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08739
(一)贪污公款案
1702708740
1702708741
1.案件史料
1702708742
1702708743
曾任张家畔税务分局局长之肖玉壁,在任内贪污公款3050元,已于日前被边区高等法院依法判处死刑。肖玉壁在1933年参加革命,曾任区主席、贸易局副局长等职,犯罪前任张家畔税务分局局长。在任内发生如下之贪污事实:在1938年,挪用公款280元。后结识在靖边太黄口开店之退伍军官张某。张某即要该犯为他招募新兵,说:“招满一营即为营长,招满一团即为团。”该犯利禄熏心,为了升官发财,不惜前后两次挪用公款共2520元,借给张某,企图达其升官发财之迷梦。用多收少报方法,欺骗上级,1939年2月间,经财厅发觉,当派员与之清算,该犯藉辞出外讨账,复拐带公款250元、税票18张,实行逃跑。逃至宁条梁,将税票以72元卖给徐二。但因税票期间已过,不能使用,徐二又复退回该犯。同年4月间,该犯潜至绥远东胜县桃力明地方会晤张某——此时张某已在某部当连长。该犯乃受命回宁条梁为张某招兵,共葬集13人送往张某处。随后招兵不着,无以维生,乃潜回清涧原籍,当被发觉捕获。
1702708744
1702708745
——《解放日报》1942年1月5日
1702708746
1702708747
2.重要提示
1702708748
1702708749
贪污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罪,贪污案件在边区政府总案件中占5%,反贪斗争非常紧要。边区政府也制定了相关法规加以惩治,如1941年9月《晋西北惩治贪污暂行条例》、1942年2月《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1942年10月《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等。规定了如下贪污行为: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解交财物粮饷供私用者;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盗窃、侵吞公有财物粮饷者;侵占、私征或强募人民财物者;挪用公有财物供私人营利者;擅自动用或处分所保管之公有财物者;浪费公有财物供私人挥霍享乐者;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勒索敲诈、收受贿赂者。
1702708750
1702708752
(二)手枪走火案
1702708753
1702708754
1.案件史料
1702708755
1702708756
1941年的一天,陕西省米脂县抗日救国会主任、米脂县参议员李万春同冯树德、吴亮明、高庆昌等四人在一起商量工作,商量完毕后,冯树德掏出他新得的一支手枪向大家炫耀,李万春随手接过手枪观看,突然,“砰”的一声,一颗子弹从枪口飞出,斜射入冯树德的肋骨,冯树德迅即毙命。李万春因手枪走火过失杀人之犯罪嫌疑被拘留。在审查期间,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举行,大会通过决议,暂时停止李万春出席参议会之权利。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对此案进行了详细的侦查和调查,经过案发时在场目赌之吴亮明、高庆昌两人之共同证明,后又经绥德专员公署查核,事情才真相大白:当李万春把冯树德的手枪接过来拿在自己手上后,冯树德在一旁用手指示其手枪之特点,一边说着,一边用手触摸手枪,无意中触动枪机,引起走火。所以,枪弹之射出,并非出于李万春之直接动作,李万春虽有接枪在手之责任,但并无用手在枪上拨动枪机之责。冯树德之毙命,实系其过失自杀。李万春对此不应负法律上之过失责任。
1702708757
1702708758
——延安《解放日报》1942年1月12日
1702708759
1702708760
2.重要提示
1702708761
1702708762
本案关注点主要在于刑事责任的确定。《刑法》第12条规定: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10款规定:犯罪嫌疑不足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因此,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在对案情充分调查、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宜告:对李万春不予起诉,无罪释放。
1702708763
1702708765
(三)妨害公务案
1702708766
1702708767
1.案件史料
1702708768
1702708769
1940年,陕北延安市南区七里铺客栈,从新市场义新成号商店取走价值三百多元钱的货物后不付钱,义新成号屡催无效,遂向延安市地方法院法庭起诉。法庭传唤客栈主人到案,但票传三次,均不见到庭。法庭遂于8月7日派法警用拘票拘提。不想客栈主人不仅仍拒不到庭,而且竟然将执行职务的法警扣押起来,监禁了一夜。法庭认为,该客栈主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之妨害公务罪条款,并依法对其从严惩办。
1702708770
1702708771
——《新中华报》1940年8月27日
1702708772
1702708773
2.重要提示
1702708774
1702708775
本案涉及如下法律问题:(1)《刑法》中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本案中,法警依法履行自己的职务,而被告对此不但不协助履行,反而对公务员施以强暴胁迫,妨害公务的履行,侵害国家的公务活动;(2)非法拘禁关押法警,侵犯人权。《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非由法定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都不得被非法逮捕羁押。(3)依法执行公务。法庭依法审案,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依法签发传票,传唤当事人到庭,无效后,再行拘提手续。
1702708776
1702708778
(四)纠正错案
1702708779
1702708780
1.案件史料
1702708781
1702708782
1932年5月24日,江西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法庭开庭审理了一起反革命案件。该案被告朱多伸,男,七十二岁,瑞金县壬田区人。法庭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过去是劣绅,曾恃强欺弱,压迫群众,霸山骗田,他还冒充宁都、瑞金、石城三县的巡视员,吞没公款,克扣罚金,私扣军火,从中牟利。根据以上事实,按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1年12月13日通过的《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的第六号训令,法庭判处朱多伸死刑。此案上报中央苏维埃政府临时最高法庭审批后,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认为:根据判决书所列事实及被告口供,该犯之罪行不过是贪污及冒称三县巡视员等,故属普通刑事案件,不属反革命罪,又考虑到朱多伸曾参加过革命,组织过游击队,且又年过七旬,因此决定将死刑改判为监禁二年。
1702708783
1702708784
——《红色中华》1932年6月2日
1702708785
1702708786
2.重要提示
1702708787
[
上一页 ]
[ :1.702708738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