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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陈公博丧权辱国汉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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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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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发生于1946年。陈公博,广东省南海县人,原系中国国民党党员,多次在中枢充任要职。1937年,抗战爆发后不久,国民党政府西迁重庆,陈便与汪精卫等人秘密策划对日言和,不久汪在.南京建立伪政权,陈公博担任政治委员会委员、立法院院长、军事委员会副委员长兼训练部长。1940年5月陈以伪专使名义,赴日答礼,同年11月30日,在南京签订《中日基本关系条约》,同时发表《中日满共同宜言》,承认“满洲国”。太平洋战争爆发后,参与和日寇缔结同盟条约,以伪国民政府的名义对英美盟军宣战。1945年3月,汪精卫在日本病死,由陈公博接任伪国民政府主席、行政院长等职,并以伪元首资格赴日拜见日本天皇,表示与日寇同生共死。1945年8月,因日寇投降,畏惧潜逃,拟居日本,10月,经国民政府电令拘送回国。1946年4月5日,江苏省高等法院对陈公博一案正式开庭,检察官的起诉书认定陈公博犯有十大罪状:(1)缔结密约,辱国丧权;(2)搜查物质,供给敌人;(3)发行伪币,扰乱金融;(4)认贼作父,宣言参战;(5)抽集壮丁,为敌服务;(6)公卖鸦片,毒化人民;(7)改编教材,实施奴化;(8)托词清乡,残害志士;(9)官吏贪污,政以贿成;(10)收编伪军,祸国殃民。经过5天庭审,判处:“陈公博同谋敌国,图谋反抗本国,处死刑,禠夺公权终身。全部财产,除酌留家属必须生活费外,没收”。陈公博表示不上诉后由法警押回看守所。陈妻李励庄拿出军统致陈公博的密电,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复判状》,但被驳回。4月15日陈公博的判决书被送达最高法院,5月14日最高法院核准原判决又将呈文送司法行政部核准。6月1日司法行政部将核准陈公博死刑的公文送达江苏高等法院。6月3日,陈公博在苏州狮子园江苏高等法院第三监狱执行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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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伪受审纪实》、《审讯汪伪汉奸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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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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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胜利后,举国上下强烈要求严惩汉奸,国民党政府遂于1945年11月、12月先后颁布了《处理汉奸条例》、《惩治汉奸条例》,开始了对日伪汉奸的审判。从1945年11月至1947年10月,国民党政府的各级法院先后审理了2.5万个汉奸,依法予以严惩。在审判中,为了逃避历史的惩罚,汪伪汉奸颠倒黑白,自我吹嘘,自我标榜,把卖国说成是爱国,把自己装扮成“不惜牺牲个人”的英雄志士,佯装糊涂,把出卖祖国、认贼作父的行为归咎于“为生活所迫”、受人欺骗威胁而误入歧途,或对所犯罪行避重就轻,寻找各种借口推脱抵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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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渡回国。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后,陈公博秘密赴日,托庇敌人,一面散布自杀消息,企图逃脱,经国民政府电命引渡回国,予以羁押,至1946年2月17日解送侦查到院。根据当时的国际条约,一国罪犯逃至他国,其所在国依据主权原则、属人管辖原则,可以提出引渡请求,将罪犯引渡回国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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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察官依法提起公诉。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体制,继续沿用北京政府的做法,实行审检合署制。审判权和检察权分立,但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因此本案的公诉方是江苏高等法院检察院。检察院在陈公博被羁押之后,依据陈在日伪时期所担任的职务及其所犯的罪行,依法行使侦查权。查明陈公博所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43条的规定(21),于1946年3月18日依法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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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苏高等法院作为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南京政府普通法院的诉讼审判,一般实行三级三审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为审判民刑案件的第一审,高等法院为地方法院的上诉审,又是“妨害国交罪”、“内乱罪”、“外患罪”的第一审,最高法院名义上是第三审,实质上只受理审判违法的案件。而本案之所以由江苏高等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主要是依据1944年《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和《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的有关规定(22),充分体现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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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公博的犯罪事实和汉奸罪名。陈公博曾于1945年11月写过一份自白书,原题为《八年来的回忆》(23),算是对其参加汪伪政权8年多的一种回顾,文中为自己的各种卖国投敌、为虎作怅的汉奸行为,百般辩解,粉饰太平。在检察官的起诉书中,列举了陈公博的十大罪状,都属于《惩治汉奸条例》第2条所列的数项罪名,依法应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对于被告自白的证据力,《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说得很清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被告虽经自白,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但同法第268、269条又明确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而证据的证明力,最后仍应归由法院来自由判断。因此,尽管陈公博在自白书中为自己的汉奸行为找出各种借口托词,以及所谓的很多难言之隐,但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都失去了说服力。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检察官的起诉书提出后,被告人有权提出答辩状,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而陈公博在答辩状中,全然否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但同时又一再申明,不管法院如何判,都不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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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励庄为陈公博申请复判状。1946年4月12日,江苏高等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陈公博死刑。其妻李励庄依据《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7条(24)和第10条(25),以及《刑事诉讼法》第337条的规定,于4月20日申请复判。提出4项复判的理由,妄图改变判决的结果,具体包括(26):①本案重要关键及有利于被告之事实、证据均没有尽力调查,影响案件的真相内容;②辩护律师形同虚设,等于无辩护人,使法律上赋予被告之应得权益被剥夺;③科刑不当,没有援以酌量减刑;④《自首条例》未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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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驳回复判申请,核准原判决。1946年5月16日,最高法院作出特种刑事判决书,核准原判决。对李励庄申请复判之各项理由予以澄清说明。(27)其第4项复判理由“《自首条例》未予援用”,其实涉及《处理汉奸条例》第6条之规定,依该条内容,自1945年8月10日以后的汉奸自首,不适用自首减免刑。而本案中,被告自首的时间显然不符合《刑法》及《汉奸自首条例》(28)的有关规定,指明被告并非于犯罪未发觉前自动投案而受审判,与自首的规定不相符合,所以不能适用自首条款予以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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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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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胜利后,对汉奸案件的审判,一方面是依据《刑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中华民国暂时军律》等普通法规,另一方面,根据形势的需要,制定颁布了《处理汉奸案件条例》、《惩治汉奸条例》以及《汉奸自首条例》等特别法,严惩汉奸,以示警戒。抗战初期,国民政府曾实行“曲线救国”政策,指派大批军政要员投敌;抗战后期,为夺取民族解放战争的胜利果实,对不少汉奸委以重任,令其“负责维持地方”,阻止八路军、新四军对沦陷区的接收;而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国民党是以职论罪,并没有真正彻底清算汉奸的罪行,尤其是强调“维持地方秩序”有功者可酌情减刑,为包庇汉奸、联合反共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国民党政府的审奸工作,不可能严肃、彻底地进行,以致有些汉奸得以逃脱,比如同样身为大汉奸的周佛海,就因为在日本投降后,因与重庆政府暗通声气,被任命为军事委员会上海行动总队总司令,负责维持地方治安,最后在蒋介石的干预下,由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逃过一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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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沈崇受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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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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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12月24日晚,北京大学先修班女生沈崇去平安电影院看完电影回家,路过东单的一条胡同时,突然被两个美国兵架住。这两个人是美国海军陆战队伍长威廉斯·皮尔逊和下士普利查德,他们把沈崇架到东单广场,沈崇遭到皮尔逊强奸。沈崇拼命抗争,大声呼救,过路人听到呼救声迅速报告警方,警察遂将皮尔逊和沈崇带回警察局询问。事件发生后,国民党北平当局唯恐得罪“盟邦”,令中央通讯社通知各报纸禁登这一消息,北平多家报纸不顾禁令,刊登美军暴行的消息,引发了全国各地学生的抗议美军暴行的示威活动,激起全国人民对美军暴行的极大愤怒,纷纷要求严惩凶犯。在人民的强烈要求下,国民党当局一方面在1946年12月28日提出一个备忘录,要求惩凶、赔款、道歉及保证以后不再发生同类事件,以此缓和人民的愤怒情绪;另一方面又把此事说成纯系法律问题,不顾人民的抗议,于1947年1月,将主犯皮尔逊交美国海军当局单方面处理,并宣称只要通过美方的军法审判即可解决。同年8月,美国海军部宣布,皮尔逊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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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代史大事纪事本末》(下)、《世界日报》194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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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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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领事裁判权制度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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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案的被告方是美国军人,牵涉到外国人在华的诉讼问题,即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在此将该制度在民国的发展变化作一番梳理。①领事裁判权的含义、内容及审理机构。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治外法权”,确立于1843年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中。美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确立于《望厦条约》(29)(即《中美五口贸易章程》)中。依据领事裁判权的内容,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讼依被告主义原则,即由其本国领事依据本国法律进行审理,不受中国司法机关的管辖。其第一审机构是各国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二审机构是各国建立的上诉法院,终审机构是其本国最高审判机关。该制度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和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遭到中国人民的反对和痛恨。②收回和废除。民国成立后,历届政府都曾进行过收回领事裁判权的活动。1920年北京政府颁布《审理无领事裁判权国人民民刑事诉讼章程》,规定无约国人的第一审民刑案件,一般由中国地方审判厅管辖,开始从无约国人入手,逐渐收回领事裁判权。1921年北京政府在华盛顿会议上,曾向各国提出废除领事裁判权的议案,却被告知“暂缓决定”。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就废除在华领事裁判权一事,曾照会各国政府进行谈判,各国多以敷衍拖沓为计。1929年12月28日,南京政府宣布自行废除领事裁判权,规定1929年12月31日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外国人民,应受中国的法令规章约束,1931年公布《管辖在华外国人实施条例草案》,对外国人在华的诉讼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1943年1月11日,英美两国分别与中方签订《关于取消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之条约与换文》,5月20日,中美新约在华盛顿、中英新约在重庆同时换文批准生效,据此,美、英两国正式废除了在华领事裁判权。1943—1947年间,国民政府经过一系列谈判,先后与比利时、卢森堡、挪威、加拿大、瑞典、巴西、荷兰、法国、瑞士、丹麦、葡萄牙等国签订了新约,在法律上结束了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30)③形式上的废除,实质上的享有。1943年5月21日,中美双方在《关于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换文》中规定,作战期间,美军事人员在华刑事案件概由美军事法庭及军事当局单独审判,1943年颁布《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条例》,进一步从法律上确认此项特权,该条例本定于施行至1946年3月3日止,因美军在华任务尚未完成,经政府明令再延长1年。所以,领事裁判权在1943年只是形式上得以废除,1947年是法律意义上的废除,而真正的彻底废除应该是在19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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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纯粹的法律问题”——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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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崇事件发生后,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使得北平当局不敢声张,妄图把事态压下去,不得罪美方,反而激起民众更大的反抗热情,经新闻媒体报道后,迅速发展成席卷全国的学生反美罢课运动,让当局始料不及。案件发生后,有人认为是纯粹的法律问题,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案犯交由美军方处理即可。当时也有法学家谈及此事:“照法律上讲,中国已经收回领事裁判权,美国兵也要守中国的法律,遵中国法律裁判……美国兵在中国也只是一个普通美国人,若犯罪更要受中国正式审判,这是中国的主权与法律,美方无权过问。至于如何处罚及赔偿,那是审判后的问题。”(31)所以,这里先就法律问题作一番探讨。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案件发生时,正好有路人经过,迅速报告警方,作案者一名逃跑,另一名被拘捕,依据《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条例》(32),中方虽没有裁判之权,却有逮捕羁押之权,警方将皮尔逊羁押在案,可谓人证、物证皆有。沈崇于1947年1月4日起诉,陈述事件的发生经过,北平地方法院检察处受理侦查完毕后,根据被害人及证人的供述,以及医师的诊断证明、检查伤单等,认定该两美国兵确有犯罪行为,“函美国驻平海军陆战队司令官,请对肇事美兵,依法惩办”。依据中国的法律(33),皮尔逊已经构成强奸罪。而案件在交由美方处理后,美方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列举了皮尔逊“强奸罪、意图强奸之胁迫罪、奸非罪、对良好秩序及军纪之妨碍罪、妨害风化罪”共5项罪状,美军事法庭的第一审也宣判皮尔逊强奸罪成立。由此可见,“纯粹法律问题”的强奸罪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容否认,无论是依据中国法律,还是依据美国法律,皮尔逊都应该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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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判组织和审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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