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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04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43]
1702725005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五问:“少杀”政策如何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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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07 所谓“少杀”政策,是指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少杀人的刑事政策。本节论题中关于少杀政策“回归”的提法,意在说明我国曾经实行过少杀政策,但是嗣后又离弃了这一政策。笔者的这种判断,可能与多数人的看法相左。长期以来,“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被许多人认为是中国死刑政策的一贯立场。【1】但是,我国近二十余年的现实告诉我们,事实并非如此!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五十多年间,死刑政策处于相对的变化之中:不变的是保留死刑的立场,变化的是由严格限制死刑的少杀政策,演变为扩张死刑适用的政策。那种认为严格限制死刑是我国一贯立场的看法,是同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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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09 当人类文明的脚步已经在21世纪迈开的时候,我们也应该对我国以往的死刑政策进行一番总结与反思。我们必须如实回答,中国的死刑政策究竟发生过哪些变化?或者说,我们必须为上文提到的,我国的死刑政策曾经从严格限制蜕变为扩张适用,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明,并且应当进一步分析导致这种变化的原因是什么?另外,我们还应当抬起头来看看未来的道路指向何方,看看21世纪的中国对死刑问题应当采取何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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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11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44]
1702725012 一、少杀政策之滥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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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14 新中国的少杀政策,滥觞于20世纪50年代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作为中共中央第一代领导集体核心的毛泽东主席,曾就这个运动多次作出指示、发表讲话,阐述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其中包括少杀政策,以及为了贯彻少杀政策而提出的“死缓”政策(即对于罪该处死的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两可”政策(即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否则就是犯错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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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16 1951年5月,毛泽东指出:“关于杀反革命的数字,必须控制在一定比例以内。这里的原则是: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此外还应明确地规定: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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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18 同年5月,毛泽东在为中共中央起草的文件中又指出:“中央已决定,在共产党内,在人民解放军内,在人民政府系统内,在教育界,在工商界,在宗教界,在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内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不至死应判有期或无期徒刑、或予管制监视者外,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政策。估计在上述党、政、军、教、经、团各界清出来的应杀的反革命分子中,有血债或有其他引起群众愤恨的罪行或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的人只占极少数,大约不过十分之一二,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可能占十分之八九,即可保全十分之八九的死罪分子不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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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20 1956年4月,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中,毛泽东再次指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社会上的反革命因为是老百姓的直接冤头,老百姓恨透了,所以少数人还是要杀。他们中的多数,要交给农业合作社去管制生产,劳动改造。但是,我们还不能宣布一个不杀,不能废除死刑。”“机关、学校、部队里面清查反革命,要坚持在延安开始的一条,就是一个不杀,大部不捉。”毛泽东还具体地阐述了不杀他们的多种理由。【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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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22 毛泽东的上述论述,被人们概括为少杀政策,即“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严禁乱杀”。少杀政策,曾被视为“我们对待死刑的坚定不移的政策”【5】。1956年9月15日,刘少奇在代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所做的政治报告中,指出:“在今后,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仍然必须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进行坚决斗争。……党中央委员会认为,除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不能不处死刑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徒刑的期间给以完全人道主义的待遇。这样,我们就可以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的。”【6】在这个报告中,不仅坚持了少杀政策,还提出了我国完全废除死刑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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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24 1979年,在新中国成立30周年前夕,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该法制定的时间跨度长达二十余年,这期间除了“文革”时期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外,都认真贯彻了少杀政策。那么,1979年《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是否继续坚持了少杀政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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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26 1979年《刑法》在总则中,设专节对死刑做了规定(第一编第三章第五节):将死刑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第43条),同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不得适用死刑(第44条);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第43条第2款);保留并完善了死缓制度(第43条、第46条、第47条)。在刑法分则中,在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四类罪中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其中15个死刑罪名是反革命罪),并且对这28个死刑罪名大多规定了诸如“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限制性条件。在对个罪设定死刑的同时,在同一量刑幅度上还规定了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供选择,没有绝对死刑的罪名。也就是说,即使是这些死罪,也都有很大的可能不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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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28 通过对1979年《刑法》的考察,我们能够对前面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肯定性回答,即该刑法较好地贯彻了少杀的死刑政策。对此,主持制定该法的彭真同志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说:“我国现在还不能也不应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早在一九五一年,中共中央和毛泽东同志就再三提出要尽量减少死刑。现在,建国将近三十年,特别在粉碎‘四人帮’以后,全国形势日益安定,因此刑法(草案)减少了判处死刑罪的条款。”“为了贯彻少杀的方针和力求避免发生不可挽救的冤案、假案、错案,这次恢复了死刑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规定。同时,还保留了我国特有的死刑也可以缓刑的规定。”【7】总之,1979年《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贯彻了毛泽东提出的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乱杀的政策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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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30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45]
1702725031 二、少杀政策之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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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33 1979年《刑法》自1980年1月1日起实施。之后不久,我国立法机关就开始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其进行补充、修订。自1981年6月起,我国陆续颁布了《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等23个单行刑法。一系列单行刑法的颁布、施行,使我国刑事立法死刑规定的格局、死刑适用的程序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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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35 (1)死刑的适用范围急剧扩张。随着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我国刑法中可以适用死刑的分则章数从1979年《刑法》的最初的4章发展到7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从而使适用死刑的章数占到了总章数的78%;单行刑法对52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从而使这一时期的死刑罪名总数达到80个左右,约占同时期罪名总数的31%——这是一个相当高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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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37 (2)死刑适用的程序性限制被弱化。1979年《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43条第2款)。对死刑适用的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是保证死刑适用的统一性、防止死刑滥用的重要制度安排。但是,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大范围下放,实际上是为死刑的扩张适用在程序上松了绑,致使死刑这头猛兽所受的约束大大降低!同一时期的其他刑事立法,也放宽了死刑适用的程序性条件,如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突破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上诉、抗诉期限的规定,将有关期限大大缩短,使得死刑案件的程序性约束进一步被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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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39 (3)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条款。如前所述,1979年《刑法》对死刑罪名在配置法定刑时,是将死刑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配置在一起,即死刑是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列的供法官选择适用的刑种。但是,一些单行刑法,如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劫持航空器罪中规定了绝对死刑,即对于符合法条规定的某种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司法人员只能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而不存在选择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也就是说,当犯罪人的行为符合相应的规定时,他或者她,就只有死路一条了,纵使法官认为此人确有情有可原之处,仍然不能给犯罪人留下生路,而只能将其杀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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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41 简而言之,在这一时期,我国立法机关弃置了1979年《刑法》少杀的立法宗旨,通过单行刑法的颁布,死刑罪名急剧膨胀、死刑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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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43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46]
1702725044 三、少杀政策之复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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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46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1979年《刑法》,颁布了我国第二部刑法典——1997年《刑法》。1997年《刑法》对原有的死刑规定,做了一些修改和调整。这些修改、调整反映出立法者在死刑政策上的犹豫、徘徊。这一方面表现为死刑适用范围有某些缩小,另一方面又维持现行死刑政策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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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48 1997年《刑法》在总则中对死刑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死刑适用的基本条件,将1979年《刑法》的“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1997年《刑法》第48条)。(2)缩小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即删除了1979年《刑法》“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将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完全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1997年《刑法》第49条)。(3)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严格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的确有悔改或者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降低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修改为“故意犯罪”(1997年《刑法》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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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50 通过以上修改,1997年《刑法》做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提高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可能性,从而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降低了死缓犯被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并且在程序上,1997年《刑法》重申了1979年《刑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对总则的这些修改体现出立法者努力限制死刑适用的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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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052 在刑法分则中,1997年《刑法》削减了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流氓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少数几个死刑罪名。更为重要的是,调整了死刑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主要表现为:(1)提高某些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如贪污罪、受贿罪【8】。(2)明确某些犯罪判处死刑的标准,如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等【9】。另外,1997年《刑法》还将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446条)的犯罪构成要件修改为仅限于战时,并且在该罪的法定刑中增加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经过以上调整,1997年《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最终定格在68个,占罪名总数的16.5%,较之1979年《刑法》的22%与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31%的比例,是20年以来最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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