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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32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76]
1702726333 ——从刘涌案看死缓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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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35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是为纠正已生效裁判错误而专门设立的一项特殊救济程序。死刑案件的再审,是指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应当被判处死刑或已经被判处死刑的生效裁判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死刑案件的再审,可分为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再审和死缓案件的再审,也可分为有利于被告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和诉讼价值的彰显,死刑的再审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前述的杜培武案、李化伟案,后来均经过再审改判无罪,董伟案在被最高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后,严格地讲也应该走再审程序,不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是二审程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重新核准了董伟的死刑判决。前几年发生在辽宁的一起黑社会组织案,被告人刘涌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再审被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此案由于是死缓案件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折射出刑事法律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价值的冲突,再加上本案的黑社会背景和最高司法机关的介入,一时间成为人们舆论的焦点。囿于篇幅,本文结合刘涌案简单探讨一下死缓案件的禁止不利再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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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37 (一)刘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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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39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直是我们国家司法机关的打击重点。在持续不断的“严打整治”斗争中,大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被侦破,在“依法从重从快”方针的指导下,大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受到严厉惩处。在司法机关侦破、判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最引人关注和发人深省的恐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提审的发生在辽宁省的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的认定,刘涌案的基本事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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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41 刘涌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自1995年以来,先后纠集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张建奇、刘凯峰等人,在原审同案被告人朱赤、刘军、孟祥龙、房霆(均系警察)的参与及纵容下,逐步形成以其为首,以其建立的企业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聚敛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马向东、刘实、焦玫瑰、高明贤、凌德秀、姜新本、杨礼维(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非法帮助,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有组织地进行违法活动,共实施犯罪27起。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间,刘涌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刘涌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75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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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43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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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45 判决宣告后,刘涌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8月11日作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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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47 刘涌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改判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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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49 从刘涌二审改判死缓到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有关本案程序问题的讨论始终引人关注。有人从“黑社会遭遇刑讯逼供”的角度探讨刘涌案的启示;有人从刘涌案改判引起的“社会反响”反思裁判文书公开裁判理由的必要性;也有人结合刘涌案中辩方提供的“专家论证意见书”针对时下颇为流行的“专家论证现象”展开评析。但议论最多的恐怕还是如何看待刘涌最终的死刑裁判结果,对此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声音:有人欢呼“改判刘涌死刑为打黑壮行”,认为这是正义的胜利和法律的胜利,是网络时代网络推进法治的个案,是法治体现民意战胜黑暗的反映,对深入开展“打黑除恶”斗争具有重要的激励作用;有人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尤其是看到新浪网上数万条评论中铺天盖地的欢呼、对十多位为刘涌和二审判决进行辩护的律师和法学家的唾骂,感到异常失落,认为在刘涌通往死刑的道路上,没有看到法律本身权威的力量。应该如何看待加诸“沈阳黑帮老大”刘涌的不利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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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51 (二)死缓案件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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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53 我国再审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是以审判监督程序的面目出现的。“审判监督”是从苏联刑事诉讼法中借鉴而来的概念。之所以如此称谓,是因为再审程序一般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它主要是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监督,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提供最后的程序保障。正如学者所言,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18】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要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此,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一经发现确有错误,不论是认定事实上的,还是适用法律上的,也不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达到纠正错案,实现案件实体真实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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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55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6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2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令驳回申诉或者抗诉;(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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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57 可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并没有确立“禁止不利再审原则”,再审程序中既可以减轻或者维持被告人的刑罚,又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死缓案件在再审程序中便存在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并且通过再审程序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也符合法律规定。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立足于追求实体公正,通过刑事再审程序纠正原生效判决的案件不在少数,其中大量的是有利于被告人包括还无辜者清白的再审改判无罪案件,当然,也有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再审案件,上述刘涌案即是适例。刘涌被再审被改判死刑立即执行,一是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包括《刑法》的规定(刘涌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该组织故意伤害致一死五重伤八轻伤,对刘涌按照刑法规定可以量刑到死刑,刘涌的行为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提审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再审改判原死缓犯的刑罚为死刑立即执行,并不违背再审案件的处理规定);二是具有合理的民众基础和民意支持。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之机,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势,对重典和严刑的呼吁是人们的自然反应。对大部分中国人而言,社会治安是现实而具体的,在司法面前的个人权利反倒成了抽象的概念。要现实的安全和惩治坏人,还是要似乎很遥远的司法人权,人们给出的答案可想而知。世上绝无千篇一律的法治,存在的只可能是具体法治,由此看来,简单说刘涌案的改判是中国法治的失落,只能说是一面之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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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59 (三)死缓案件应禁止不利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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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61 死缓是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的一种特殊形式,它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反映了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刑罚体系和刑事诉讼的量刑环节都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对刘涌案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个案探讨,只能说是建立于实然分析基础上的。笔者以为,长远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再审程序的规定应作适当修改,死缓案件应贯彻“禁止不利再审原则”。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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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63 首先,符合世界潮流。世界各国再审程序中由于价值取向不同,刑事诉讼立法对“禁止不利再审原则”的立法选择也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严格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不利再审原则”,再审程序的提起必须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否则即使出现错判也绝对禁止另行启动诉讼程序。这反映了英美国家正当法律程序理论对人权保障的极度重视。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待“禁止不利再审原则”的态度则存在一定差别。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刑事诉讼立法严格贯彻“禁止不利再审原则”,体现了对程序安定的司法追求以及对人权保障价值的高度重视,体现了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的立法选择。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则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否定“禁止不利再审原则”,体现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对实体真实的法律追求。同时,为了适当地加强对再审程序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德国刑事诉讼立法又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这反映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在重视追求惩罚犯罪诉讼目的的同时,又兼顾了人权保障的合理要求。我国如果毅然决然地单纯坚持追求实体真实主义,绝对排斥“禁止不利再审原则”,这种与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做法相悖的立法选择难言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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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65 其次,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现在正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法治国建设的不断推进,原有的国家本位观、权力本位观越来越淡化,而以人权为中心的权利本位观越来越得到增强,这种观念转变的必然结果是人们对人权保障不断提出更高的要求。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是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被告人经过严格繁琐、劳力劳神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被判处了极为严重的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且大多数被告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都遵守监规,认罪服法,积极进行劳动改造,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悔过表现。如果通过再审程序加重他们的刑罚,改判他们的刑罚为死刑立即执行,不仅使被告人再次经受繁琐程序的审判,而且使他们充满希望的心灵受到严厉的打击,再次陷入绝望的境地,而且可能使已有悔过表现的死缓犯产生逆反心理,仇视社会,采取一些暴力和极端的行为,刑罚的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因为再审程序中刑罚的加重而彻底失败。因此,通过再审程序将死缓案件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告人而言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并且无助于罪犯的改造以及司法权威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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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67 再次,是程序安定的需要。刑事诉讼程序一旦经过正规的审判过程最终形成确定性的判决,便应当维护审判过程的权威以及裁判结论的既判力,不得再任意启动新的程序对同一案件另行审判,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裁判结论。程序安定性理论实质上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禁止双重危险”等诉讼原则的基本要求。死缓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最终形成生效裁判结论,该裁判结论一经形成,便产生了既判力和确定性,程序安定性理论要求不得随意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不得随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况且,死缓案件都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的严格审查,程序的严密性、复杂性都要远远高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也极小。在量刑偏轻的情形下,从程序安定的角度出发,从保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性出发,不应当再开启再审程序,将被告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就死缓案件而言,程序安定的本质要求要重于所谓的对实体真实的追求。【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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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69 正如学者所言,死缓案件再审程序贯彻“禁止不利再审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必须做出的明智选择,也是下一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权宜之计,在当前刑事诉讼立法的现状下,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死缓案件再审提起的条件和理由,只有为了被告人利益提起的再审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死缓案件不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刘涌死了,法治不能死,建设法治的脚步也不能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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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71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77]
1702726372 五、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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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74 据悉,包括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内的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新的五年立法规划。死刑程序的改革,不仅是推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强大动力,而且是其修改的重要内容。虽然当前的中国国情决定了不可能立即废除死刑,但是尽量要少杀人却是应当坚持的基本政策,其中死刑程序的改革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一方面要在刑事立法上坚持死刑的程序正义,为死刑案件的侦察、起诉和审理制定科学、合理的程序,从制度上杜绝冤案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就是在司法过程中,牢固树立起“无罪推定”、“少杀”的观念,彻底颠覆“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运作模式,规范死刑案件的办案程序,保障刑事司法朝着精密化的方向前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杜培武、佘祥林之类的冤案不再出现。如果能够实现,那是人民的最大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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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76 【1】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图沃特语。转引自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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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78 【2】 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以“枪下留人案”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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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80 【3】 陈昌云:《冤:民警险成当代窦娥 奇:执法部门如此办案》,载《工人日报》20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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