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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晋邢侯与雍子争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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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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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韩宣子命断旧狱,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朝。宣子问其罪于叔向。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雍子自知其罪,而赂以买直,鲋也鬻狱,刑侯专杀,其罪一也。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乃施邢侯而尸雍子与叔鱼于市。仲尼曰:“叔向,古之遗直也。治国制刑,不隐于亲,三数叔鱼之恶,不为末减。曰义也夫,可谓直矣。平丘之会,数其贿也,以宽卫国,晋不为暴。归鲁季孙,称其诈也,以宽鲁国,晋不为虐。邢侯之狱,言其贪也,以正刑书,晋不为颇。三言而除三恶,加三利,杀亲益荣,犹义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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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传·昭公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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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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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国邢侯与雍子争夺鄐地田产的归属,很长时间也没有确定下来。晋国的司法官士景伯到楚国去了,叔鱼代理司法官的职务。韩宣子命令他审断这个过去的积案,其主要的罪过其实在于雍子。雍子于是把他的女儿献给叔鱼,叔鱼便断邢侯有罪。邢侯愤怒至极,当场就在官府的大堂上将叔鱼与雍子杀死了。韩宣子向叔向请教应判邢侯什么罪。叔向说:“三人应当受同样的刑罚,把它加在还活着的人身上,对死了的只是戮尸即可。雍子已经知道自己所犯的罪行,而妄图用女儿去换取官司的胜利,小小的鲫鱼也出卖刑狱,刑侯擅自杀人,他们应受的刑罚都是相同的。自己有罪过而掠取别人的美名就是昏,贪婪而败坏职责就是墨,杀人而没有顾忌就是贼。‘昏、墨、贼,都是死罪。’这是自皋陶时即有的刑法。请遵照执行吧。”于是杀了邢侯并把其尸与雍子和叔鱼的尸体在市场上示众。孔子说:“叔向有古代流传下来的正直作风。制度刑法是治理国家的大事,他对于亲属也不包庇,三次指责其罪恶,不为他减轻。做事合乎道义,可谓正直。在平丘会盟的时候,指责他贪财,以宽免卫国,晋国不能称为残暴。让鲁国季孙回国,称他搞欺诈,以宽免鲁国,晋国不算是虐杀。邢侯之案,说明他的贪婪,以公正执行刑法,晋国不能说是偏颇。三次言论,除掉了三种罪恶,增加了三种好处。杀了亲人而名声更加彰荣,这是合乎做事的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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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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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史料记述的是春秋时期晋国发生的一件由土地民事纠纷而引起的刑事案件。同案《国语·晋语》有载,小有差异。其叙述简短而事实清楚,结论明确而法理深刻,可以说是古代案例的典型。案中主人公叔向名羊舌肸,又名叔肸,因其采邑在杨(今山西省洪洞县东南15里),故又名杨肸,叔向是其字,亦字叔誉。羊舌氏是晋国世袭的贵族,其父及兄均为晋国的大夫。叔向的父亲羊舌职死后,史称“外举不隐仇,内举不隐子”(5)的祁奚推荐羊舌职的儿子羊舌赤继承了职位。羊舌赤为羊舌伯华的名,是叔向哥哥,因其封邑为铜鞮,世号为铜鞮。羊舌伯华数得孔子称赞,称:“国家有道,其言足以兴,国家无道,其默足以容,盖铜鞮伯华之所行”、“铜鞮伯华无死,天下有定矣”(6)。叔鱼名羊舌鲋,是叔向的异母弟,晋国大夫,叔向本人为晋国的上大夫。邢侯为楚申公巫臣之子,名子灵,与雍子均为楚国贵族,因躲避楚国内乱而投奔晋国。晋国大力拉拢人才,楚国众多才士纷纷投奔晋国,因而留下了“虽楚有材,晋实用之”(7)的史话。据《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载:“雍子奔晋,晋人与之鄐,以为谋主”、“子灵奔晋,晋人与之邢,以为谋主”。据此,鄐为雍子所有无疑。据《左传·昭公十四年》孔颖达疏引孔晁《国语注》云:“邢与鄐比争疆界”,可知邢侯与雍子之争是田地的疆界之争。雍子为求打赢官司,不惜献上自己的女儿,可谓典型的性贿贿。邢侯一怒,三大名士身首异处,本案本身并无特殊之处,但与此案有关的法制史料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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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夏商时期我国进入阶级社会时,不是完全打破原来的氏族公社组织而完全按地域来划分居民,而是以原始氏族公社为基本单位按地域来划分居民。这样,公社制保留下来,但已与原始社会的氏族公社不一样了,它变成了奴隶制国家君主的土地所有权的体现者。土地实际上是以奴隶制君主个人的名义归国家所有,每一个农民只有通过公社才能领得自己的份地。而除了属于自己的只能维持最低生活的份地外,他们还不得不在公社的“公田”上耕种。所谓“井田制”即是把地面划为“井”字形的九份,四周的八份是“私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8)。同时,“私田”还要定期重新分配。周朝建立后,几乎原封不动地继承了夏商的土地制度。但到西周后期,井田制度的定期分配逐渐转向了对于“私田”的永久所有,“宣王即位,不籍千亩”(9)是其标志。春秋时期,随着铁制农具的广泛使用以及农业技术的进步,农业产量有了提高,土地耕作成为一件有利可图的事,人们把主要兴趣都放在了对“私田”的耕种上,因而出现了“公田不治”(10)的情况。面对此种情况,统治者不得不改变剥削方法,打破“公田”、“私田”的界限,统一实行按田亩征税。晋国是最早实行这种变革的诸侯国家之一。公元前645年,秦、晋韩原之战中,晋国失败,晋国为了应付失败给人民带来的失望,开始“作爱田”,就是把土地分给人民,承认土地私有,让人们按土地占有多少纳税。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而得到格外的重视。田地的多少成为财富与势力的标志,失掉田地则财源断绝,权势殆尽,而得到田地则一切尽有,所以,卿大夫“分室”、“夺田”之事层出不穷,往往演变成流血争斗,甚至酿成政变。晋邢侯、雍子与叔鱼均因此做了刀下鬼,即是在这种背景下发生的一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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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叔向是本案的主角。但他在法制史上最为著名的当是他与子产关于成文法公布的论争。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为国之常法”(11)。叔向本与子产私交很好,知道子产铸刑书后,立即致信,明确表示反对,指出“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而一旦“民之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微于书,而侥幸以成之,弗可为矣”。认为:把刑书铸在鼎上,老百姓知道后,就会抛弃礼,不管什么细末的案子都拿刑书来对照,会与官吏争论不休,甚至会弄到错案和贿赂越来越多的地步。他坚持礼治的主张,反对在传统礼制之外谋求改革,坚持自古以来的“议事以制”的刑事司法原则,坚持德礼政刑相结合的治国方式,不赞成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他的观点遭到了子产的坚决反击,指出郑国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铸刑书,他的目的正是为了挽救处于危机中的郑国。叔向在激烈的社会变动中,恪守礼法,保持传统的政治道德,崇尚礼治,思想比较保守,在很多方面与后来的儒家思想有相近之处,因而他的所作所为得到了思想同样趋向保守的孔子的肯定。当公元前513年晋国的赵鞅和荀寅将范宣子执政时修订的刑书铸在铁鼎上、向民众公布时,孔子自己也公开站出来反对铸刑鼎。而且他的反对,集中在了应当立什么样的法和应当由谁来立法这些关键问题上,较叔向反对的理论水平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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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则案例保存了一则重要的史料,即叔向所引《夏书》关于“昏、墨、贼,杀。皋陶之刑”的记载以及他的“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的关于昏、墨、贼三种罪名的解释。这涉及了中国古代法的起源问题。根据传统典籍记载,皋陶是传说中舜时的司法官,是中国最早的司法官,他制定的“昏、墨、贼”三种罪名以及“杀”的刑罚是我国最早的法律之一。与相关的考古资料相映证,学者认为:“我们完全有理由把中国法律的产生暂定在河南龙山文化时期和尧舜时代,其年代大约在公元前2400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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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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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耕社会里,土地是最重要的一项生产资料,因而中国古代的土地法制很早就产生并发展迅速,成为中国传统法制中极其重要的部分。进入春秋时期后,无论是在考古资料还是传艺文献的记载中,关于土地的案件均增加迅猛。这反映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对土地越来越重视。更重要的是,春秋战国时期处于一个土地所有制由以君主名义的国家所有逐渐演变成为个人所有的重要变革时期,而法律在这个变革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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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时期法制史最重要的事件是成文法的公布。成文法的公布并非说只有春秋时期才有成文法。根据史料记载,我国成文法律的出现要远远早于春秋时期,但这些成文的法律是不公布的。而春秋后期的成文法是指公开的成文法,成文的法律与成文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形态。法律由秘密转为公开,这是一件划时代的大事,它宣告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奴隶制法律形态的结束和成文法的诞生,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制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由此掀起了一个轰轰烈烈的成文法运动,它也拉开了中华法系的序幕,为历代封建王朝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成为秦汉以后法制的滥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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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李离过听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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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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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离者,晋文公之理也。过听杀人,自拘当死。文公曰:“官有贵贱,罚有轻重。下吏有过,非子之罪也。”李离曰:“臣居官为长,不与吏让位;受禄为多,不与下分利。今过听杀人,傅其罪下吏,非所闻也。”辞不受令。文公曰:“子则自以为有罪,寡人亦有罪邪?”李离曰:“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公以臣能听微决疑,故使为理。今过听杀人,罪当死。”遂不受令,伏剑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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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记·循吏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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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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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离是晋文公的司法官,由于过失而错判了死罪,于是把自己拘禁起来,认为应当受死刑。晋文公说:“官位有贵贱,处罚有轻重。你手下的官员有了过失,并不是你自己犯了罪。”李离说:“我官做得大些,并没有让位给手下。领受的薪水也比下属多些,并没有与他们分利。今天审理案件错杀了人,就把罪责推诿给属下,我从未听到过这样的事。”不接受晋文公的赦令。晋文公说:“你认为自己有罪,那不是也说我有罪了?”李离说:“有关司法官员法律规定,判刑有了错,就应当受到与错判的刑罚同样的处罚,如果错判了死刑,就应当受到死刑的惩罚。晋文公您觉得我能够辨别细微之处、判断案件的疑难之点,因而任用我做司法官。现在我审案出现了疏漏,错误地杀了人,这是死罪。”因此坚决不接受赦令,用剑自杀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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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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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机关与司法官吏的历史非常悠久,从某种程度上讲,它的历史比法的历史还长,正因为有了司法官吏对不断重复的相似的事件做相同的处理这样一个司法实践,才会有法律规范的诞生。我国古籍中关于皋陶作刑、舜命皋陶作士、执行五刑的记载均集中在一个人身上,应该就是司法官员与法律诞生历史的一种反映。由于“刑起于兵”,法的起源与兵、军队、军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最早的司法官吏并非专理司法,而往往同时是军队的首领,因而早期司法官吏的名称和军事首领有关,如关于皋陶的记载,既有称其为“士”,也有称其为“理”的。夏朝的司法机关开始系统地建立,分别建立了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在中央称之为大理,掌管全国重要案件的审判。地方的司法官吏也有士和理两种称谓,既理军政又理狱讼。商代的司法机关承袭夏代而略有变化,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为“司寇”,也是一种军职名称。地方由于实行分封制而有所不同,由中央管理的畿内由“士”掌管,而由诸侯控制的畿外的司法由诸侯自行决定。周代的中央司法机关是大司寇,其下有司寇直接审理案件。王畿之内的乡、遂各级设士,既理政务,又兼理狱讼。诸侯国也设立了自己的司法机关各级,但名称各不相同,有司寇、士、理、司败等称谓。本案中晋国的司法官即称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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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上一直十分重视用法律来保障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据《尚书·胤征》记载,早在夏代就有了“政典”以规范国家机关的运转,用刑罚手段来惩治渎职与失职的官吏。商初也制定了专门规制官吏的《汤之官刑》。西周对司法官员的选拔任用都做了规定,要求“惟良折狱”,即任用善良正直的人审判案件。对各个司法官吏的职责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对审判官员的要求也严格起来,要求必须兼听双方意见,并创立了“以五声听狱讼”,要求司法人员在审判案件时注意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脸色、气息、声音、眼神等各个方面。总结审判经验,把心理学运用到了审判中。同时,对司法官吏的责任也严格起来,规定了“五过之疵”(13),唐孔颖达《尚书正义》解释道:“《释古》云:‘疵,病也’。此五过之所病,皆谓狱吏故出入人罪,应刑不刑、应罚不罚致之”。对于司法官吏依仗权势、私报恩怨、暗中牵制、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等五种枉法行为的惩罚是“其罪惟均”(14),即“以五病所在出入人罪,不罚不刑,使得在于五过,妄赦免之,此狱吏之罪与犯法者同”(15)。“五过之庛”是故意加重或减轻对罪犯的惩罚,是故意犯罪,官吏要受到与犯法者同罪的惩罚。本案中的“过听杀人”是由于过失而错误地判处了死刑,应该说与“五过之疵”的故意犯罪有本质的不同,但李离所引的法律“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则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因过失而错误地判处死刑杀了人就是死罪,这对司法官吏的要求较“五过之疵”提高了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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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记·循吏列传》中另一位循吏石奢的事迹与此类似。石奢是楚昭王的相,他在巡视过程中碰到了一起杀人案,杀人者正是其父亲,石奢故意放走了其父亲而自己到楚王处请罪,并拒绝楚王的赦免自杀而死。这里,石奢是故意放人,应该说与李离案有很大的不同。但石奢认为“不奉上法,非忠臣也”,自杀服罪,这也证明了李离所引的法律规定在当时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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