灭城市、小镇或村庄。”东京审判的宪章则将其大大精简为“违反战争法和战争惯例”,删去了细则内容。但是,从以后检方对被告的指控来看,虐杀战俘和平民、奴役劳工等行为仍旧是普通战争罪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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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对交战国应予战俘和平民的待遇规定逐步完善。1907年达成的《海牙第四公约》亦即《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规定了武装冲突中的基本规则和惯例。尤其重要的是1929年7月27日各国签署的《日内瓦公约》,全称《战俘待遇公约》,顾名思义,它规定了战时交战各方对战俘的待遇,细则达97项之多,可谓相当详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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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曾派全权代表参加此次会议,并在公约上签字,然而1941年12月7日太平洋战争爆发以前,日本政府却始终没有批准《日内瓦公约》。太平洋战争打响后不久,美、英等西方国家要求日本遵守公约。对此,日本予以拒绝,但同时答应在对公约进行“必要的改变”后,以它为标准,为美国和英联邦国家的战俘提供相应的待遇。所以,尽管日本政府没有批准公约,却不能说日本不受公约的约束。就在《日内瓦公约》签署的同一天,包括日本在内的各国还签订了《红十字会公约》,它明确了战争期间交战方必须为对方的伤病人员提供符合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救助待遇。可以说,早在日本发动侵略战争以前,国际法对于战俘、被俘平民、被俘伤病人员的待遇规定,就已经高度成熟了。这三份公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欧洲和亚洲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法律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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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在法庭上,辩方就这些条约对日本是否具有约束力提出质疑,尤其是1929年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辩方主张日本政府虽然签署了该公约但并未批准,因此无须承担遵守公约的法律责任。即便日本在1941年12月7日对英、美开战后曾向各国保证本国政府将尊重俘虏公约,但这一保证只是作为“准用”俘虏条约的附加条款,政府仍可自由裁量如何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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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方则针锋相对地指出,在日本政府批准并签署的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中,除了明文规定战争法规之外,还包括必须以人道方式对待俘虏的基本原则。在海牙公约对日本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即便没有批准1929年的《日内瓦公约》,日本也必须遵守“以人道方式对待俘虏”这一大原则,因此当然可以对明显的虐俘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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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听取双方陈词后,认定日本有义务遵守《日内瓦公约》等一系列战俘待遇条约,判决书写道:“法的一般性原则是脱离上述各公约独立存在的。公约只是对既存法律的再次确认,并在实际操作上进行具体规定,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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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战争罪辩论的另一个焦点是中日战争是否适用国际通行的战争法规的问题。战时日本当局对于侵华战争的步步升级,始终单方面使用“满洲事变”“中国事变”等称谓,而不称“战争”,目的在于刻意淡化双方正式交战的性质。因此,日本当局不承认国际通行的战争法规适用于中日之间正在进行的这场“事变”。日军自“柳条沟事变”开始,把在历次镇压和“扫荡”中国东北的抗日力量的过程中俘获的中国士兵,都以“土匪”之名加以污蔑,并且不遵守战争规定给予“土匪”战俘待遇,转而常常采取屠杀的手段。日本打着“事变”之名罔顾战争法规,这一套说辞被辩护方所沿用。法庭虽然承认中日双方在“珍珠港事件”前没有经过正式的宣战程序,但法庭不认可双方正在进行的只是“事变”。它判决中日自“九一八事变”后的交战都应当遵守国际战争法规和惯例。日军虐待、残杀战俘的行径已然是一种非法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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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人道罪”一词首次出现于1915年,出自协约国对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犯下的“亚美尼亚大屠杀”的谴责声明。这一概念自诞生那天起,就天然地与种族屠杀、种族灭绝相关联。1945年夏天,伦敦会议上达成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正式提出反人道罪这一罪名,并且赋予了它具体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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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人道罪,即战争爆发前和战争期间,对平民人口施以谋杀、种族灭绝、奴役、驱逐和其他非人道行径;或者基于政治和种族理由,实施或有关本法庭的管辖权之内的任何罪行的迫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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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9年9月,纳粹德国闪击波兰,拉开了二战欧洲战场的序幕。然而在此之前,纳粹就已对犹太人实施迫害,其中也包括大量德国国籍者。所以,“战争爆发前”和“平民人口”这两个要素,就是为了纳粹德国迫害犹太人而量身定制的。纽伦堡审判宪章的这一定义被东京审判的法庭宪章完整沿用,不过检察官们很快意识到日本对他国平民的杀戮、奴役、迫害等行为有别于纳粹德国,并不能很好地适用这一罪名。所以反人道罪名在东京审判中实际依附于普通战争罪,并且检方着力举证的也是最为典型的战争罪,即战时对士兵和平民的非人道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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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无论如何,给予俘虏人道待遇的法律原则和反人道罪的罪行得到纽伦堡和东京法庭的确认,之后亦为十二个后续审判所继承,成为当今国际人道法的基础。20世纪90年代中期先后成立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及1998年诞生的海牙国际刑事法庭《罗马规约》,都写入了种族灭绝罪(genocide)和反人道罪。这些新时代的国际刑事法庭,不仅延续了半个世纪前纽伦堡和东京两大审判的罪名,而且在两大审判宪章的基础上,补充了性暴力、折磨、囚禁等内容,从而充实了反人道罪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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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普通战争罪的举证与检方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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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法庭上检方对于战争罪的举证遭遇了一系列困难。首先是来自日本政府层面系统性的大规模销毁战时档案行动,这为调查取证带来了极大困难。检方也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向法庭和公众揭发这一不齿行为。如第一复员局(原陆军省)文书课长美山要藏在本人宣誓证词中表示,自己“在昭和二十年八月十四日根据陆军大臣的命令,以高级副官的名义向全体陆军传达‘各部队保存的机密文件应迅速烧毁’的指令”“上述命令对在京部队通过电话传达,其他部队通过电报传达”“该电报及底稿一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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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检方自身在庭审进行过程中也一度为是否要进行普通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举证发生分歧。1946年底,庭审仍处在检方举证阶段,首席检察官季南在国际检察局内提议放弃针对这两项罪行的检控安排,理由之一是起诉普通战争罪不是东京审判的主要任务,之二是普通战争罪举证太花时间,不利于庭审迅速推进。这一提议引发了其他国家检察官们的反对,双方据理相争,互不退让。最后,荷兰检察官达姆斯特给出了一个妥协方案,各国检察官为将要提交的每份证据制作简单的大纲文件,在法庭宣读大纲代替证据本身。这样将大大缩减举证时间。于是检方在短短六周间就完成了普通战争罪海量证据的提交。相关的暴行包括:对俘虏、军医、伤员、病人以及被拘留的同盟国国民实施杀人、拷问、强奸以及其他虐待行为;要求俘虏在非人道环境中从事具有军事目的的作业、拒绝提供适当的食物、水、衣物和收容设施;非法和过度惩罚、无视伤员、病人、军医和军队护士的基本权利;不履行向有关国家传达本国俘虏情报的国际义务;在中国使用毒气;军事上无正当理由进行掠夺和破坏;杀害船只被击沉后的生还人员、无视国际法赋予军医船的权利以及攻击中立国船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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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12 各国检察官(后排左起:新西兰检察官奎廉、中国助理检察官裘劭恒,法国检察官奥尼托、菲律宾检察官洛佩兹、加拿大检察官诺兰;前排左起:苏联检察官戈伦斯基、英国检察官柯明斯——卡尔、美国检察官季南、荷兰检察官伯格霍夫——穆德、澳大利亚检察官曼斯菲尔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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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13 庭审中的中国检察官向哲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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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这一举证方法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揭示日军暴行的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得到完全的展示,而这恰恰是法庭向世人进行战争教育的一个重要途径。于是普通人失去了知晓这段历史的机会,这不能不说是个巨大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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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开这种快速提交证据法的利弊不谈,检方对于战争罪的举证逻辑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因为不同于策划和发动战争的反和平罪,普通战争罪、反人道罪乃至谋杀罪等暴行很难直接与28名身居高位的被告联系起来。因为几乎不存在他们亲自杀人和虐待的证据,而有关他们亲自下达具体杀人和虐待指令的证据也极不容易寻找到。于是检方采取了一套策略,即通过提交数量巨大的证据文件说明整个亚洲——太平洋战场上发生了大范围、长时间、高频率的日军暴行,由此进一步证明这些暴行一定已经常态化,而且不是随机偶发的。它们一定受到来自政府高层的统一政策引导而非现地军队的随意肆虐——这种政策便出自部分被告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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