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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帝国的法律 三、户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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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人户以籍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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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乾隆十六年(1751年)通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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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七,《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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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及下一个案例中,都出现“长随”一词,这对于社会学家来说,一定是很有意义的。长随是低级职业的名称。从字面上看,“长随”表示永久性的跟随者。清代州、县官或其他官员常以私人身份雇用一些随员(与官方按规定配给的吏不同),此即“长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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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与奴婢的儿子一样,长随的儿子也不得参加各级科举考试,不得通过捐纳方式获得官位品级。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二节曾有过较为详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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吏部奏送已选四川叙州府同知杜时昌、交部审讯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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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长随雇工冒捐职官,律无正条。本部从前办理家奴之子余铨捐纳同知一案,将余铨比照隐匿公私过名、以图选用例,问拟充军。在案。[《大清律例》规定:被释放的家奴及其三代以内的子孙,均不得参加科举考试,也不得担任官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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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时昌系革职布政使宫尔劝长随杜七之子,托继杜冕为嗣:捐纳职官,虽与家奴有间,究属冒滥名器。比照余铨之案,量减一等。将杜时昌革去职衔,杖一百,徒三年。[所以比照适用律例,既是因为要减免刑罚,也是因为该例在规定的革退官员和其他可能犯有这种诈欺罪过的人当中,包括有“衙门役吏”,却不包括有“长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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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代求出结之王俶源、王懋昭得银二两四钱,应照不枉法赃一两至十两杖七十[“不枉法赃”指虽有贿赂,行贿之目的却不是要引致违法的举动,其所要求的是实施合法行为]、系书吏加一等、杖八十[这一条很奇怪,因为依我们所见的律文,官吏与书吏应得的惩罚并无不同]、无禄人[“无禄人”指,他们是官员的私人雇员(但并不像“长随”那样为奴仆),他们的薪给由雇用他们的官员而不是政府来支付。]减一等、仍杖七十,冒滥出结之员,俱交吏部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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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十六年十月初九日奉旨:依议。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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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道光十一年(1831年)邸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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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七,《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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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督奏:原任东城正指挥罗汉保,前因伊父、陕西知州罗应庚被人风闻曾充长随参奏,将该员一并革职。[《大清律例》规定:被释家奴及其三代以内子孙不得参加科举考试,而此案则将这种禁令适用于长随。]今该革员曾在喀什噶尔军营办事出力。可否将罗汉保起复,准其出仕应试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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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光十一年(1831年)九月初五日奉上谕:杨遇春奏请将革员罗汉保准其出仕应试等语,革员罗汉保,伊父曾充长随,已经褫革。即使出师勤劳,只应杨遇春酌量给予奖赏。若令其出仕应试,则凡属仆隶人等,皆得与身家清白者同登仕籍,何以区别流品?该督所请著不准行,并传旨申饬。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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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立嫡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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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道光七年(1827年)现审案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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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七,《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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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注重血统的延续。立嫡子的最初目的即在于延续家族血脉,供奉祖宗香火。也就是说,立嫡子的主要意图具有宗教和社会的双重含义。嗣子应尽可能在与被继承人同宗的范围之内选择。同宗之内实在找不到合适的人充作嗣子,方可在同宗范围之外寻找,但仍必须在与被继承人同姓范围内。(这一要求反映了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的一种传统信仰:同姓为亲,即同一姓氏的人之间,必然存在着亲密的关系;即使是互相之间并不存在某种血缘联系,也是这样。“同姓不婚”这一传统禁忌,也是这种信仰的表现形式。)另外,为了避免家族内部代与代关系的混乱,选择嗣子,必须在辈分低于被继承人的人中间。例如,可以从被继承人兄弟的儿子中选择嗣子,也可以从被继承人同辈人的儿子中间选择嗣子;但被继承人的兄弟或其同辈人本人,却不得作为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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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律的这种严格规定有所不同,民间选择嗣子的实际限制却松得多。某些地区允许选立异姓人为自己的继承人。但在这种情况下,被继承人选立继承人,仅仅是从自己的个人生活来考虑,而不是为了自己所在家族的血脉延续。异姓人被选立为继承人,即移住被继承人家,在生活上由被继承人家负担;但是,他在这个家庭中不享有任何法律权利,也不能加入这个家族中的血系。这种异姓继承人在中国通常称之为“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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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司审拟李四殴伤毛卜儿、越十六日因风身死一案,将李四依例拟流。[法律规定:因殴致伤,越五日因风致死,犯者应处流三千里刑;若在五日之内因风致死,犯者则应处绞监候刑。]讯明该犯父故母嫁,自幼抱养与同姓不宗李双怀之妻李刘氏为嗣,声请留养。 [参见第5.1、5.2案及下面有关论述。]并以该司并无办过成案,缮具说帖,呈堂交馆。[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四章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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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等查例载:军流遣犯、独子留养之案,若该犯之兄弟与侄出继,所后之家无可另继之人,及本犯所后之家无可另继者,准其留养。又,律载: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其子归宗。又,例载: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其远房及同姓为嗣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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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流犯李四,现年四十一岁,自幼抱养予同姓不宗李双怀之妻刘氏为嗣。抚养已及四十年,实属恩养年久。现经该司讯明。李刘氏现年七十一岁,别无同宗支派可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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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等详译例意,如无同父同亲及功、缌族属,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所谓同姓者,则同姓不宗者亦是。诚以同姓虽非嫡系,尚无乱宗之嫌,故例准过继同姓为嗣。同姓之子既准过继为嗣,似即不在不准留养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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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等案情应否留养,定例虽未指明,衡情而论,似尚可准其留养。[第5.1、5.2案中,符合存留养亲条件的案犯被定为死刑罪,他们尚可存留养亲;本案符合条件的李四案犯,仅判流刑,当然亦可存留养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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