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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法律人的世界 李大钊法律思想中的英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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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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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北京大学教授、中国共产党主要创始人之一、中共北方党组织最高领导人,李大钊曾接受系统的西方政治与法律教育,英美法律思想是其政治和法律活动的重要背景。他对约翰·密尔的自由主义情有独钟,对英美国家的分权制衡、妥协式制宪、人身保护令和渐进式社会改革立法充分肯定,甚至说“英国国民若能在风平浪静的中间,完成了这一大使命,世界上有政治天才的国民,真算英人为第一了”。他是清末国会请愿运动的积极分子,民国后多次参与制宪论战,亲自起草宪法、地方自治和人权保护条款,还指挥中共党、团和工会组织发起了劳工保护、女权立法和废止治安警察条例等恶法的大规模法治改革运动,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重要奠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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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李大钊 约翰·密尔 调和论 立法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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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共主要创始人之一和北方党团组织最高领导人,李大钊曾对宪法和法律的诸多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发起多次立法活动。本文仅以其公开发表的著作和言论为例,挖掘、分析这些活动中的英美影响,以揭示李大钊及中共早期政治和法律活动的英美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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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大钊法学著作中随处可见的英美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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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钊最早集中发表法学论著,是在1913年《言治》时期,这是他在立宪派汤化龙、孙洪伊赞助下创办的政论月刊。李大钊是二主编之一,在此刊上发了十多篇宪法论文,其资料大多来自英美法律思想。1913年4月,李大钊在《弹劾用语之解纷》中分析南京《临时约法》,说明宋教仁案不适用弹劾时,即以英国法律史为主,引用了大量西方案例和学说,如威廉三世、安妮女王和乔治一世时的政治纠纷,以及安森(1843—1914,英国)、克尔阔卜、伯伦知理(1808—1881,德国)、毕孝父、柯克等法学家的相关论述。结论是弹劾问题存在混淆,学者应十分审慎,“用语之不慎,不独研析斯者滋其惑误,而政局不时之动摇、法权应及之逃避,亦缘兹而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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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3年9月1日《言治》第四期上发表的《一院制与二院制》是批驳二院制、主张一院制的,文章引用英美两国经验,认为二院制不足效法,一院的内阁制(多党)既可防止专制又可提高效率,值得采纳。同年10月1日的《法律颁行程序与元首》比较了国家元首颁布与批准法律的三种不同制度,说元首的裁可(sanction)、批行与不裁可权均来自西方,裁可适用于二元君主制,乃“积极与生命于议会所可决之法案之不可缺之作用”。“元首于议会不同意之法案,虽不能裁可之使成为法律,而于议会同意之法案,非必裁可之使成为法律,且得裁可之使不成为法律。盖使之成为法律与否,纯为元首之自由。”否决权(veto)来自英法美,训为“我阻”,“凡议会议决之法律案,咨请元首公布,元首不置允诺,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咨回议会,请其复议,是即不裁可权也”。英、法、美三国元首享有此权(英国多年未行使),但各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美国总统对于国会通过的法案有发回权,若发回后由一院原样通过,则发回权失效,因此该否决权不是绝对的,而是暂时的、相对的。李大钊对此异常欣赏,认为它既保证了行政部参与立法,又能防止议会的躁妄,“斯制之精神,一以为行政部保其宪法上之权力,俾其意思得表示于法律;一以防有时遭政治的激昂易为躁妄恶劣之立法,而以救其弊,实宪法上最完善之规定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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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钊认为,中国人只有深入钻研英美法律知识,才能把握现代法律的真谛。1913年10月,他在为夏勤《自然律与衡平律》所作的《识》中说,中国法律近代化以日为师,引进了日本法律体系,其实日本的法律移自西方,如果不能准确把握英美法律概念,中国自己的法学体系就很难发展起来:“吾国治法学者,类皆传译东籍。抑知东人之说,亦由西方稗贩而来者。辗转之间,讹谬数见,求能读皙而通者,凤毛麟角矣。继兹而犹不克自辟学域,尚断断以和化为荣,或虽守西籍而不克致用,汉土固有之学,非将终无以自显,不亦羞神州之士而为学术痛耶!”这个缺憾,读者不应忽视,“夏子之心苦矣,读者其勿忽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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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是立宪始祖,“各国采立宪政体者多宗之”。李大钊对此十分看重。1916年12月,他在《宪法与思想自由》中说:“自有英之《大宪章》法之《人权宣言》为近世人类自由之保证书,各国宪法莫不宗为泰斗,如身体自由、财产自由……诸荦荦大端,皆以明文规定于其中。”[4]他说:“议院制的内阁,英伦曾行之矣,其所以沟通行政、立法两机关者,颇为学者所嘉许。”“英伦下院握立法之全权,其政府又为议院制的内阁,不惟行之无弊,且其政治之良善,世无与比伦者,其故可深长思也。”[5]英国法制的和平与渐进改革,实在是政治发展的最优选择。“英兰绝美之政治,未尝极杀人流血之惨。迄今三岛宏规,苟为立宪国家,孰不宗为模式。即以英法相较,英无法之惨剧,而获得之政治,什倍于法。”[6]“英伦宪法之美,世称为最。”[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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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费城制宪时鲍德荫、哈弥敦等人的妥协折冲、巧思独运是李大钊调和式制宪思想的重要来源。1916年10月,他在《制定宪法之注意》中说:“政识深沉如鲍德荫(Bowdoin)、哈弥敦(Hamilton)者,乃各运其缜密之思,以发见其困难之根底……鲍、哈二氏乃前后各出其深沉之政略,蕲于巧避革命之祸,而暗收改造之功。”在费城制宪会议上,“凡于革命血潮中涌出之名流杰士,网罗殆尽,雍雍济济,会于一堂,而北美合众国长治久安之宪法,遂以改造于若辈之手,至今论政者传为佳话”。[8]因此,制宪时必须广泛吸收社会各种思想,反复协商讨论。1914年11月,他在发表于《中华》第一卷第十一号的《政治对抗力之养成》中说:“宪法……量之扩于势者,则非辩士之口、学者之说所能济事,必其制宪之势力,歧为别派,并峙相抗,以实贯之,而其势力自身,亦各知尊奉政理,容纳含蓄,不敢妄冀专断。盖衡平之宪法,成于对抗之势力。自两力相抗以维于衡平而外,决不生宪法为物,有之则一势力之宣言,强指为宪法者耳。”《制定宪法之注意》则说:“制宪之事,有不可失之律二焉:一即调和,一即抵抗是也。夫调和与抵抗,其用相反,其质则同。宪法实质之备此二用者,惟在平衡。……征之各国通例,制宪之际,必将各方之意思情感,一一调剂之,融合之,俾各得相当之分以去。而各种势力,悉均知遵奉政理,而能自纳于轨物之中,则法外之势力,悉包含于宪法,而无所于不平。”[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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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钊的柔性宪法思想也来自英国等西方国家。他认为宪法的渊源包括条约、惯例、单行法等各种形式,“各国宪法,莫不有其渊源,而宪法渊源之种类,不外条约、习惯、公约而已。英国宪法之渊源,习惯而外,如《苏格兰合并法》、《爱尔兰合并法》、《印度政治改良法》、《皇位继承法》皆是也”。[10]“制宪者须知今日制宪虽采成文主义,而不可尽背不文主义之精神也。……愚谓不文主义之特长,乃在性柔而量宏。此种特长,虽在今日成文主义时代,亦为制宪者不可蔑弃之精神。英吉利者,以不成文主义著称,而为立宪国之鼻祖也。……制宪而采成文主义者,每易趋于繁文详项,反以塞其量是使之狭……条文愈繁,法量愈狭,将欲繁其条项以求详,必为琐屑事项所拘蔽,反不能虚其量以多所容受。愚以为与其于条项求备,毋宁于涵量求宏,较可以历久而免纷更之累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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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钊还引用英国法学家戴雪译自法国宪法学家布托米的《英法美比较宪法论》中柔性宪法更具生命力的观点,说明编纂详尽的宪法典有时会带来灾难,“使英人不避编纂宪法之劳,而以成文典章齐一之,吾恐朝成典而苏爱离矣”。“可知英宪之不成文,乃欲虚其量以范治苏爱二州,免分崩离析之祸耳。”[12]他还抨击罗伯斯庇尔领导的山岳党人违反宪法,假借共和残杀异己,“法人之揭三色旗谋建共和也,固以民众幸福为职志。而政力相轧,一波未平,一波又起,遂至山岳之党,无袴之氓,横握政权,残杀异己,不遗噍类,卒演成千古寒心之恐怖时代。而罗卜士比尔等借口共和,厉行专制,设革命审院,诛非革命党员,王侯士女,中流士绅,惨被刑僇。创掩击(集众人于一处,发炮击之,谓之Husillades)、溺舟(载众人于一舟溺之,谓之Noyades)之极刑,用机螺金(刑具也,英、德诸国,素用以杀人,一七九一年医者机螺金改良之,劝立法会议采用,故有是名)之毒器,民众惊怖,亡窜流离,闾阎无鸡犬之声,妇孺罹虫沙之劫”。[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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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立宪、保障自由因此成为李大钊长期的重要思想。1914年11月,他在《中华》发表的《政治对抗力之养成》中说:“民之所以求获良政治者,亦曰欲享治平之幸福耳。顾此治平之幸福,究何所凭依?乃在确有实力足以保障此治平幸福之宪法。”[14]1916年9月,他在宪法会议开幕祝词中说:“宪法者,国命之所由托。宪法会议者,宪法之所由生也。有神圣之宪法会议,始有善良之宪法。有善良之宪法,始有强固之国家。”“宪法为物,其良也,故足以福民;其恶也,亦足以祸国。”[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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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钊还主张引进英美法系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具体制度。1920年8月1日,李大钊与胡适、蒋梦麟等在《晨报》上发表《争自由的宣言》,提出废止严重侵犯民权的法律,引入英国式的人身保护法,“行政官厅和军警各署对于人民,往往不经法庭审判,擅自拘留,或擅自惩罚,把身体自由权剥夺净尽。应即实行《人身保护法》,保障人民身体的自由”。[16]还说按此制,“如果受违法的拘留时,不但本人可以请求,便是亲友或相熟悉的人也都可以去领。……拘留人的人接到这状,便要立刻将被拘留的人交出。……被拘留人一经出庭令状发出,无论生死都要交到法庭去依法审判。……法院既受人请求,应该立刻发出出庭状,不然便要重罚;受出庭状而不将被拘留的人交出,也要重罚。故这种法律,是救济违法拘人的最周密的方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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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大钊英美法律思想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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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钊在津求学的北洋法政学堂设有比较宪法课程,这应是他英美法律思想的最早渊源。该校同学郁嶷在《弹劾用语之解纷》一文的按语中说:“盖在行总统制之国如美利坚者,其行政部政治上对于国会不负何等责任,国会亦无得而动摇之,是行政部之流于专横也为势甚易,故法律上特设弹劾制度以为裁抑之道。即国会除依宪法上弹劾制度推倒行政部之外,别无他途以动行政部之微末也。”至于议会制国家,只要议会通过不信任投票,推倒政府并不难,“若夫不课行政部以法律上之责任,而施行弹劾制度,但以政治上之手段,实制其死命而有余”。[18]英国哲学家约翰·密尔(今译约翰·穆勒)的影响则是李大钊调和式制宪思想的哲学基础。在北洋法政学堂,严复翻译的约翰·密尔《论自由》占有重要地位。李大钊在该堂第一学年末国文科考试的最后一道题就是《论自由·引论》中一段话的结尾:“问民政组合有时公群泰半之豪暴无异专制之一人,然乎否乎?”[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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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段话的原文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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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乃悟向所亟称自治之制,与所谓以国民权力治国民者,其词义与事实不相应也。虽有民主,而操权力之国民,与权力所加之国民,实非同物。其所谓自治者,非曰以己治己也,乃各以一人,受治于余人。所谓民之好恶,非通国之好恶也,乃其中最多数者之好恶,且所谓最多数者,亦不必其最多数,或实寡而受之以为多,由是民与民之间,方相用其劫制。及此,然后知限制治权之说,其不可不谨于此群者,无异于他群。民以一身受治于群,凡权之所集,即不可以无限,无问其权之出于一人,抑出于其民之泰半也。不然,则泰半之豪暴,且无异于专制之一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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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段话的意思是说,在民主制下,多数的权力也应受到限制,否则,他们滥用职权的可能性与专制没有区别。这段话在1918年7月《言治》第3册上发表的《强力与自由政治》中首次得到引用,以证明多数决定论的基础并非多数人形成的强力,而是少数人自动的悦服。这是因为,民主的本质就是多数容忍少数,少数服从多数,多数不过是检验讨论结果的标准。在此,他从“虽有君主,而操权之国民与权力所加之国民实非同物。其所谓自治者,非曰以己治己也,乃各以一人而受治于余人。所谓民之好恶,非通国之好恶也,乃其中最多数之好恶”开始,一直引用到“且无异于专制之一人”。[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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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钊认为,专制的多数实际比君主专制更可怕,因为多数人的专制隐藏在民主的形式中,是看不见的专制,他说自己可以背一段密尔的名言:“倘谓多数之强力,行于无形,即其长于专制之所,则请为更诵穆勒之言矣。”然后他大段引用了严译《群己权界论》里的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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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泰半之豪暴,其为可异者,以群之既合,则固有劫持号召之实权,如君上之诏令然。假所诏令者,弃是而从非,抑侵其所不当问者,此其为暴于群常较专制之武断为尤酷。何则?专制之武断,其过恶显然可指,独泰半之豪暴,行于无形,所被者周,无所逃虐,而其入于吾之视听言动者最深,其势非束缚心灵使终为流俗之奴隶不止。[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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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尔的其他论述也曾被李大钊多次引用。1916年5月15日,他在《民彝与政治》中引用了密尔英文原著《论代议制政府》第二章“善政之标准”(The Criterion of a Good Form of Government)中的话来证明良政最根本的基础是群众的知识与道德。他说,“论善治标准最精者,莫如弥勒”,然后开始引用密尔的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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