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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06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65]
1702725807 四、死缓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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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09 死缓制度的施行,在贯彻“少杀”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根据对部分地区的了解,判处死缓的人数在判处死刑的人数中占不小的比例,并且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是个别的,大多数都改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说明死缓制度贯彻了‘少杀慎杀’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将罪犯改造为新人的目的;同时也赢得了国际上的赞誉,有的国家如日本在讨论刑法修改时,一些学者还主张引进我国的死缓制度。”【25】笔者所调查数据反映,某地区1953年至2003年间判处死缓罪犯480名,其中,绝大部分都得到了减刑。因此,即使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利用死缓来达到控制处决罪犯的目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应当充分发挥死缓的作用来推进死刑废除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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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11 (一)废除死刑与死缓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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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13 从世界范围来看,死刑的废除已经是一种趋势。截至2004年10月,共有81个国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5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至少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28个国家。【2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提出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早在1956年,刘少奇同志代表党中央在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作的政治报告中,就提出要逐步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标。【27】但是,由于“杀人偿命”观念的根深蒂固,重刑思想的习惯思维,加之改革开放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使得中国的死刑废除阻力重重。但是,“主张废除死刑,但不主张立即废除,亦不主张脱离我国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整体发展的实际、盲目地废除”【28】是多数人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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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15 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如何最大限度减少处决犯人的数量就成为了重要的问题。从立法上减少死刑规定和在司法上减少死刑判决,都是当然的选择。但是要实现前者,就必须进行法律的修改。因为在现行刑法的生效期间,刑法理论不可能宣布某个死刑条款作废,也不可能禁止法官依法适用死刑。而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人员必须适用具体的刑法条文,如果对具体条文的解释结论是应当适用死刑,司法人员就只能适用死刑。这就意味着,在目前法律仍大量存在适用死刑的规定的前提下,死刑的整体适用总量仍然会居高不下。另外,修改法律,尤其是修改基本法的规定,不仅在实质上困难重重,并且需要漫长的时间。所以,我们应当从利用现存制度的角度来考虑限制死刑,而死缓制度就是一种理想的选择。同时,我们还要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限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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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17 理解“限制死刑”的另一个角度是内在的、实质的理解。从字面含义解释“限制死刑”,是一种绝对性的理解,因而也是绝对性的限制。当然,这种理解也不可避免地对死刑的含义做了绝对化的理解,即死刑就是剥夺生命。这种理解在未设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下是正确的,但是,在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下,将死刑的含义仅仅理解为剥夺生命就不全面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因此,判处死刑并不意味着必然剥夺生命。在这种情况下,主张绝对化地限制死刑就会引起歧义。所以,需要对“限制死刑”作实质的理解,相对的理解。实际上,目前所提出的“限制死刑”,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限制死刑,而是要限制相对意义上的死刑——剥夺犯罪人生命;并不是单纯限制形式意义上的死刑,而是限制对罪犯生命的剥夺。而死缓的适用,虽然在形式上是死刑判决,实质上最终是限制了“杀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限制死刑”才与死缓适用具有了共性,才有了适用死缓限制死刑的说法,其实质含义是利用死缓制度,限制“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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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19 (二)死缓制度拓展了死刑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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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21 1.死缓具有概念的扩张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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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23 由于死缓概念的存在,使死刑成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统称,有利于人们全面正确理解死刑。长期以来,死刑之所以被“残酷”、“血腥”的阴影所笼罩,是因为人们一直将死刑与杀人联系在一起,判处死刑就当然等于要杀死罪犯。也就是说,人们始终将死刑立即执行认为是死刑,死缓往往不被作为死刑来认识。例如,在许多著述或论文中,我们常可以看到这样的论述:死缓制度的适用,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这实际上是将死缓与死刑作为两个独立刑种来看待了。所以,人们也一直将处决罪犯作为死刑的当然内容,甚至是必然内容,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狭隘地理解了作为刑罚的死刑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死刑是一种刑罚措施,死缓是死刑的缓期执行,因而死缓不是独立刑种。由于死缓制度的存在,将死刑判决区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从而扩张了死刑的概念,即我国刑法的死刑包含了死刑的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如果这样来理解死刑概念的话,在探讨死刑问题时,就可以不必将死刑局限于立即执行的死刑上,也就避免了一提及死刑,就意味着必然“杀人”的逻辑推断。这有利于纠正将死刑仅仅理解为立即执行的观念偏差,淡化人们对死刑执行的迫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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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25 2.死缓制度理论有利于缓和死刑存废争论的两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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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27 死刑存或废的争论已经处于僵持之中,经过长期的两极论战后,我国学者已经认识到,死刑存废论双方从理论到基本立论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均具有相当的不合理性,“死刑存废旷日持久而至今尚未定论。因此,既吸收传统死刑存废论的合理因素,又剔除其不合理因素,在此基础上重构死刑学说,是使死刑存废之争趋于统一的前提。”【29】死缓制度在理论上,即具有保留死刑的内容,又具有废除死刑的内涵,因此居于死刑存与废的中间地位。它既不是死刑的绝对不执行,因而不同于死刑废除,又不是死刑的绝对执行,也不同于保留死刑派,所以,死刑的存与废两种趋势都可以在死缓制度上得以体现,避免了非此即彼的两极化倾向,为理论的争论提供了折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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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29 3.死缓制度具有实现双重刑罚目的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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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31 死缓制度的适用,既体现了旧派的报应刑思想,又体现了新派的教育刑思想。在刑罚发展史上,报应的观念体现在刑罚的方式上,虽然经过了从等害到等价的转变,从而使刑罚的惩罚摆脱了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血腥形式,但在死刑问题上却没有彻底摆脱等害报应的公式。就连黑格尔也不能在死刑问题上彻底贯彻其等价报应的思想。他认为:“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的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而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30】这样,就使得黑格尔在死刑问题上回到了等害报应的旧路上,成为其等价报应理论的缺憾。但这也说明人们习惯将死刑作为对杀人者的最理想的报应方式。因此,死刑的存在,最能体现刑罚的报应思想。死缓的判决,是以罪犯所犯之罪“应当处死”为基础的,所以,反映的是报应刑罚观。但是,死缓因为不立即执行死刑,还体现了新派的教育刑观念。教育刑不把刑罚看成本能或原始的同害报复或等价的报应,而是以改造教育罪犯,保全社会为目的,在量刑时根据个人已构成的“罪行”和“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人格形成过程以及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适用相应的刑罚。死缓判决是根据罪犯已经实施的“罪行”做出的,但是,不立即执行死刑,而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就是根据其罪行来判断其“潜在”的社会危险性,认为不需要立即执行,通过考验期的考察来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充分体现了教育刑的理念。我国学者在刑罚目的的讨论上,已经“基本上否认惩罚是我国刑罚的目的”,教育刑的理念受到重视。如此,死缓制度也就有了自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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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33 (三)死缓制度引导死刑观念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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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35 虽然死缓制度经过实践证明是效果很好的“少杀”制度,但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面对犯罪的增长态势,重刑主义的高涨,对死缓的抵触情绪也有上升。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实践中对死缓的不重视,所以,有必要重视死缓在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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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37 1.重视死缓制度可以培育适度的死刑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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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39 在死刑的存废问题上,民意一直是一个不可忽视、甚至是重要的一个因素。“我国是几千年来一直重视适用死刑的国度,在统治阶级的强化下,报应复仇的意识特别浓厚,‘杀人偿命’是至今流行的观念,死刑往往被视为公正的化身,我们常可见到某地执行死刑时,当地群众‘拍手称快’或‘民心大悦’的报道。”【31】这就说明了死刑的存在具有较广的民意基础。但是,死刑的执行并不如想象中的总是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有时会演变为一场满足人们残暴恶性的“杀人表演”。福柯就曾描绘过反常的死刑执行场面:有时,“犯人得到‘温顺善良者的同情和冷酷无畏之徒的鼓掌、赞扬和羡慕’(Fielding,449),当民众聚在断头台周围时,他们不仅为了目睹犯人的痛苦和激起刽子手的热血,而且是为了听到一个已一无所有的人咒骂法官、法律、政府和宗教。”【32】此时的民意就是一种扭曲的、邪恶的意识。所以,“民意所显示的对死刑的支持态度,往往是对犯罪之本能的义愤情绪和报复欲望所使然,很难具有理性成分。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既不是一种本能的活动,也不应是对人之本能的简单认可,而是一种理性活动,即必须受法律所固有的理性所支配。”【33】死缓制度的适用,可以培育大众减少对死刑立即执行的追求,平抑“本能的义愤情绪和报复欲望”,以从更加理性的角度对待死刑,树立适度的死刑观念。死缓应用得越广泛,就越能减少大众从死刑判决中得到的“杀人”刺激,从而将死刑看作法律对犯罪的理性惩罚,而不是满足大众本能的“杀人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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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41 2.重视死缓制度的应用有利于全面贯彻我国的死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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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43 死缓制度“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执行的‘少杀慎杀’政策的法律表现,是当前处理死刑问题的一项正确有力的措施。”【34】但1979年刑法典颁行之后,由于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恶化,重刑主义思想一度甚嚣尘上,法律实务部门对死刑的迷信与依赖心理日渐严重。从立法实践看,诸多挂有死刑条款的刑事立法相继面世。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万能、重刑主义逐渐成为主导思想。“很多司法人员认为,要遏制和减少犯罪,不仅须从立法层面增加死刑、提高重刑包括死刑在法定刑中的比例,而且要在司法上多用重刑,多杀长判,从而强调‘严打’斗争的作用,要求把‘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和刑事政策。”【35】重刑主义造成了对死刑的依赖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增加,形成了与少杀政策的背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其前提是“杀”,但不是“多杀”;杀人要少,而且要“慎”。对“罪该处死”的罪犯依法判处死缓,就是体现了杀人要“慎”;通过死缓的考验,使大多数罪犯得以减刑,就达到了“少杀”。只有重视死缓制度,才能使“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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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45 3.重视死缓制度的适用,为逐步废除死刑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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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47 从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没有确定的标准。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除了个别条文规定了绝对的死刑(如第121条、第239条)外,死刑往往与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共同规定,供选择适用。死刑适用条件的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为死刑的扩大适用提供了方便。同样道理,由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也没有具体条件的规定,所以,死刑立即执行也容易被滥用。事实上,在对待应否判处死刑,以及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的问题上,不在于法律规定条件是否细致完备,而在于我们是否坚持了正确的死刑政策。毛泽东早就提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可能占十分之八九”,这应当成为我们的行动指南。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上,如果出现了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的矛盾,应当选择不判处死刑;当出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犹豫时,也当然应当选择后者。笔者认为,总结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对于“罪该处死”但具有下列情形的罪犯,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1)有自首情节的;(2)有重大立功的;(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4)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的;(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6)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不够充分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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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49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66]
1702725850 五、死缓制度的改革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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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52 实践证明,“我国的死缓制度也的确能起到减少死刑适用的作用,但是要达到更加理想的效果,现行规定还有着如下差距:(1)对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规定得不明确。……(2)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规定得不合理。”【36】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新的时代,死缓应当作为我国废除死刑的重要措施,充分发挥其巨大的潜在价值。为此,提出以下改革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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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54 (一)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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