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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婚姻继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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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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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孀妇招夫抚前夫之子。该子于婚配成年后死亡,该孀妇又为孀媳招族侄为夫,以继前夫之后。未几,孀媳夫妇悔继归宗,该族人因无同父宗亲昭穆相当之人可为该子立后,乃为其前夫另择较亲之人为嗣。该孀妇坚决否认,与其后夫主张承继前夫遗产,诉讼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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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判例解释例》(第一册),第394号,193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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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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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发生时,《民法继承编》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因此,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还是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旧律之遗产继承,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并以直系卑亲属之男子为限,因而无子者必立嗣子,其亲女也无遗产继承权,守志之妇,虽得暂承夫分,仍须凭族长立嗣,因而妻子也无遗产继承权,此为继承中的男女不平等。本案中,该孀妇原为有子招夫抚养,后子死媳嫁,是否还有权承受前夫遗产,以及有无为前夫或前夫之子选择继承人之权等,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2)司法院院字第129号解释例:孀妇无子招夫入赘,即非守志之妇,不得承继夫分。因此司法院的答复是:孀妇招夫入赘,即非守志之妇,虽因抚子招夫,仍不得于子亡后承受前夫之分,或为前夫或前夫之子择继。(3)《民法继承编》的规定及所体现的男女平等的价值观。明确规定,遗产继承不以宗祧继承为前提,配偶应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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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籍妇人国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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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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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中国男子已娶华人妇女为妻,妻子住在中国,后该男子又与一个瑞士籍女子在瑞士结婚,该瑞士籍女子经结婚而变更为中国国民,并领到中国护照。若此婚姻为法庭宣告无效,而双方仍住在中国,则该瑞士籍女子的国籍如何确定,按照中国法律该女子是否仍为中国国民,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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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判例解释例》(第一册),第401号,193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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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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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虽简单,但涉及不少法律问题。首先就是重婚罪的效力问题,其次就是涉外婚姻中所牵涉的外籍人士的国籍归化问题。依据瑞士国籍法之规定,瑞士女子与外国人结婚,如该婚姻为无效者,仍保留瑞士国籍。而依据民国《国籍法》第2条第1项的规定,该瑞士女子自始不能取得中国国籍。该案中,如因重婚而婚姻宣告无效,依瑞士国籍法(瑞士女子嫁与外国人,其取得夫权之国籍,以婚姻有效为条件之一),该女子本国国籍得以保留,故该瑞士女子自始不能取得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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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法规。《国籍法》第2条第1项规定:外国人为中国人妻者,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但依其本国法保留国籍者,不在此限。《民法亲属编》第985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92条规定:结婚违反重婚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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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替察官执行;第79条规定:拘提被告,应用拘票。执行拘提,应以拘票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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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沙千里:《七人之狱》,三联书店1984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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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二次逮捕还是违反法律程序,住在租界外的中国公民被没有中国法院拘票的租界替察非法逮捕,公然侵犯中国的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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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上海的公共租界内有两个法院,等级不同。江苏上海第一特区法院为初级法院,管辖除内乱、危害民国及其他特别规定犯罪外的一审案件。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为二审法院。沈钧儒、李公仆、王造时3人则住在租界外,依法应由租界外的中国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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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最高法院1932年上字第74号判例》中谓:刑事诉讼,以发见真实主义为目的,故犯罪事实,必须有确实证据证明之,使得加以认定;否则,即应谕知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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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沙千里:《七人之狱》,三联书店1984年版,第57—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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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司法行政部训令训字第1483号,193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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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2项规定:被告得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并与外人接见、通信、授受书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监视或检阅之。如有足致其脱逃,或湮灭、变造、伪造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之虞者,并得禁止或扣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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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由法院裁定延长……延长羁押期间,每次不得逾二月,侦查中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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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犯罪嫌疑不足者,行为不成犯罪者,应不起诉;第264条规定:起诉于第一审判开始前,得撤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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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周天度:《救国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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