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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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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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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与案件有一定的牵连,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人。一起纠纷的产生往往涉及诸多的人和事,如果将所有涉及的人和事皆纳入诉讼程序,诉讼将无法进行,为此,诉讼程序需要适度的封闭性,通过相关性原理,将与诉讼无太多干系的人和事排除于程序之外,以满足诉讼适度简明的要求及程序自治性要求。诉讼程序的自治性是指诉讼程序只允许依法参与程序的人按照法律的既定规则,进行诉讼活动。程序自治的目的在于防止诉讼程序无限开放以后,与诉讼无关的人参与程序,发表意见,不当地影响甚至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从主体角度来说,为了保证诉讼的封闭性,与案件无关系的人,不允许其参与诉讼。案外人虽然可以在程序外发表自己对案件的评论,如媒体、专家对案件的评论,但这些评论不具有法律效果,通常也不应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行政诉讼法上用“诉讼参加人”这一概念对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人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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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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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诉讼参加人的范围很广,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等等。当事人是指因与行政纠纷有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在不同的程序中,当事人的称谓也不同。在一审中,当事人各方被称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在上诉审中,上诉一方被称为“上诉人”,被上诉的一方被称为“被上诉人”,其他未提出上诉也未被他人上诉的人,依原审地位列明身份——如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等。不同的称谓,不仅反映了案件的审理程序不同,也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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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依法参与诉讼的人。这些人之所以参加诉讼并非基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是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如翻译人员参加诉讼是出于语言沟通上的需要,鉴定人参与诉讼是基于技术上需求,证人参与诉讼是基于他目睹过案件事实的发生,等等。这些因不同的案件审理需要参加诉讼的人,他们的程序权利和义务,由法律具体予以规定。案件当事人作为诉讼参加人,与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同之处在于,他们和纠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而其他诉讼参加人与纠纷无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这一实质的不同,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以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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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为此,在诉讼中,都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这一点,使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相区别。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一方的利益,他在诉讼中通常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各种行为。需要提醒的是,其他诉讼参加人也并非一律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事,如证人、鉴定人,他们出庭参加诉讼,也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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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行政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与被审理的行政纠纷有无实质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加人最本质的区别。其他行政诉讼参加人虽然参加诉讼,而且有时也表现出一定的立场,如证人的证言明显对一方当事人有利,但他们与案件审理的结果并无实质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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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并非是一个非常确定的概念,最初人们将它与“物质上的利害关系”等同,后来,随着人类对精神生活的注重和追求,“精神上的利害关系”也被涵摄进入这一概念。随着人们平等意识、民主政治意识的增强,一些目前尚难明确界定的利害关系,也可能被涵摄进去。如受教育权、对政府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的知情权等。可以预见,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向前推进,“利害关系”一词将会被人们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运用。在美国、日本等法治建设较为完备的国家,都允许一定的国民或群体提出“知情权诉讼”即为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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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法院裁判的约束。当事人因为和纠纷有利害关系,法律程序上因此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程序权利,当然,同时也科以更多的程序义务。因为有了这些程序上的保障,当事人可以使用各种程序上的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实质利益受到程序之保障。相应地,法院就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进行审判。其他诉讼参加人,由于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他们的利益没有被提交给法院审判,所以程序地位不同,通常他们只依法律的具体规定行使有限的程序权利,履行有限的程序义务。至于案外人,由于没有参加诉讼,他们的利益没有获得程序保障。为此,没有获得当事人地位的人,他的利益不受本案法院裁判。受法院裁判的,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此属于诉讼程序自治性原理的另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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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二节 行政诉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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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原告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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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因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或组织(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这样一个定义,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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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个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是组织。组织分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法人是指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法律义务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法人以外的社会团体。并非人们之间成立的一切组织都是行政诉讼法上所指的非法人组织,有些组织极其松散,法律上不视为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松散型的读书会、同乡会等。参照有关的司法解释,非法人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至于一个组织应当具备多少财产,其组织化要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视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详细规定,具体由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视案情以及审理的需要裁量决定。如果一个组织未被法院确认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则涉及该组织的诉讼,由组织成员以个人名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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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对行政行为不服。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通常不进行合理性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在起诉时只能就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提出争议,或者要求原告一定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争议,起诉才能被受理。原告只要对行政行为不服,就可以提起诉讼。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另一方面是因为在起诉阶段,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往往不明显、不明确,如果要求原告起诉一定只能提出合法性争议,将严重地损害当事人的诉权,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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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告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并没有将原告起诉的对象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因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已明确将抽象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故原告起诉的对象仍然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需要提醒的是,这并不是说,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就不能进行审查。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过程中,可以附带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参照适用规章。这一规定隐含着法院有权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参照,实质上还是允许法院就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有进行选择适用的权力。与国外的司法审查不同的是,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某一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不能明确宣布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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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诉讼法上,一个广为人们采用的原理是“无利益,无诉权”。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或者不能合理说明,他与起诉的行政纠纷有利害关系,法院将不受理原告之起诉,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形式,将原告的起诉驳回。此涉及法院对原告资格确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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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资格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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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资格的确认,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另一方面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从依法行政、保护公民诉权的角度出发,在行政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确认应当适度放宽,从而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但如果立法以及司法过程中,对原告资格不加以适度的限制,就会形成滥诉的局面。滥诉不仅不必要地加大行政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而且,也会增加法院的案件负担,降低司法的效率,从总体角度来看,反而不利于法治建设,不利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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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审理。法院审查的内容的一部分即是原告资格问题,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也有权继续审查原告的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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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格的审查确认主要涉及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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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法律人格的审查。这里的法律人格,是指原告有无法律上认可的、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诉讼的资格。这一问题对于一般的公民、法人而言,通常不产生争议,但对于非法人组织以及特定情形的公民、法人,容易产生争议和错误。例如,有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诉讼,如果诉讼涉及这些人本身的利益,则应当由这些人本人为原告提起诉讼,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如果纠纷涉及法定代理人的监护权,即法定代理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监护权的行使,则应当由监护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法人而言,在正常情况之下,应当以法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如果法人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法人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仍应以法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由清算组织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不是由原法人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法人依法终结以后,由于主体已不复存在,即不得再以该法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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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害关系的审查。确认原告的资格还涉及利害关系的确认。如果原告与争议的纠纷并不存在可能成立的利害关系,则应当以原告与起诉的纠纷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审查立案阶段对利害关系的审查,应当是表面审查,而不能作实质审查。所谓表面审查,是指法院在这一阶段审查利害关系时,仅应当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表明的事实和提起的诉讼请求,来判决其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而不能要求原告必须确切证明并使法院确信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关于利害关系的判断,属于实质判断,应当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如果在审查立案阶段就进行深度的实质审查,将会产生剥夺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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