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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盗雷杀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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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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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有则系本案被害人郭怀兴之妻,两人于1934年结婚,郭有则自1940年起即公开与郭贵法勾结通好,二人企图设法结为夫妻,遂生谋害郭怀兴之心,决定谋杀之计。1943年农历二月初六晚,郭有则秘密回到娘家,从任村武委会主任的哥哥那里盗取地雷一枚,交付郭贵法携带,二人连夜将地雷埋伏在郭怀兴送粪所必经的路口,阴谋将其炸死,以完成结婚之愿。翌日郭怀兴果中其计,地雷踏响,重伤数处,左眼被炸失明,虽未毙命,巳近残废。后经壶关县政府破获,判处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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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解放日报》194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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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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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扰乱边区治安,危害广大群众。《刑法》第187条规定的“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的行为,是典型的公共危险罪,其侵害的犯罪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郭有则、郭贵法二人将地雷埋伏于路口,埋放时间(自埋好到爆炸)达6小时之久,埋放地点适为人们必经之要路,虽主观企图仅在于炸死郭怀兴一个人,但客观上随时有炸死广大群众及军政人员之危险。特别是壶关乃边沿地区,敌寇奔袭出扰,根据地军民均须夜间转移,军队攻击敌人,亦须夜间行军,如果不幸在军民转移或行军之际,取道经此,地雷爆炸,则杀害之人甚多。其方式之毒辣、罪行之结果,巳与普通杀人案,有基本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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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奸预谋杀人。“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9)本案中,郭有则、郭贵法二人通奸已数年之久,郭怀兴一贯隐忍不言,二人竟更进一步生谋害之心,亲将地雷埋于郭怀兴路过之处,欲将其炸死,以便结婚,已经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刑法》第271条明文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虽然郭怀兴身伤未死,但共同预谋杀人之行为,供证确凿,巳完全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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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盗取军火危害抗战。时值根据地物质困难之际,尤其军火制造不易,二人为达目的,竟偷窃杀死敌人之军火,杀伤自己的人民,不但消耗根据地来之不易之军火,而且杀伤抗日人民,破坏军事工作,危及抗战,违反了《边区危害军队及妨害军事工作治罪条例》之规定。(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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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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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犯罪行为虽只是一个,却触犯多项罪名,在处罚时要依据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此外,本案判处之根据及理由,因其杀人方式之毒辣、波及范围之广、罪行可能的危害之大,不能简单认定为普通刑事之杀人未遂,而即以此论罪、定刑。此为本案量刑之关键,必须充分说明之。至于用地雷杀人,虽法无明文,但根据《边区危害军队及妨害军事工作治罪条例》之精神,应从重论处,处以死刑。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71条、第187条及《边区危害军队及妨碍军事工作治罪条例》第2条第4款,《刑法》第51条第2项、第37条,《刑诉法》第291条之各规定,法院判决:郭有则郭贵法因通奸盗用军火“地雷”,预谋杀害郭怀兴,并危及边区治安等行为,均处以死刑,褫夺公权终身。(注: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曾利用国民党政府某些法规的条款来审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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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师有泰栽赃诬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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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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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0年,陈德贵(女,安塞人)因与李景明(延安市人)发生债务纠纷,经师有泰调解后,由李景明赔偿边币47元了事。师乃趁经手之便,暗中将款用去,经陈一再索讨,始付还10元。陈德贵于1941年12月22日来延买贷,向师面索余款并住在师家,师又给以10元,余则推诿不付。24日陈德贵与师妻康贵至门诊部看病,陈先回要走,师有泰仍将钥匙交陈自取行李,陈便窃取师宅红枣2斤2两。师回见枣短少,知系陈所偷窃,乃乘机教唆会友园伙计吉根荣赶至城内陈德贵寓所栽赃毛巾及小布包皮各一。一面持言陈德贵窃盗物质,向法院控告陈德贵窃盗红枣2斤2两、法币1540元、边币1340元及刘继南寄存师处之鸦片3两9钱,并由吉根荣到院作证。经法院一再搜集证据,审讯研究,陈德贵确曾偷窃红枣,至法币、边币则实无其事。鸦片固有其事,唯与本案无关,在案发前已经刘继南卖给洛川商人,(现刘已离开延安)然师有泰显系包庇鸦片的非法买卖。延安市地方法院刑事法庭特于1942年3月6日在市商会广场开公审大会,当场依法判罪,诬告犯师有泰徒刑二年,伪证犯吉根荣徒刑七月,窃盗犯陈德贵苦役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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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日报》194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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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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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师有泰栽赃诬告。经法院收集证据,证明师有泰的栽赃诬告属实,其本人也当场供认诬告,意图敲诈。依据《刑法》第169条(11)及《边区禁烟条例》第9条(12)之规定,诬告罪判处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包庇鸦片罪罚苦刑三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对师有泰的处刑时适用了数罪并罚的原则,将两刑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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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德贵犯窃盗罪。陈德贵对偷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虽企图狡赖,但前后口供不符,所举证据亦矛盾百出,法庭确认偷枣委系事实,唯因窃物甚微,按刑法之规定,判处苦役半月,因在押已有二十余日,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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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吉根荣犯伪证罪。吉根荣栽赃伪证,依刑法第168条规定(13),判处徒刑七个月。当法官宣告判决时,吉根荣说:“我不过作了伪证,为什么罚我这般重?”法官道:“伪作证人,蔑视法权,使本案拖延二十余日之久,如非法院调查清楚,险使陈德贵永蒙不白之冤,你犯的罪还算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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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审大会。延安市地方法院刑事法庭特于1942年3月6日在延安市商会广场开公审大会,当场依法判罪。法官周玉洁院长、检查员崔正冉、推事及陪审官市参议员周长安等入堂后,各犯即行入场,检查员起立报告本案情形并陈述检查意见,商会广场聚集着各界代表及市场民众来旁听审判,既打击了罪犯,又起到了很好的宣传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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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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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本案是典型的危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栽赃诬告他人或作伪证,欲使他人受到处罚或惩戒,严重侵犯人权,危害边区民主政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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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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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贪污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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