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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三节 涉外行政诉讼的特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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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诉讼的重要部分,涉外行政诉讼原则上要遵循《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考虑到其特殊性,在具体的诉讼制度上又有一些特殊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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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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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外行政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组织,他们对我国的法律及司法程序不熟悉,因此,建立诉讼代理制度十分必要。诉讼代理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律师代理,另一部分是律师以外的代理,如个人代理、社会团体代理等。以下对这两部分代理分别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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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代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这是因为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任何主权国家都不准许外国律师在本国以律师的身份代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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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73条具有以下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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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委托律师。可以委托律师,也可以不委托律师,还可以委托律师以外的其他人作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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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如果决定委托律师以律师身份或名义代理诉讼,则只能委托我国律师机构的律师。我国《律师法》规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设律师事务所或与我国律师合伙开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等。《行政诉讼法》对委托律师的限制和《律师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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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以外的代理,《行政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这意味着可以适用一般行政诉讼关于代理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可以委托社会团体、外国人的近亲属、外国人所在我国单位推荐的人、外国人所在国的律师以及其他人代理。委托外国律师代理时不能以律师的身份或名义,律师只能以个人的名义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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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委托我国律师、社会团体、个人代理诉讼,但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需要通过域外寄交或托交的,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外国约定的有关证明手续后,该委托书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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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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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行政诉讼由于涉及国家司法主权,又对外影响重大,因而,对其管辖的规定要考虑涉外行政案件的特点,以确保对案件的公正审判。《行政诉讼法》没有对涉外行政诉讼的管辖作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反补贴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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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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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据制度方面,涉外行政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没有根本差异。但由于涉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有些证据可能在我国域外形成,法院审查证据有一定困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注:该司法解释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7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对我国域外证据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57条第5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可见,域外形成的证据可采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是否办理法定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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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域外证据的效力规定不限于涉外行政诉讼,在一般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域外形成,同样需要办理法定证明手续。但相比之下,涉外行政诉讼对域外证据的运用会多一些,故在这里作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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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期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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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外行政诉讼中,期间制度十分重要。这主要是因为期间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外籍当事人大多在国内没有住所。对涉外行政诉讼的期间,《行政诉讼法》没有涉及,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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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已有规定看,涉外行政诉讼期间的特点是对不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籍当事人,对有关期间适当予以延长。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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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住所的外籍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裁定的,有权在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住所的外籍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或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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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涉外行政案件的期限,不受一般审理期限的限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是3个月,二审是2个月。考虑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调查取证、传唤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等有相当难度和复杂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审限可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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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对居住在境外的当事人,有关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期限有特殊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如果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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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送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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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送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涉外行政诉讼的送达,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涉外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交付或呈示给境外外籍当事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的诉讼行为。另一部分为一般行政诉讼的涉外送达,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行政诉讼法》对涉外送达问题没有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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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涉外送达方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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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约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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