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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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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化伟杀人案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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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检察院的抗诉,就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实际上是对第一审判决的审查和救济程序。由于死刑的特殊性,死刑案件经过了第二审程序后仍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还必须经过专门针对于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才会最终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我国大量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了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往往就是死刑复核程序。因此,对于死刑案件而言,二审程序的地位尤其重要,它既是一审程序的救济程序,同时又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常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对二审审理方式的正当化、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二审大都以书面审理方式进行。这样做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却违背了程序公正,无助于正确裁判结论的形成。前述杜培武冤案的形成,二审书面审理无疑也是原因之一。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辽宁营口李化伟杀妻案,也引发了不少学者对死刑案件二审审理方式的普遍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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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化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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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化伟原系辽宁省营口县水泥厂职工,后蒙冤被判处死缓入狱14年。《中国青年报》2000年11月29日以《一起沉冤十四年的错案》为题详细刊载了李化伟冤案的始末。【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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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0月29日16时,家住营口县(即现大石桥市)水泥厂家属楼一楼的水泥厂工人李化伟下班回家,发现刚与自己结婚、已有6个月身孕的妻子邢伟浑身血迹,被人杀害在家中。李赶紧回父母家告诉了母亲杨素芝这个噩耗。闻讯赶至的李明齐(李化伟的父亲)一边找人保护现场,一边向营口县公安局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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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7时到夜间零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勘验了现场并对尸体进行了解剖化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伟衣着完整,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面部,掐压颈部造成窒息,最后用刀切割颈腹部失血而死亡。死亡时间为当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现场发现一北京牌41—42号鞋足迹,同时在菜刀把上、录音机磁带盒上、碗柜的把手上各找到指纹一枚,经鉴定为同一人所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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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当时的现场勘查总指挥、原营口县公安局局长王成友回忆,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首先怀疑上了李化伟,但由于有证人证实15时李正在跟车拉苹果,现场发现的足迹和指纹也非李化伟所留,李羊毛衫领口上的血迹被鉴定为擦拭性血迹,李的作案可能性被排除掉了。李明齐和杨素芝清晰地记得,“公安局在我家呆了将近五十来天,当时对我们说不是你儿子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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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工作进行了五十多天,讯问了一百多个怀疑对象,没有任何进展。1986年12月19日,案情进展来了个大逆转。李明齐回忆,“那天公安局来人把李化伟抓走了,同时拿走了他的西服、羊毛衫。原因是他的羊毛衫领口上有一点血迹,经鉴定为喷溅血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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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1日,距离被拘传至公安局接受讯问仅仅过了3天,李化伟供认是他杀害了自己的妻子邢伟。同时,被传唤到公安局的李母杨素芝也证明,李化伟杀害邢伟后曾到她家,并告诉了她自己杀害邢伟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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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化伟故意杀人一案经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1989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化伟犯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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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化伟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0年1月9日,辽宁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化伟被安排在沈阳市大北监狱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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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在2000年,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在破获一起劫车杀人案时,意外地侦破了一起发生在1986年10月29日的邢伟被杀案,并抓获了这起杀人案的真凶江海。但是14年前邢伟被杀案于1990年1月9日即已结案,当时邢伟的丈夫李化伟被认定为这起案件的“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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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相隔14年,一起杀人案居然出现了两名凶手。这一反常情况立即引起了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并成立了以副院长王成友为首的案件复查小组。从案件复查小组的《案件复查报告》认定来看,十几年前的判决显然是一起冤案。真凶出现,终于使李化伟沉冤得以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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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件情况看,李化伟案与杜培武案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且其一审判决作出前,均存在经有关部门(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长”会议,定下判决结果这一细节。不过,前者是一、二审均判处死缓,后者是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从务实态度出发,二起冤案的纠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二审公正、有效审理。如果二审能够公开审理,发现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是很大的。李化伟案中,起诉书将被告人衣服上的血迹形成由“擦拭”改为“喷溅”、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指纹不相吻合、证人即被告人之母否认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人翻供等非正常细节,若能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的质证、交叉询问,由侦查机关一手炮制的用于定罪的事实依据被戳穿的可能性,应当说是很大的。遗憾的是,在两案的书面审理中,二审法院以一审上交的案卷材料为主要依据,以一句轻描淡写的“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将满心期待昭雪的杜培武、李化伟的希望化为了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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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审审理方式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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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审的审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犯罪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控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一规定的精神在于开庭审理应当成为二审的基本方式,但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也规定了“对犯罪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例外。可见,我国刑事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是以开庭审判为主,以调查讯问为辅。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主,是贯彻刑事诉讼法直接和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程序公正和裁判结果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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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开庭审理有关的问题是二审案件的公开审判问题。公开审判是我国一项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仅限于三类:一是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二是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三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增加“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开庭审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当然也就谈不上公开审理的问题。据此,第二审案件除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的例外情形,都必须公开审理。换言之,凡在第一审中已经公开审判的案件,第二审原则上也必须公开审判,不得另外再加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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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误解,人民法院对二审开庭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再加上二审开庭审理面临的实际物质困难,刑事二审案件绝大多数都没有实行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大行其道。除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外,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以下两类二审案件不公开审理:(1)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2)需发回重审的抗诉案件。从实际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情况看,除个别地区外,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只占少数,一般限于两类案件:一是抗诉案件;二是经过调查讯问后二审合议庭仍然认为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楚的上诉案件。对于后一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条限定为,经调查讯问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样执行的结果是,调查讯问成了二审的基本方式,开庭审理反而成了例外。【8】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繁简分流,并不一定要求所有二审案件都开庭审理,但多数二审案件包括重大案件都是以书面审理方式结案,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不符,难以保证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审判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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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死刑案件二审应坚持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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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看,越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就越高,重罪案件应当适用更为严谨、规范、复杂的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二审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主、以调查询问为辅的审理方式,就死刑案件而言,更应当严格贯彻这一规定,最大限度地采用开庭审理方式,只有对于极少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简单死刑案件才可不开庭审理。这是从程序上保证死刑案件裁判结论正确的基本要求。【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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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从我国死刑案件二审程序运行的司法实践来看,却正好与《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相反,大量的死刑案件包括对事实问题存在众多疑问的死刑案件,如前述的杜培武案、李化伟案等,是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及必要的调查的方式结案的,只有少数案件是通过开庭方式审结的。通过不开庭方式审理死刑案件确实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为开庭而造成的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节省诉讼成本,并且也有利于法院开展工作,及时审结大量的死刑案件,但其弊端也是极为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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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二审不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依法本应享有的参与庭审的权利以及质证、辩论的权利,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开庭审判可以有效促使当事人双方在法庭这一特定时空范围内采用直接、言词方式举证、质证、辩论,法官居中裁判,依法认证,更有利于正确裁判结论的形成,当事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也可以得到有效保证。而大量死刑案件的不开庭审理却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公开审判的规定,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确裁判结论的形成,本末倒置,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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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二审不开庭审理影响了死刑案件二审裁判的质量和效果,是对生命权的漠视。生命权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一旦被国家公权力错误剥夺,对于权利人而言,将永无弥补之可能。然而,由于受重刑主义传统的影响和对被扣上严打不力帽子的担心,一审法院违心地宣告死刑的情况并非罕见。他们往往认为,“反正有二审把关呢,一审多宣告几个死刑也无关紧要。”【10】在这种背景之下,对于死刑案件的二审,在审判程序上给予被告人更多的发现一审错误的机会,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二审如果采取书面审理,二审法官难以亲自接触案件证据材料,难以直接接触控辩交锋,获取的案件信息更多的是控方信息,在一审存在错误的场合,纠正的机会较之开庭审理要小很多。近年来出现的死刑错案已经严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其造成的恶果是远远超乎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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