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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裁定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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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定的概念、特点及其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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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为解决本案的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对诉讼参与人发生法律效果的司法意思表示。与判决相比,裁定具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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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裁定是人民法院解决程序问题的审判行为,是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判定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解决实体问题的最终审判行为是判决,解决程序问题的审判行为是裁定。所谓程序问题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人民法院指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中所发生的问题;二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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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裁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作出。哪一个诉讼环节上出现了应予裁定程序问题,都可以及时作出裁定,解决所发生的程序问题,而不必像判决一样,必须在开庭审理、经过言词辩论后,直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才可以作出。所以,裁定这种审判行为是在诉讼过程中解决程序问题,是法院指挥当事人按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所采取的一种普遍方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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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由于裁定所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因而其法律依据是程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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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裁定可以是书面的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的形式。通常人民法院指挥诉讼的裁定,由审判长、承办审判员口头作出;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或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临时性、应急性措施的裁定,由合议庭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书面作出。对书面裁定,行政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严格的定式。尽管在审判实践中书面裁定形成了一定的格式,但这是为了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法律要求的必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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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裁定有以下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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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予受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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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驳回起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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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这两种裁定适用的条件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在立案审查阶段对尚未作出立案决定的起诉,适用不予受理的裁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立案审查的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受理,事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两种裁定适用的条件均为:(1)原告起诉的事项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事项,或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的;(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3)不符合起诉的程式,且无法补正或者原告不按规定期限补正的;(4)依照规定应当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原告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5)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6)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审理终结的行政案件,起诉人又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7)起诉人错列被告的;(8)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9)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10)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法,不能立案审理,否定原告的起诉行为。原告对不受理的裁定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有权在接到裁定后10日内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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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辖异议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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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上三种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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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停止执行的裁定。《行政诉讼法》第44条在确定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同时,规定了可例外停止执行的一种情形。其中,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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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准予或不准撤诉的裁定。原告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或在案件宣判之前要求撤诉,人民法院认为应准予或不准其撤诉的,应当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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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根据行政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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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先行给付的裁定。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给付财物的案件,在作出裁决交付执行之前,因权利人难以或无法维持生活或工作,可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付一定款项或特定物,并立即交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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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补正判决书失误的裁定。如果判决书有错写、误算、用词不当、遗漏判决原意、文字表达超出判决原意的范围,以及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符等失误,实践中通常以裁定加以补正。但如果判决书遗漏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以及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等内容,则应作出补充判决,不得以裁定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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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是上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适用的一种裁定。上级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审法院驳回上诉和维持原判,用判决;而撤销原判,用裁定,二者不同,上诉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从而否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解决实体问题的审判行为,应当使用判决。而撤销原判,是上诉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而作出的解决程序问题的审判行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使原判自始不发生效力。但对实体问题,上诉审法院未作肯定或否定的判定。因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应当适用裁定,不能适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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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适用于下述三种情况:(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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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止、终结审理裁定。在行政诉讼进行中,由于发生一定的客观情况,可能使诉讼不能继续进行,法院需要裁定中途停止诉讼,待以后情况变化后再恢复诉讼。此种情形称为中止诉讼。裁定中止诉讼的条件包括:在诉讼期间,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参加诉讼;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之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终结的;等等。中止诉讼的期限要待妨碍诉讼进行的事由消失后,再恢复中止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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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发生特殊原因或者原告撤回诉讼,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应结束诉讼程序的,称为终结诉讼。如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或者原告撤回诉讼等,均可以终结审理,结束诉讼程序。原告撤诉是终结诉讼最常见的原因。《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诉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自动申请撤诉;二是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前两种情况,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后一种情况,是原告妨害诉讼秩序,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带有强制性。前两种申请撤诉,由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法的,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而视为撤诉的,则由人民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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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诉后,是否能对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再行起诉,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与实际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互不享有实施支配对方行为的权利,原告撤诉只是对起诉行为的撤诉,不影响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撤诉以后,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在行政诉讼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行使行政权力,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受具体行政行为的支配,原告一旦撤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由有争议而变为确定。因此,原告撤诉以后,一般不应准许其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新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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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的书面形式,就是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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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决定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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