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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第三版) 第八章 两广土地契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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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盟水斋存牍》和珠江三角洲土地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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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三角洲是明代中叶以后得到充分开发和发展的一个经济区域。居住在这里的先民,不断地围垦流沙淤涨的沙坦,扩大土地面积,挖塘筑基,改造地势低洼、易受海浸内涝的自然环境,利用农业内部的物质循环,保持生态平衡,逐渐形成以种植稻、桑、蔗、果和缫丝、养鱼相结合的商业型综合农业为特色的农业区。明清两代,这里的“果基鱼塘”“桑基鱼塘”,是我国传统农业中一项创造性的成就,引起海内外学者的瞩目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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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和基塘,是珠江三角洲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和其他地区土地问题不同的特点。明末时人即已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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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直、江、楚等处之田,大都沃壤,价值亦贵,民间之田土,或先世之遗,或自手之置,俱井井不失分寸,推册过户,亦班班可考……若夫粤东之田,强半沙坦,茫茫海畔,无从履亩,忽可化无为有,忽可化有为无,沧桑转眼。靡定盈缩……民间之讼失田而赔粮、讼新生而夺承者,日纷纭于前而莫之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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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昔读颜俊彦明末崇祯四年(1631)序刊的《盟水斋存牍》一刻、二刻,发现其中争田、讼田之案甚夥,其中多以假契重复典卖、瞒卖、占献致讼,引起我对珠江三角洲土地契约的兴趣,以未能访获为憾。近年广东挚友叶显恩、谭棣华等同志,在珠江三角洲调查中搜得清代土地契约一批,慨然抄示;1985年秋,我应邀赴美国研究,又在斯坦福大学胡佛研究所东亚图书馆获见珠江三角洲土地契约数箱,使我增益识见不浅。顾以珠江三角洲土地契约关系前人所论甚少,爰就所见有限资料略抒陋见,就正于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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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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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中叶以后,珠江三角洲诸县的土地,随着围垦新生浮坦而有较大的扩展。自洪武年间至崇祯初年,广州府属各州县屡年报增达11万顷。[2]万历四十六年(1618)至崇祯三年(1630),“会计各邑并南海递年陆续报有新生已升科,通共银贰千伍百三十七两八钱零”,“其未升科之税颇多,或有未及年例,或有未成业者”[3]。随着土地的充分开发,民间私人土地大增,且卷入频繁转移之中,而官田亦渐被侵蚀私有化了。如新会县,“官田之日就沦削而不可问者,有大力者影占之,而影占之端,大都托于补饷”,“借此名目以侵占官田俱亡命之辈”。该县义仓的“仓田”,原额84顷有奇,崇祯初年丈明实田仅43顷40亩,失之近半,而“原报水白草坦,经今三十年已尽成熟,而田脚之新生独在外也”[4]。香山县有“春花园田壹拾伍顷肆拾壹亩,向被豪民隐占有年,自冯知县清出,以拾顷归仓,伍顷归学……后复肆侵占,周知县究详竖界……周知县去后,当事者非其人,漫无主持,听吏胥为政,而前田仍落豪手,后竟有每亩纳银壹两叁钱(作田价)之议”[5]。屯田原定一军一分,不许买卖,而天启、崇祯间有个黄建昭,通过转佃,“揽种至十八分”,并立契私佃,有同买卖,“而伍世懋、李代滋公然价承”[6]。他如“僧田”,亦向民田转化。新会县光孝寺有僧田102顷41亩4分3厘,崇祯初年,“无论有无转卖,民间势不为僧人所矣,但税名犹挂僧户”,官府只得承认既成事实,“责令业户承业纳饷”[7],使这部分僧田完全变为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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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明珠江三角洲地权的转移,固然暴力占夺层出不穷,但买卖交易所占的地位愈形重要,以致不少强制性的行为,如投献、瞒卖、强买等,都要通过伪造契约或勒迫书券的方式。在官府判案时,契约是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主要证明文书之一,而辨别契约真伪成了他们经常性的、繁重的工作。明代珠江三角洲土地契约文书,迄今尚无发现。仅从《盟水斋存牍》的记录可知,嘉靖、万历、天启、崇祯间,土地契约文书的使用在土地买卖中极为普遍,而且形成了地方的习惯俗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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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活卖盛行,卖契一般是活卖的文书形式,只有另行立契,加价洗业,方为卖断。许多案例表明,这已成为官府判决争田案件的一个法律原则。如“钟士瞻先于万历三十七年(1609)二月十五日卖田七亩三厘一毫与谢茂高”,“后士瞻复将田六亩五分八厘六毫卖与余朝重,原议回赎”,“四十二年(1614)朝重要行起业,士瞻不容,讦告于县。在钟执有按当之情,县审有听赎之语,而田断归朝重,以士瞻不能办赎资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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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文辉之父欧启寿“买番禺鱼洲田二十一亩于欧子爵、欧嘉聘,在万历三十八年(1610),契与册俱凿凿可据也”。“子爵于万历四十年(1612)将数内田七亩五分诡称香山户口,盗卖于故宦罗文鹏。”后引起欧文辉与罗载仲争讼。官府判定:“议于七亩五分内挖二亩为原主不敷之价,以抵载仲当年半买半献之费,其五亩五分断还文辉管业。”[9]欧文辉挖出二亩,等于向原主加价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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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鼎铉和陈征之于天启二年(1622)五月和七月先后重复同卖陈永发之父土名茶岗六亩二分七厘田。陈征之控告陈永发“招年盗卖”,官府断两家各得田一半,“其余银即作找价,令永发另立一契,交割明白”[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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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焜父于天启四年(1624)凭中张名扬用价八十两买梁起鸾税地四分,管业有年”,后起鸾捏词妄控,官府判令洗业,“断出加价银拾两给起鸾,不得再有后言”[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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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启七年(1627),陈卓璧“因贫将田三亩八分,虽写卖券而实得按银二十四两,原非绝价。乃(买主陈)斗虚掯业,妄执为买,致县断加洗业不甘,复有本司之控。第查此田卓璧另典与彭定宇,价倍其半,则斗虚买值未登可知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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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如璧用价明买周瑞琚兄弟税田二契共七亩零,中契两明”,瑞琚贫思洗业,兴词争讼,官府“姑断如璧出银三两,加价断绝”[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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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茂元用价五十二两买文明芳兄弟田地共税二亩零,中契甚明,印税可据。”明芳复将前业瞒按梁家,引起争讼。官府“断茂元出银拾两与明芳为洗业之资,抵还梁家,其田地听茂元管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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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方言称押、典为“按”,抵押、典当一般使用典契、按契,亦有使用卖契(如上引陈卓璧卖契实得是按银)。按与卖在契约上往往混通,其中之区别甚为微妙。卖契如仅出空头而无佥押、税帖,便可断定为按。如罗学海与黄廷臣争地,“学海出原契及司给税帖,凿凿可据,廷臣则仅出空头一纸并无佥押,其非卖契不待辨而明也”[15]。但在一般情况下,卖契只能和同块土地的典契对勘方能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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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与卖断在实际经济行为上有很大的不同。反映在珠江三角洲土地契约文书上,卖指活卖,是“虚钱实契”,即卖主实际得到的田价银仅契约上书写数字的一半。这是一种地方习惯法,称为“粤价虚半”[16]。比如崇祯初年,广州粤秀山伦祠之地,因伦绍英以己所分授不谋之通族,转售于冯钟奇兄弟为建祠之用,引起冯、伦二族争讼,判牍云:“粤中契价例有虚数,契上一千三百二十两折半追给于冯,而其地仍归伦氏管业。”[17]上面提到的罗学海和黄廷臣争地,判牍亦云:“今断……照粤例半价该十二两给还廷臣而还其业。”[18]又如赵子彦等浪荡善费,瞒卖其父田产,判牍称:“议依粤例,照契半价回赎。”[19]杨翘芳等讼田,判牍中指出:“粤中之契,恒两倍其实。”[20]再如,“郑氏、叶氏二孀妇据有祖遗塘地,凭中……卖与族人梁善闻为业,中契甚明。而据梁瑜又执一契,称为两氏之夫所立,买在善闻前。”判曰:“今断二氏照粤例,契开二十二两,以实价十一两回赎。”[21]反之,卖断契上的田价数是实价。如“罗彦斐授陈冲垣之田五十二亩,得银二百二十两,此卖也,非按也”。因“田未过册”,彦斐以“尚有欠数”争田。官府判断:“欲赎则应听备银回赎,而田价约五两一亩,此系实价,不得引半价之例,复起争端。”[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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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明珠江三角洲土地契约上的亩数,并非一律书写实亩。如南海县,例以八分三厘六毫为一亩。这是由于南海县万历九年(1581)清丈时“定弓”所致的。所谓“定弓”,指是年清丈时,南海田土失额甚多,当地官府不敢据实上报,而把丈实田土,以八分三厘六毫认作一亩,补足隆庆六年(1572)原额,加征虚税。从万历九年至崇祯三年(1630)间,官府曾议以广州府属各县新生沙地所征之饷移抵南海虚税,但因各县抵制而不行。[23]因此,南海县民间田土转移,势必同时转嫁虚税,而以“定弓”计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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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的买卖,一般仅卖熟田而不包括浮生(如一起卖完必在契上书明)。卖出熟田后,其浮生的新坦、草坦、荒坦,乃归原主所有,可另行买卖。有这样一件争田案:“曾尚忠售李何尝父之产八十七亩熟田,熟田之外尚有浮涨荒坦更未尝入契”,而何尝“欲并而有之”。判牍以粤例判何尝败诉:“□闻卖田之家向买主贴价矣,未尝闻买田之家向卖主贴田也。”[24]此外,无论按、卖,年久则不准回赎。如万历间,“陶国聘、陶国章之父体清有荒坦十亩,与陶钦承坦三十余亩相并,清因历年赔税急脱之为快,得价一百五十两绝卖与钦承管业,买石运泥,筑茔改基,初成十一小漏,复又加筑为三大漏,并通自己祖业三十余亩,共成一大围”。钦承管业三十年后,国章强赎背卖卢宦,引起双方争讼,官府以“年久例无回赎”[25]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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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粤例,反映晚明珠江三角洲土地买卖契约的地方特点。特别是活卖时“粤价虚半”的习惯,对于研究明末地方文献中的土地价格,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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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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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见到的清代珠江三角洲土地契约,大多是买卖文书。绝卖使用的文约,有永卖契、卖断契、永远断送契等名目,摘引数例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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