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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费羊皮卖女葬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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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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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尚书李平奏:“冀州阜城民费羊皮母亡,家贫无以葬,卖七岁子与同城人张回为婢。回转卖于俞县民梁定之,而不言良状。案盗律‘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回故买羊皮女,谋以转卖。依律处纹刑。”诏曰:“律称和卖人者,谓两人诈取他财。今羊皮卖女,告回称良,张回利贱,知良公买。诚于律俱乖,而两各非诈。此女虽父卖为婢,体本是良。回转卖之日,应有迟疑,而决从真卖,于情不可。更推例以为永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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廷尉少卿杨钧议曰:“谨详盗律‘掠人、掠卖人为奴婢者,皆死’,别条‘卖子孙者,一岁刑’。卖良是一,而刑死悬殊者,由缘情制罚,则致罪有差。又详‘群盗强盗,首从皆同’。和掠之罪,固应不异。及‘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然五服相卖,皆有明条,买者之罪,律所不载。窃谓同凡从法,其缘服相减者,宜有差,买者之罪,不得过于卖者之咎也。但羊皮卖女为婢,不言追赎,张回真买,谓同家财,至于转鬻之日,不复疑虑。缘其买之于女父,便卖之于他人,准其和掠,此有因缘之类也。又详恐吓条注:‘尊长与之已决,恐吓幼贱求之。’然恐吓体同,而不受恐吓之罪者,以尊长与之已决故也。而张回本买婢于羊皮,乃真卖于定之。准此条例,得先有由;推之因缘,理颇相类。即状准条,处流为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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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郎中崔鸿议曰:“案律‘卖子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亲及妾与子妇流。’唯买者无罪文。然卖者既以有罪,买者不得不坐。但卖者以天性难夺,支属易遗,尊卑不同,故罪有异。买者知良故买,又于彼无亲。若买同卖者,即理不可。何者?‘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此亦非掠,从其真买,暨于致罪,刑死大殊。明知买者之坐,自应一例,不得全如钧议,云买者之罪,不过卖者之咎也。且买者于彼无天性支属之义,何故得有差等之理?又案别条:‘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依此律文,知人掠良,从其宜买,罪止于流。然其亲属相卖,坐殊凡掠。至于买者,亦宜不等。若处同坐流,于法为深。准律酌降,合刑五岁。至如买者,知是良人,决便真卖,不语前人得之由绪。前人谓真奴婢,更或转卖,因此流漂,罔知所在,家人追赎,求访无处,永沉贱隶,无复良期。案其罪状,与掠无异。且法严而奸易息,政宽而民多犯,水火之喻,先典明文。今谓买人亲属而复决卖,不告前人良状由绪,处同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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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保、高阳王雍议曰:“州处张回,专引盗律,检回所犯,本非和掠,保证名然,去盗远矣。今引以盗律之条,处以和掠之罪,原情究律,实为乖当。如臣钧之议,知买掠良人者,本无罪文。何以言之?‘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和掠之罪,故应不异。明此自无正条,引类以结罪。臣鸿以转卖漂流,罪与掠等,可谓‘罪人斯得’。案《贼律》云:‘谋杀人而发觉者流,从者五岁刑;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从者流;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死,不加者流。’详沉贱之与身死,漂流之与腐骨,一存一亡,为害孰甚?然贼律杀人,有首从之科,盗人卖买,无唱和差等。谋杀之与和掠,同是良人,应为准例。所以不引杀人减之,降从强盗之一科。纵令谋杀之与强盗,俱得为例,而似从轻。其义安在?又云:‘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此明禁暴掠之原,遏奸盗之本,非谓市之于亲尊之手,而同之于盗掠之刑。窃谓五服相卖,俱是良人,所以容有差等之罪者,明去掠盗理远,故从亲疏为差级,尊卑为轻重。依律:‘诸共犯罪,皆以发意为首。’明卖买之元有由,魁末之坐宜定。若羊皮不云卖,则回无买心,则羊皮为元首,张回为从坐。首有沽刑之科,从有极默之戾,推之宪律,法刑无据。买者之罪,宜各从卖者之坐。又详臣鸿之议,有从他亲属买得良人,而复真卖,不语后人由状者,处同掠罪。既一为婢,卖与不卖,俱非良人。何必以不卖为可原,转卖为难恕。张回之愆,宜鞭一百。卖子葬亲,孝诚可美,而表赏之议未闻,刑罚之科已降。恐非敦风厉俗,以德导民之谓。请免羊皮之罪,公酬卖直。”诏曰:“羊皮卖女葬母,孝诚可嘉,便可特原。张回虽买之于父,不应转卖,可刑五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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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书·刑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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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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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宣武帝永平三年(公元510年),尚书李平上奏称:“冀州阜城之民费羊皮母亲过世,因家里贫穷,无法入葬,于是将七岁的女儿出卖给同城人张回做奴婢。后来又辗转卖给了俞县的梁定之,但是没有说明这个七岁的女儿为良家的孩子。按照盗律,‘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张回收买费羊皮的女儿,后为牟利转卖他人。依照法律应处以纹刑。”宣武帝下诏称:“律称‘和卖人’(即共同买卖人口),是指两人串通,共同诈取他人财物。现费羊皮卖女,并告诉张回该女为良人,张回图谋卖价低贱,知道是良人而公然收买。诚然两个人行为都是违反法律,但是两个人都没有欺诈。此女虽然被父亲出卖为奴婢,但是本身为良人。张回转卖于他人之时,应当考虑到这一点,但是张回却决然地将其转卖,于情不可。再加推究,作出判决,使之成为典型案例,作为长久定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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廷尉少卿杨钧议曰:“仔细研究盗律所规定的‘掠人、掠卖人为奴婢者皆死’,另有别条规定‘卖子孙者一岁刑’。虽然两条都是对卖良人的规定,但是一个处以死刑,一个处以一岁刑,两者差别悬殊。原因就在于刑罚乃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所以有所差别。法律规定:‘群盗强盗,首从皆同。’对于共同掠人而言,与这种情况自然没有什么不同之处。同时,知道为他人盗掠之物,还故意收买,应当以从犯论处。然而,五服之亲属互相出卖,法律都有明文规定,但是对收买的人处以何种处罚,法律不曾规定。我认为,应当按照普通从犯之法律定罪,同时法律规定,在服制亲属之间出卖的,应当减刑,因此也应当对收买者处以不同的刑罚。所以对收买的人所处的刑罚,不应当超过卖者。但是费羊皮出卖自己的女儿为奴婢,不言追赎;张回真买,如同自家财产,至转卖他人之时,不复疑虑。根据张回从其父手中买得该女,又卖与他人,如果以共同掠人治罪,此属于有前因后果的一类。另有关‘恐吓’的法律规定:‘尊长与之已决,恐吓幼贱,求之’,同样是恐吓行为,当时不以恐吓之罪处罚,乃是因为尊长与幼贱已经决断了。而张回本来从费羊皮处买得奴婢,后转卖于梁定之。按照此条例,也是有原因在先,推究其前因后果,道理也相似。本案依事实及法律,处流刑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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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三公郎中崔鸿认为:“按律有‘卖子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亲及妾与子妇流’的规定。但是只有对于买者没有相关规定。然而卖者既然认定为有罪,买者就不能不惩罚。但卖者或因天性难移,或因亲属关系的疏离,或尊卑不同,惩罚也不同。买者明知是良人而买,又与被买者无亲属关系,如果对买者的惩罚同卖者一样,则为不合理。为什么呢?法律规定‘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这虽然不是指‘掠’,但是因此而收买的人,既然要处罚,却是一判徒刑,一判死刑,差别悬殊。由此可知,明知这种出卖尊长的情况而收买的,自然应当同样定罪,不能如杨钧所说:买者的罪过不能超过卖者。而且买者于被买者无天性亲属之义,为何有差等减刑之理?另外有规定:‘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按照该律文,明知他人掠良人而收买,罪止于流刑。然而亲属相卖,处罚不同于掠人。这种情况下,对于买者而言,也应当不同。如果同样处以流刑,则处罚偏重。应当按律减轻,处五年徒刑。但是,如果买者明知是良人而收买,没有说明前人因何得到被买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前人说该人是奴婢,因而将该人辗转贩卖,因此漂流在外,不知其所在,家人想要追赎也不知去哪里,则该人将永远沦为奴隶,没有从良之日。这样的行为与‘掠’无异。而且法律严格则奸恶易息,政策宽松则人民多犯。现对于收买他人亲属而转卖,且不告知前人是否为良人,其处罚应当同‘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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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保、高阳王元雍议论说:“冀州处理张回的案件,专门引用盗律。审查张回所犯之罪,本来并非共同掠卖人,证据很清楚,与盗贼相差很远。现在引用盗律中的条文,以共同掠卖人判处,根据事实和法律,这是非常不妥当的。如杨钧所言,在明知的情况下收买被掠之良人,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何就说共同掠卖人口的罪与‘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没有差别呢?这说明本来没有法律规定,不过是引用相类似的案子进行类推来定罪。崔鸿认为,因转卖使良人漂流不知何处,其罪和掠卖人相同,这也是以类推断罪。根据《贼律》规定:‘谋杀人而发觉者流,从者五岁刑;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从者流;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死,不加者流。’详察沉沦贱役与失去生命,漂流四方与身死骨腐,一个依然活着,一个却死了,到底谁的危害更为厉害呢?但盗律对杀人的案子有首犯、从犯之分,对盗人买卖却并没有主犯、从犯的差别。谋杀及共同掠卖人口,被害者同是良人,应该依据同样的标准处罚。现不引用谋杀人的条款对从犯减等处分,却引用强盗这一类条款,其有何意义呢?另外,法律规定:‘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这是明令禁止暴力掠夺的根源,遏制奸盗事件之根本,而不是说从亲人尊长手中收买良人就与盗掠所处刑罚相同。我认为,五服之内的亲属相买卖,都是在买卖良人,之所以允许有差别等级,就是为了表明此种情况与掠盗差别很大,所以根据亲疏远近的不同来划分等级,依据尊卑来确定刑罚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诸共犯罪,皆以发意为首。’这阐明了买卖起初根源确定后,首犯与从犯如何定罪就有了根据。如果费羊皮不说要出卖,那么张回也没有收买的意思,也就是说费羊皮为本案的首犯,张回是从犯。首犯触犯刑罚的律法条文,从犯却要判处很重的刑罚,根据律典来推究,找不到可以作为量刑根据的条文。所以买者之罪,应各随卖者的罪。详察崔鸿的建议,他认为从他人亲属手中买得良民,再转卖他人,不对后手说明根由情状的情况,与掠卖人相同。当时,既然一样是做奴婢,转不转卖,都不是良民,为何认为不卖就可以原谅,转卖就难以饶恕呢?张回的罪,判处鞭刑一百较为合适。出卖女儿安葬母亲,孝心实在值得赞扬,但我们没有听到表扬的议论,而刑罚的处分倒下来了。恐怕这不是使民风淳厚、以道德引导百姓的做法吧。所以,恳请免除费羊皮的罪过,由国家给予其卖女的价钱。”后宣武帝下令说:“费羊皮出卖女儿安葬母亲,孝心可嘉,特此赦免其罪。张回虽然是从他人父亲手中收买孩子,但不应该转卖,可判处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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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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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涉及“亲属相犯”的处罚以及对于买卖人口的相关规定。对于买卖人口,当时的法律规定:“掠人、掠卖人为奴婢者皆死”。就是说,拐骗人口、拐卖人口为奴婢的,要处以死刑。但是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就是对于亲属之间相卖的,‘卖子孙者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亲及妾与子妇流’。可以看出,由于贩卖者与被贩卖者之间的血缘关系的远近不同,处罚也相应地有所差异。对于出卖子孙的,只处以一年的徒刑;而对于出卖五服内尊长的,处以死刑;出卖期亲及妾与子妇的,处以流刑。因此,费羊皮虽然是出卖良人,但由于乃是出卖自己的女儿,且是为了安葬其母亲,在众人讨论之后,认为其孝心可嘉,予以免除刑罚。这是魏晋南北朝时期,以“礼”入法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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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对于收买的人,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在如何适用法律上,出现了争论。而争论的焦点在于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类推引用,以及如何类推引用法律有关“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及“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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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张回在明知他人为良人的情况下而收买,后又隐瞒该人为良人的情况,将其转卖他人。尚书李平认为,对张回应适用“掠人”的规定,处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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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对于本案的处理,廷尉少卿杨钧认为,虽然根据“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的规定,张回为从犯,但是根据“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的规定,首犯、从犯处罚应当相同。所以对张回应当适用有关“掠人”的规定,处死刑。只是考虑到亲属之间的关系,法律从轻处罚出卖者,所以收买者也应当从轻处罚,可以适用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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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三公郎中崔洪认为,杨钧所言并不周全。第一,对于出卖尊长的,虽然并非掠人,但法律仍规定为死刑,因此对于收买的人,也应当处以死刑,而不是处以比出卖者较轻的刑罚;第二,对于收买的人而言,如果只是收买而没有转卖,适用“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可以根据对出卖者刑罚的减轻,对收买者也减轻处罚,判处五年徒刑较为合适;第三,对于收买后又隐瞒真实情况而出卖的,则不能减轻,因为此行为可能导致良人最终辗转买卖,永远沦为奴隶,最终不能从良,其社会危害性很大,此与“掠人”无异,应当处以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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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高阳王元雍则从法律精神及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认为:第一,本案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既不适用“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的规定,也不适用“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的规定。此两者都不适合亲属之间相卖。因为前者不分首从,比谋杀处罚还重;后者的本意只是为了杜绝掠盗的根源。第二,收买人是不是转卖他人是没有差别的。因此,对张回处罚鞭一百即可。第三,费羊皮卖女实为葬母,这是孝心的表现,不但不应处罚,反而应当颂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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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皇帝综合考虑之后,认为一方面,张回虽然转卖费羊皮之女,但考虑到掠人与强盗等毕竟不同,适用了“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的规定,同时根据主犯从轻,对从犯也从轻发落的原则,在流刑的基础上,对张回所判刑罚减为徒刑五年。另一方面,根据对出卖子孙的,只处以一年的徒刑的法律规定,以及高阳王雍所提倡的法律精神,最终免除了对费羊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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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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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家族伦理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很大。早在奴隶制时期,随着宗法制度的形成,家长权和族权就得到了国家的确认,对政治权力和政治制度起着重要的支持和辅助作用。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法律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亲属之间相犯时的同罪异罚。这个案例就体现了这一点。费羊皮出卖自己的女儿,并没有按照普通买卖人口的刑罚(即死刑)予以处罚,而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一年徒刑基础上又免除了对其处罚。这说明了封建伦理制度与国家法律的渗透和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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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趋势从汉代封建法律儒家化就已经开始了,汉律中关于家长对子女的惩处权、“亲亲得相首匿”等有关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点。魏晋南北朝时期是社会大动荡时期,也是民族大融合时期。各个政权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都非常重视通过法律来控制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家长制家庭。以家族血缘为纽带与国家制度相结合的宗法制度,贯穿了政权、族权、父权、夫权,于是家国相通,家族法成了封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趋势后来发展到两晋,便体现为丧服制度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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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唐朝,这种“礼法结合”的趋势得到了全面的肯定。首先,在唐律中,血缘关系成为一些罪的定罪标准。如诉讼中,按是否有血缘关系可分为亲属间相告和非亲属间相告,亲属间相告按尊卑细分为下告上和上告下。其中,卑亲属告尊亲属便构成了犯罪。《唐律疏义·斗讼》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因此,祖父母、父母犯了罪,甚至有危害子孙本人的行为,子孙也不得向官府告发,告者一律处死。告发其他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即使所告情况属实,也要依亲等处刑。而尊长即使诬告卑亲属,也是无罪的,“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论。”但是对没有血缘的人,或血缘较远的人,如果知道其有犯罪行为,则必须向官府告发,否则须定罪,“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另外,由于丧服制度的存在,对近亲血缘之间的杀伤行为,处罚也不同于一般人。如果卑幼杀伤尊长,处罚要重于杀伤凡人,血缘越亲则处罚越重。《唐律疏义·贼盗》规定:“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谋杀缌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而尊长杀伤卑幼,比杀伤凡人的处罚要轻,“即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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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以后的刑律都规定了丧服制度,清律卷首画五服图,以国家强制力确认并推行礼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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