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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纠正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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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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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年5月24日,江西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法庭开庭审理了一起反革命案件。该案被告朱多伸,男,七十二岁,瑞金县壬田区人。法庭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过去是劣绅,曾恃强欺弱,压迫群众,霸山骗田,他还冒充宁都、瑞金、石城三县的巡视员,吞没公款,克扣罚金,私扣军火,从中牟利。根据以上事实,按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1年12月13日通过的《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的第六号训令,法庭判处朱多伸死刑。此案上报中央苏维埃政府临时最高法庭审批后,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认为:根据判决书所列事实及被告口供,该犯之罪行不过是贪污及冒称三县巡视员等,故属普通刑事案件,不属反革命罪,又考虑到朱多伸曾参加过革命,组织过游击队,且又年过七旬,因此决定将死刑改判为监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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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中华》193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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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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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性质的认定。根据地的刑事法规分为一般刑事法规和惩治反革命、汉奸、反贪污等特别法规,特别法规针对特定的犯罪主体和特定的犯罪行为,专门加以规范处理。反革命罪主要是指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的行为。本案之被告显然不属于此类行为,所以一审在犯罪性质上认定错误。(2)酌情减轻处罚的依据。考虑到被告的年龄,又曾参加过革命斗争,为革命作出过贡献,在定罪量刑时酌情考虑,加以科刑。(3)判决错误,有错就改。充分体现苏维埃政府对人民权益的重视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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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赵昆坡、俞建平:《中国革命根据地案例选》,山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77—183页。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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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0年,民国《民法亲属编》公布施行,规定法定婚龄为男满18,女满16岁,并且“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成年的年龄又是20岁,而中国向有早婚的习惯,即便达到婚龄,还是未成年,其订婚与结婚都要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实际上仍在继续沿袭父母包办子女婚姻的旧习,有违婚姻自主原则。为照顾传统习俗,专门做了婚约之规定。第一,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订婚年龄男须满17岁,女满15岁,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第二,婚约之效力。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但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解除。总体而言,《亲属编》颁行后,主婚权仍由父母包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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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2条规定: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第4条规定: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男女婚姻以自愿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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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8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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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8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01—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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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西南政法学院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资料选编》第4册,1982年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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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标题下的两点分析,主要参考西北政法学院函授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资料选编》第2册,1982年版,第333—3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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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该条规定: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之行为,不罚。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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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刑法》第2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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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该条例第2条规定:偷盗军用品及军用材料者,处1至5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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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该条规定:意图他人受到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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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依该条规定,帮助或庇护他人吸食、注射及买卖、贩运烟毒者,以违犯禁烟禁毒条例论罪,视其买卖及贩运价值,分别定其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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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该条规定: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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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内容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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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是面向21民纪课程教材、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中国法制史》的配套案例教材。本教材采用了非常适合教与学特点的编排体例,每章都围绕“本章知识点”、“案例分析”和“案例思考题”的结构展开,本教材史料丰富,援引了大量案例来对知识加以透彻分析和阐述,使学生通过本教材能以史为鉴,通过具体的中国古代与近现代案例事实,深刻体会案例背后的中国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法律本身等各种因素对不同时期法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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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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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耕,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国法律史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懦学与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会理事、中国监狱学会监狱史学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中国法律史、比较法律文化和台湾地区法的研究与教学工作。主要著作有:《韩蜚子》、《宋代法制研究》、《中国法制史》(现代远程教育系列教材)、《两宋法制通论》(合著),并先后发表论文数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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