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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43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52]
1702708644 (三)夏魏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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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46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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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48 陕西定边县一区六乡南园子李尚财、李刘氏夫妇在定边有一块地叫“夏魏单”,计60饷。后因家境不好,1927年李尙财把这块地典给定边县某村地主丁攀生。1929年李病故后,李刘氏将此地全部卖给丁攀生,这样,丁连同原有之地,共有土地三百余饷。1936年陕北开展土地革命后,丁攀生逃跑了,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地主所有的土地,包括典受地,均在没收之列,故丁的全部土地都被没收充公。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建立后,丁又回到边区,他及其他一些居民趁政府对“夏魏单”地管理不严,侵种了部分土地,李刘氏见其中有自己原先的地,就找丁攀生要求把地赎回,丁不同意,李刘氏于1940年向定边县政府提起诉讼,声称:该地只是在1927年出典给丁攀生,并没有卖给他,要求赎回,定边县裁判处对土地真相未作调查,判决把该地三分之二归李刘氏耕种,三分之一归丁攀生。后来,定边县政府在调查中发现了新的事实,县司法处于1942年对此案依法进行再审,并决定:撤销1940年所作之原判,原判给两人的土地,一律收回公有,丁攀生不应该侵种,李刘氏更无权赎回,但考虑到二人生活困难,为照顾各阶层利益,又给他们补充一部分土地,按各家人口之多寡,拨给丁攀生60饷地,李刘氏6饷地,让他们耕种过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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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50 ——延安《解放日报》194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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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52 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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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54 (1)土地的典和卖。典为中国所特有,民国民法典甚至将其列为专章,可见其地位和重要性。典权即出典人将田宅以低于市场价格暂时出卖,同时保留其所有权,在约定期限内回赎。典是出卖田宅的变通方法,典卖土地既可暂时应急,又可于典期届满时回赎,对出典承典双方都有利。在实际生活中,典卖常常并称,不分彼此,联系紧密。典被称为活卖,不同于真正的绝卖。典之最基本特征和最重要的原则包括:典需交产、典可回赎、典许加找、典得作决等。本案中,“夏魏单”就是典型的先典后卖,最初的典是活卖,到期可以赎回,后来的绝卖是真正的出卖土地,不能再赎回,所以“夏魏单”在1929年之后已经属于地主丁攀生所有,李刘氏无权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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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56 (2)革命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变化。革命根据地在抗战之前的土地政策主要是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所有,彻底废止了封建的土地剥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第1条规定: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以及其他大私有者的土地,无论自己经营或出租,一概无任何代价地实行没收。1935年的《西北革命军事委员会军区政治部关于土地问题的布告》号召川陕农民召集工农群众大会,宣布无条件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贫苦的工农大众;所有典当给人家的土地,一律无代价收回,土地归原来出当的穷人所有,所欠主人家的当地钱,一律不还。1937年,为联合各界群众共同抗日,改变先前的土地政策,确立了“减租减息”原则。1938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告——关于处理土地问题》对回来的地主土地问题做了规定:在已经分配了土地的区域,对地主的回来应表示欢迎,可在属区乡村公地内分配和农民一样多的土地。但已没收了的土地不应还原,分配了的房屋不得翻案,已取消了的租债不许再索取等;回来的地主,与其他群众一样,受到政府的保护,但须遵守法令,不得有欺压群众及损害抗战之行为,违者依法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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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58 (3)“夏魏单”的耕种和收回。依据根据地上述政策的变化,丁攀生的全部土地在土地改革中没收充公,即使其抗战后回来,也不能继续耕种、拥有该土地。因此,丁攀生的侵种土地行为违法,李刘氏的赎回要求也于法无据,再审中撤回一审的错误决定,夏魏单最后收归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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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60 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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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62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牵涉到土地的典卖、赎回等问题,以及革命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变化,从工农革命时期的“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所有”到抗战时期的“减租减息”政策,再到解放战争时期的“没收地主土地,实现耕者有其田”,充分体现了革命根据地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的政策形势所采用的灵活多变的土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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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64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53]
1702708665 (四)学疗人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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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67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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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69 1942年1月19日,学疗运输员刘世有和保管员李德成,同往三十里铺运木炭,中途发生口角,继而动武,刘将李打伤。回家后,总务科长白占山责刘世有不应打架伤人,刘当时态度强硬,白遂命勤务员张永玉叫管理员杜湛拿绳来绑刘世有。此时,刘态度稍转软,杜湛亦未动手,白占山当时命刘世有于明日往朱家沟运炭,限当日去当日回来,刘世有允去,惟谓不能当日赶回,杜湛将此情形,报告秘书李延德,李闻悉即已有捆刘世有之意,并拟将刘于明日送管理局运输大队处理,杜湛将情形转告白占山,白遂下令将刘世有捆缚。刘捆缚巳毕,李延德又复与白占山商议运炭事,白叫运输队员郝树国前来,郝因已就寝不允起床。白叫人屡召亦未见来,李延德遂怒下令,命杨永和、王玉华、赵风岗绑郝树国前来。郝当时全身赤体被挟来,白占山命人取衣服穿上。李延德谓:“谁不工作就将谁捆起。”郝树国于此时亦被捆起,是时天正下雪,气候颇冷。此两人由杨永和、王玉华、赵风岗等带下,郝树国禁于白占山住室右下方第一窑洞内,刘世有禁于第五窑洞内,两人都各吊与窗上。此时,刘世有大绑,郝树国小绑。王玉华提议两人应绑为一样,遂将刘世有亦改成小绑。在场之赵风岗、杨永和表示同意,杜湛亦未反对。赵风岗说:“要捆紧就捆紧”,遂由王玉华、杨永和进入窑洞,王玉华改绳,杨永和反缚刘世有之手,王玉华继以绳子在刘右胳膊上缠绕一周,一面并将攀在左肩上与捆手腕之绳一并接连系于窗上。杨等事后把情形报告白占山说:“该刘郝两人都小绑起来了,走不掉。”白占山当时问绑得松紧?王玉华说:“比以前绑我时,松得多了。”以后白占山遂命杨等分班看守。不久刘世有痛哭带叫,惟不认错误,以至捆绑未放松,未几即停止叫喊。郝树国经指导员马龙谈话后,承认错误,马命杨永和放松。当夜杨永和、王玉华、赵风岗分班看守刘、郝两人。惟至十一时,在窑门外叫刘世有时,刘巳不应,启门后见刘已倒地。杨永和将此情形告知秘书李延德,并商议请医生,李谓:“刘世有主要是疲乏。”当命杨解绳喂以开水,并命让刘世有卧地休息,不必深夜去麻烦医生。当时刘世有仍有气息,曾由裴长云用棉花塞在刘鼻孔上呼气。待以后再请医生来时,则刘世有已绝气矣。此案初由地方法院处理,杨永和、王玉华各判四年徒刑,李延德、白占山各判一年零三月,杜湛六个月,因杨永和不服上诉,案件由高等法院历经侦察半年,再次宣判:撤销地方法院判决书。秘书李延德宣判三年徒刑,总务科长白占山二年零十个月,王玉华、赵凤岗各判两年,杨永和一年零十个月,杜湛宣告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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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71 ——《解放日报》194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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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73 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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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75 (1)违反边区法律规定,侵犯人权。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6条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财权……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而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1942年《边区人权财权保障条例》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以切实保障人民的各项权利,其第7条规定:除司法机关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但现行犯不在此例。人民利益如受损害时,有用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第18条规定:边区人民不服审判机关判决之案件,得依法按级上诉。依据两个条例的规定,赋予人民充分自由的各项权利,使国家政权真正掌握在广大人民手中,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充分的保障。本案中,总务科长等人,竟无视边区条例的规定,违法押人,处置不当,以至发生人命案。由此事件可以看出,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观念还没有得到真正认同,相当一部分人还只懂得随便捆人押人,这类违法事件的揭发与纠正,对于建立与巩固民主革命的秩序有着重大的意义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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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77 (2)一审判决中的不当之处。案件在一审判决后,杨永和对延安市法院判决四年有期徒刑,认为与事实大有差异,于刑事责任的确定也不合适,通过辩护人孙孝实的实地调查,指出延安市法院判决书存在“所引事实与当时真相未尽吻合之处”,法理方面尤值得商榷。(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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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79 ①在刑事责任的确定上有重大错误。刑事责任之原则以有无故意或过失为断。今杨、王之捆绑刘世有完全由于秘书科长之命令,发现致死之征兆又报告秘书请求处理,其无故意或过失,自属至明之理。按杨、王均系下级职员,自有服从行政组织之义务,至于执行命令之结果,当由下令者负其全责。况该管理员文化程度很低,没有法律常识,缺乏审查上级命令是否违法之能力,自应适用刑法第21条第2项而不适用同项但书之规定。(8)今原判并未提及行政上之隶属关系,将秘书科长与管理员等置于平等地位,忽略了管理员在执行上级命令时已经丧失自由的意思能力。因此,由于上级的意思能力而生之行为与结果,不能由下级人员独自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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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81 ②致死因果关系的确定不当。捆绑之因与死亡之果,其间是否有直接的密切的因果关系,是确定本案罪责之核心问题,而下令捆绑者之意思表示又为发生捆绑之原因,也不可置之不论。今刘世有之死,乃源于下令者之意思连续而生的结果,其间并不因执行者之着手实施而中断,如执行命令超过一定程度,其超过部分,自当由着手实施人负责。今原判称:“应负妨害自由致死之责者厥惟被告杨永和王玉华两人,因其初妨害自由者虽有被告李延德、白占山、杜湛等人负责,然其行为均不是以为发生致死之原因”,这完全是孤立地来看。不说致捆之因,只说致死之因,这完全是从形式上来看。谁下手捆人,谁负致死之责,这完全是机械地来看。不去说明其致死内部的联系,因此才判定秘书科长只负妨害自由之责,而由管理员等负妨害自由致死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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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83 (3)二审依法改判。案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永和对延安市法院判其四年有期徒刑的判决,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差异,刑事责任的确定也不当,依法选任孙孝实、庄健两人为二审辩护律师,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高等法院接到上诉请求后,又重新调查案情,侦查完竣,定期开庭审理,传唤证人,通知辩护人出庭,在法庭上展开激烈的辩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重新调查的案情,以罪行相适应作为科刑的标准,依法改判,并告知:如不服时,在十天内仍可向边府审判委员会上诉。杨永和的辩护人孙孝实、庄健以及不服上诉之杨永和聆听宣判后,均表示服从庭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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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85 (4)边区的刑罚制度。民国刑罚制度包括主刑和从刑,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五种,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两种。边区政府根据当时的情况,对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制度的名称、刑期作了相应的变化,体现了教化主义的原则。废止无期徒刑,重点在于对犯人的教育和感化;将原来十五年的有期徒刑缩短为五年(后来又定为十年);将拘役改为苦役,拘役是将人犯拘禁起来令其服劳役,期间为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而苦役是不拘禁人犯,期间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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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87 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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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89 学疗命案曾引起延安各界人士密切的关注,不仅是因为人命攸关激发了人们的同情,更重要的是它是在《边区施政纲领》与《边区人权财权保障条例》公布以后发生的例子,提醒人们要切实关注和保障人权。边区法院对于本案认真切实的处理,对于提高边区人民的法治观念有深远的教育意义,同时也使司法机关本身的工作向前推动一步,对于我们今天的司法行政工作也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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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691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54]
1702708692 (五)盗雷杀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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