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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枪走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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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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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1年的一天,陕西省米脂县抗日救国会主任、米脂县参议员李万春同冯树德、吴亮明、高庆昌等四人在一起商量工作,商量完毕后,冯树德掏出他新得的一支手枪向大家炫耀,李万春随手接过手枪观看,突然,“砰”的一声,一颗子弹从枪口飞出,斜射入冯树德的肋骨,冯树德迅即毙命。李万春因手枪走火过失杀人之犯罪嫌疑被拘留。在审查期间,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举行,大会通过决议,暂时停止李万春出席参议会之权利。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对此案进行了详细的侦查和调查,经过案发时在场目赌之吴亮明、高庆昌两人之共同证明,后又经绥德专员公署查核,事情才真相大白:当李万春把冯树德的手枪接过来拿在自己手上后,冯树德在一旁用手指示其手枪之特点,一边说着,一边用手触摸手枪,无意中触动枪机,引起走火。所以,枪弹之射出,并非出于李万春之直接动作,李万春虽有接枪在手之责任,但并无用手在枪上拨动枪机之责。冯树德之毙命,实系其过失自杀。李万春对此不应负法律上之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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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解放日报》194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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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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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关注点主要在于刑事责任的确定。《刑法》第12条规定: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10款规定:犯罪嫌疑不足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因此,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在对案情充分调查、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宜告:对李万春不予起诉,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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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妨害公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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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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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0年,陕北延安市南区七里铺客栈,从新市场义新成号商店取走价值三百多元钱的货物后不付钱,义新成号屡催无效,遂向延安市地方法院法庭起诉。法庭传唤客栈主人到案,但票传三次,均不见到庭。法庭遂于8月7日派法警用拘票拘提。不想客栈主人不仅仍拒不到庭,而且竟然将执行职务的法警扣押起来,监禁了一夜。法庭认为,该客栈主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之妨害公务罪条款,并依法对其从严惩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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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报》194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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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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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如下法律问题:(1)《刑法》中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本案中,法警依法履行自己的职务,而被告对此不但不协助履行,反而对公务员施以强暴胁迫,妨害公务的履行,侵害国家的公务活动;(2)非法拘禁关押法警,侵犯人权。《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非由法定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都不得被非法逮捕羁押。(3)依法执行公务。法庭依法审案,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依法签发传票,传唤当事人到庭,无效后,再行拘提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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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纠正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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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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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年5月24日,江西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法庭开庭审理了一起反革命案件。该案被告朱多伸,男,七十二岁,瑞金县壬田区人。法庭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过去是劣绅,曾恃强欺弱,压迫群众,霸山骗田,他还冒充宁都、瑞金、石城三县的巡视员,吞没公款,克扣罚金,私扣军火,从中牟利。根据以上事实,按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1年12月13日通过的《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的第六号训令,法庭判处朱多伸死刑。此案上报中央苏维埃政府临时最高法庭审批后,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认为:根据判决书所列事实及被告口供,该犯之罪行不过是贪污及冒称三县巡视员等,故属普通刑事案件,不属反革命罪,又考虑到朱多伸曾参加过革命,组织过游击队,且又年过七旬,因此决定将死刑改判为监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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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中华》193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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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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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性质的认定。根据地的刑事法规分为一般刑事法规和惩治反革命、汉奸、反贪污等特别法规,特别法规针对特定的犯罪主体和特定的犯罪行为,专门加以规范处理。反革命罪主要是指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的行为。本案之被告显然不属于此类行为,所以一审在犯罪性质上认定错误。(2)酌情减轻处罚的依据。考虑到被告的年龄,又曾参加过革命斗争,为革命作出过贡献,在定罪量刑时酌情考虑,加以科刑。(3)判决错误,有错就改。充分体现苏维埃政府对人民权益的重视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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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赵昆坡、俞建平:《中国革命根据地案例选》,山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77—183页。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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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0年,民国《民法亲属编》公布施行,规定法定婚龄为男满18,女满16岁,并且“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成年的年龄又是20岁,而中国向有早婚的习惯,即便达到婚龄,还是未成年,其订婚与结婚都要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实际上仍在继续沿袭父母包办子女婚姻的旧习,有违婚姻自主原则。为照顾传统习俗,专门做了婚约之规定。第一,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订婚年龄男须满17岁,女满15岁,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第二,婚约之效力。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但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解除。总体而言,《亲属编》颁行后,主婚权仍由父母包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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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2条规定: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第4条规定: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男女婚姻以自愿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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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8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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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8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01—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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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西南政法学院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资料选编》第4册,1982年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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