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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生命犯罪死刑罪名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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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的死刑罪名过多,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究竟多在哪里?本文前面对印度刑法典、新加坡刑法典死刑立法的分析,表明中国刑法的死刑罪名除了数量众多之外,死刑罪名广泛分布于非生命犯罪也是一大特点,我国的死刑罪名之所以多,主要是多在非生命犯罪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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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某一犯罪在通常情况下是否会直接危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权利为标准,可以将所有的犯罪分为生命犯罪与非生命犯罪。有研究按照这一标准将所有的犯罪分为生命犯罪与非生命犯罪,然后在死刑和生命犯罪之间进行了一次交互分析,以探求中国刑法在生命犯罪与死刑的配置之间的某种关系。其结果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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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犯罪与死刑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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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0.0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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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研究表明,中国刑法中生命犯罪被配置死刑的可能性远比非生命犯罪被配置死刑的可能性要大,生命犯罪被配置死刑的概率为40.7%,也就是说,每100个生命犯罪中就有40.7个被配置了死刑,而非生命犯罪被配置死刑的概率仅为14.2%,即每100个非生命犯罪中仅有14.2个被配置了死刑。生命犯罪被配置死刑的几率是非生命犯罪的近3倍。并且,这一结果的卡方检验结果显示,P值是0.000小于0.05,关系显著。也就是说,在我国刑法中,生命犯罪对死刑的配置具有影响,而且这种结论是可靠的、可信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显著相关。同时,我们更应注意,从行百分比的数字来看,我国刑法中83.6%的死刑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仅有16.4%是生命犯罪,差距将近4倍之多。【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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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的死刑罪名是非生命犯罪,是中国刑法中死刑罪名过多的直接原因。中国刑法对如此众多的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是很值得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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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质疑,首先来自于对死刑存在的合法性根据的拷问。刑法学中所说的死刑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根据,是指在刑法领域中规定与执行死刑的理论根据。目前对中国死刑合理性根据的论证,主要是从国家理论、报应理论、特殊预防理论和一般预防理论几个方面予以展开的。【10】然而,综观各种有关死刑的理论根据,恰如论者所言,只有以正义性报应为基础的理论作为刑罚理论根据,才能对中国目前的“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作出合法性的论证。而所谓以正义性报应为基础的刑罚理论的基本观点是,“通过使罪犯承担痛苦的方法,使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加于自身的罪责,在正义的方式下得到报复、弥补和赎罪”【11】。按照正义性报应理论的要求,死刑可以并且应当仅仅适用于生命犯罪。但是,中国刑法对大量的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与此是明显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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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中国刑法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也不符合生命是最高价值的人类基本价值观。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与犯罪人的生命相比较,在生命是最高价值的信条下,总是生命可贵。如果说犯罪人因为剥夺了他人的生命而按照报应观念必须偿命还勉强能够符合生命是最高价值的人类价值观的话,那么对大量的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则无论如何都难以说的通。这实际上是将人的生命权利与犯罪人造成的表现为非生命价值的危害后果等同视之,这种做法违背了生命是最高价值的道德训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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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对大量的非生命犯罪规定、判处、执行死刑,也不符合有关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1989年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1996年通过的《进一步加强〈保障措施〉的决议》等文件,均在鼓励废除死刑的同时,对如何具体限制死刑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能超过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死刑不能适用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能对孕妇和新生儿的母亲执行死刑;不能对有精神病和有智力障碍者判处或执行死刑;应确立一个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或执行死刑;等等。【12】我们注意到,这些国际性文件考虑到各国的实际情况后在推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采取了循序渐进的策略,即在允许一些国家暂时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努力地将死刑的适用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而死刑适用于最严重的具有致命危险及其他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则是其中的重要规定。但是,中国刑法将死刑广泛适用于非生命犯罪,无疑是与有关国际性文件的旨趣相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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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多数死刑罪名闲置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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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一方面规定了多达68个死刑罪名,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死刑罪名基本上被束之高阁,难得一用。据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省市每年实际适用的死刑罪名一般不超过15个,有的还不超过10个,即绝大多数死刑罪名基本上闲置不用。杀人、抢劫、强奸、盗窃、伤害、放火、爆炸、拐卖人口、贩卖毒品等几种罪名的死刑适用量,占到了全部死刑适用量的90%以上。【13】另有学者根据某省的司法统计,指出仅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5种犯罪的死刑适用量,就占全部死刑适用量的90%左右。【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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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死刑事实上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问题。对于一个已经在人权问题上备受国际社会敌对势力指责的国家来说,在刑法中保留死刑、规定大量死刑罪名但是闲置不用,绝对称不上明智之举!当今世界的大国中,只有美国、中国还有渴望成为政治大国的日本保留着死刑。美国因为其对死刑的保留与适用而承受着来自于欧洲的压力,而日本每年判处和执行的死刑人数又是非常之少。【15】所以,在大国中,我们国家是规定、判处、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在死刑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成为世界多数国家共识的情况下,在废除死刑业已成为国际社会强大潮流的环境中,我国在刑法典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但是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不仅会极大地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在人权领域的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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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备而不用的死刑立法能否收到死刑可能具有的实际效果,是值得怀疑的。保留死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死刑的威慑效果【16】,根据威慑的原理,要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的威慑效果,不仅要多判处死刑,而且要用公开的、残忍的方法执行死刑。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17】但是,大量的备而不用的死刑立法,不大可能发挥死刑可能具有的威慑力。所以,如果说立法者为相应犯罪配置死刑的目的是要发挥死刑的威慑效果的话,那么,立法者的愿望在司法实践面前是彻底落空了。与其闲置大量的死刑罪名,不如彻底将这些犯罪中的死刑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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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重新设置死刑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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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回归,首先要求我们削减死刑罪名,并且是大幅度地削减死刑罪名;对于暂时保留死刑的罪名,则应当严格限定适用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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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削减死刑罪名?前文我们已经说到,以正义性报应为基础的刑罚理论,可以为中国应当采取的“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提供合法性的证明。并且,根据一般公认的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死刑只应当被适用于严重的危及生命权利的犯罪。因此,死刑罪名的削减,可以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进行操作,将不涉及人命的犯罪排除在死刑之外。因为在今日中国,还很少有人真正怀疑死刑对于故意杀人罪适用的正当性【18】;同时,对于不涉及人命的犯罪废除死刑,也不会与社会上的“杀人偿命”的观念相抵牾,因而不会遇到大的社会阻力;并且,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消减死刑罪名也符合有关国际人权文件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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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此思路,我国刑法中的绝大多数非生命犯罪的死刑均可以废除。我们可以将死刑适用范围限定在少数特别严重的、故意侵害生命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并且,对于这些保留死刑的罪名,我们仍然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上的处理作进一步削减【19】,使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将被限制在10个以内,甚至更少。如此,我们不仅实现了对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迅速回归,也迈出了奔向最终废除死刑的坚实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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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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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比较的方法对中国刑法死刑罪名的分析表明,我国刑法的死罪数量之多在世界上是鲜见的。中国刑法死刑罪名之所以多,直接原因在于对大量的非生命犯罪,诸如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规定了太多的死刑。同时,来自实务部门的信息又表明,多数死刑罪名在实践中难得一用,基本上被束之高阁。中国刑法现在的死刑格局,不符合广大民众的“杀人偿命”的朴素的正义观念,不符合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精神旨趣,同时,也难以完成恐吓潜在犯罪人从而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的崇高使命,因此难以称为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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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以废除死刑为目标的、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是中国当前的不二抉择。在这样的政策背景之下,在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将不可避免。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将死刑严格地限定在故意的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与国内,符合百姓朴素的正义观念;与国际,则符合人权文件的精神,可谓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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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个数字不是静止不动的,相反,它会随着刑法的发展、罪名的增多或者减少而变化。对死罪占罪名总数的比例,我们需要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我国现行刑法典从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之后,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又先后颁布了1个决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5个刑法修正案。这些决定和刑法修正案虽然没有增加新的死刑罪名,但是,增加、调整了一些罪名,因而,使得死刑罪名在刑法罪名体系中的比重发生了一些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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