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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93 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第三版) [:1702726733]
1702728394 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第三版) 第二节 从永佃权向“一田两主”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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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96 明中叶以后的地权分化,是从田主层和佃户层两个方向同时展开的。田主层分化为“一田两主”,是和明代的赋役制度紧密相关的。而佃户层分化为“一田两主”,则是在永佃权的基础上发展来的。这里,专门探讨一下从永佃权向“一田两主”转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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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98 永佃权产生之后,田主为了保证地租来源的稳定,一般不允许佃农把佃耕的土地自由转让。因此,各式反映永佃关系的租佃契约,大都写有“不得卖失界至、移坵换段之类”及“如佃人不愿耕作,将田退还业主,不许自行转佃他人,任从业主召佃,不得执占”等字样。然而,佃农既然为取得永佃权付出了代价,当然就不会白白“将田退还业主”,而必然要以各种形式“私相授受”,以取得一定的补偿。田主对佃农之间“私相授受”永佃权的行为,最初总是千方百计地加以制止。但是,随着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和经济关系的发展,“私相授受”日益成为不可变更的既成事实,而且总是毫无例外地迫使田主从不承认到默认,从默认到公开接受这种既成事实。一旦永佃权的自由转让成为一种“乡规”“俗例”,它就具备了一定的“合法性”。这时,佃农就从拥有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上升为拥有对土地的部分所有权。这样,原来田主的土地所有权便分割为田底权和田面权,在同一块土地上出现“一田两主”乃至一田数主的形态。从永佃权到“一田两主”的历史发展过程,正是这样经历了各种中间环节,逐步地而又合乎逻辑地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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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00 从永佃权转化为“一田两主”,在明中叶便已存在。最早的文献记载见诸正德《江阴县志》卷七《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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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02 其佃人之田,视同己业,或筑为场圃,或构以屋庐。或作之坟墓,其上皆自专之,业主不得问焉。老则以分之子,贫则以卖于人,而谓之摧;得其财谓之上岸,钱或多于本业初价(如□□价银二两,上岸银或三四两,买田者买业主□得其半,必上岸乃为全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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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04 万历二十七年(1599)刊刻的《三台万用正宗》就载有“摧田文书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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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06 某乡某都某图立摧田文书人某人,今将自己坐落某处民田若干亩,情愿出摧与某人耕种,一年二熟为满。当日凭中三面议定。每亩时值摧田价白银若干,立文书之日,一并收足无欠。所有田上粮租,出摧人自行办纳,不干得业人之事。如有虫伤风秕、水旱灾荒,眼同在田平半分收,次年初种。系是二边情愿,故非相逼,恐后无凭,立此摧田文书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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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08 某年月立摧田文书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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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10 本文书式中的“摧田”,是一年为期的佃业买卖,立契人出卖的是田面权。这在福建,则称为“赔田”。有关田面权典卖的土地契约文书,据我所见,万历年间的福建、安徽均有。请看下列两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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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12 (一)万历二十年闽北的“赔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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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14 慈惠里四十五都李墩住人李芳椿,承祖置有晚田一段,递年供纳吴衙员米四石四斗庄,其田坐落土名坋垱……今来具出四至明白,且芳椿要得银两使用,情愿托得知识人前来为中说谕,就将前四至立契出赔与本里下陈应龙边为业,当三面言议定时值价铜钱,前后共讫一万二千文小,自立成契至日,眼同中人等一顿交收足讫,无欠分文,易[亦]无准折债负之类,其田言定三冬以满,备办原价取赎,契书两相交付退还。如无原本,任从银主永远耕作,田系芳椿承父分定之业,与门房伯叔兄弟各无相干,系是两甘意允,各无反悔。今恐难凭,具立文契合同为照用。(下略)[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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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16 (二)万历十四年徽州的“典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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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18 一都住人江禄,今有粪草田一号,坐落土名鲍村源,身情愿凭中立典与同都江名下前去耕种交租无词,计早租拾秤。凭中三面,时值价文银五钱五分,其田当日与相交付明白。身承之后,各不许悔,如先悔者,甘罚银贰钱正。今恐无凭,立此为照。(下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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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20 在上引二契中,“赔”“典”的对象虽然都是佃户佃耕的土地,但契约所反映的地权转移行为,却完全是独立于地主权之外的。只要“赔”“典”双方“两相意允”,并不受第三者的干预。这说明赔主和典主不仅有权占有和使用土地,而且在实际上也具有对土地的自由处理权。可见,赔主和典主已经分享了一部分土地所有权,成为原田主之外的一个新的土地所有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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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22 由于“赔田”“粪草田”可以自由地买卖、典押,“佃户”就取得了和原有的田主“同等”的地位,成为名副其实的一“主”了。因此,佃耕的土地能否由佃户自由转让,是区分“一田两主”和永佃权的根本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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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24 明代关于“一田两主”的材料,以福建最为典型。嘉靖《龙溪县志》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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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26 柳江以西,一田二主。其得业带米收租者,谓之大租田;以业主之田私相贸易,无米而録小税者,谓之粪土田。粪土之价视大租田十倍,以无粮差故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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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28 很明显,这里的“粪土田”,是一种在佃户层中形成的对土地的所有权。在嘉靖三十七年(1558)的《龙岩县志》中,对“粪土田”有如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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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30 粪土,即粪其田之人也。佃丁出银币于田主,质其田以耕。田有高下,则质有厚薄,负租则没其质。沿习既久,私相授受,有代耕其田者,输租之外,又出税于质田者,谓之小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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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32 佃户改良了土地,因而获得了田面权,成为一“主”,即“佃主”。“粪土田”的“佃主”,以“质”的方式转租土地,在“大租”之外又剥削“小租”(即“小税”)。在明代福建的其他地区,类似于“粪土田”的田面权,还有“田根”“苗田”“赔田”等名称,且“有大佃小佃展转交替者,穷穴种种,不可穷诘”[18]。闽清和建瓯等地,已有少量此类契约的发现。特别是在漳州府属各县,由于佃户取得田面权而上升为“一主”的现象和田主层分化为“一田两主”的现象交织在一起,更形成“一田三主”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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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34 随着永佃权向田面权的转化,“田骨”与“田皮”分立的“俗例”也应运而生了。万历十四年(1586)前后任闽北建阳县知县的魏时应在《长平富垅山书院祀田碑文记》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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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36 先正游文肃公立雪程门,倡明正学,两朝崇祠至毖也。不百余年,烝尝所寄,圮鬻殆尽,岁时伏腊,俎豆不修……今查其田骨一十一箩二斗半,田皮一十五箩,向系张阳得、张经毛收租;又有田骨三箩七斗半,向系朱邦行收租。在张氏者,令游大礼合族等备还原价四十五两取回,在朱氏者,本县捐俸七两代取。[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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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38 这些祀田通过“田骨”“田皮”的分割买卖落入外姓手中,已经不是当时之事,而知县竟捐俸代为买回“田骨”,说明官府已经承认这种“俗例”的合法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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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40 到了清代,一田两主关系即土地所有权的分割在许多地方形成“乡规”“俗例”,形式多样,名称也不尽相同。据乾隆年间江西布政使衙门刊行的《西江政要》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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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42 乃江省积习,向有分卖田皮田骨、大业小业、大买小买、大顶小顶、大根小根,以及批耕、顶耕、脱肩、顶头、小顶等项名目,均系一田两主。[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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