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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一节 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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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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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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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界定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首先需要分析何谓诉讼证据(注:为了区别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程序证据,本章使用诉讼证据一词。显然,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程序证据并不完全相同。行政程序证据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证据。但二者有时是等同的,即当事人将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全部提交给法院,法院不需要调查其他证据就可以判案。在有些案件中二者是交叉关系,当事人并不将行政程序中的全部证据都提交法院,法院也可能会调取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出现的证据。)。现行法律条文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定义,学界虽然展开了热烈的探讨,但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出现了多种学说(注:关于诉讼证据的概念,学界中主要有“原因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确信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原因;“手段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认定某一争议事实的方法或者手段;“结果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对待证事实的举证与调查的结果;“证明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依据已知之材料对待证事实的推测;“事实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推断案情存在或不存在的事实。)。综合分析各种学说,我们认为诉讼证据是诉讼主体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行政诉讼证据就是在行政案件中行政诉讼主体用以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诉讼证据多由当事人提交,但这些证据在法律上均无预决力,所有这些证据都必须经法院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成为可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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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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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与其他诉讼证据相同的特征:即关联性,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客观性,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否则,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合法性,即证据的来源、内容和形式都必须合法。其次,基于行政诉讼特殊的诉讼目的、举证责任等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还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证据的特征:第一,证据种类多样性。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此外,还有其他诉讼证据中所不具备的现场笔录。另外,尽管《行政诉讼法》并未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作为法定证据,但在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同样起着一定的证明作用。因此行政诉讼证据的范围要大于其他诉讼的证据范围。第二,证据来源特定性。行政诉讼实行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原则,同时,基于行政程序中的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即先举证、后裁决,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来自于行政程序,并且主要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提供给人民法院。第三,证明对象单一性。行政诉讼中,法院主要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诉讼当事人的证明对象就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举证责任特殊性。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举证规则,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事项负有证明责任。第五,证据内容专业性。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行政行为,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事务的行业性、专业性与技术性都在不断增强。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的专业特点,因此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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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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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诉讼的证据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原始证据、传来证据;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主要证据、次要证据等。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1条按照诉讼证据的具体形式,将行政诉讼的证据划分为以下七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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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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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即作为证据的文书,是指以其内容、文字、符号、图画等来表达一定的思想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特征是它通过其表达或反映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作为书证的文书主要有行政决定书、公证书、证明书、许可证、执照、通知书等。此外,还有文件、图表、账册、信函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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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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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即作为证据的物品,是指以其存在的外形、规格、质量、特征等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其基本特征是以物品的自然状态来证明案件事实,不带有任何主观内容。作为证据的物品都是有形物,即可以为人们所观察,又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比较,因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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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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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等现代科技设备反映的音像和储存的信息资料等形式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视听资料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其特征是形象、生动,但是由于其内容的显示需要借助于科学仪器,因此容易被伪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作用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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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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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陈述。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是,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证人在诉讼法上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证人有权要求宣读、查阅或修改询问笔录,有权使用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陈述,另外,还有权请求支付作证所需的一切费用。同时,证人负有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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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证人、鉴定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其他打击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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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当事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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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就其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与辩解。当事人是行政诉讼的参与者,了解行政案件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应用广泛并且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形式。但是,由于当事人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的陈述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虚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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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案例说明应如何看待和分析当事人陈述的可信性,如果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和在行政诉讼中的陈述不同,应如何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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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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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某区公安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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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节选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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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诉人):叶学福,男,40岁,原浙江省永嘉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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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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