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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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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序言是我国实定宪法的组成部分,对于以实定宪法作为其工作起点的宪法释义学来说,对该部分进行深入探讨乃是宪法学者不容推卸的责任。在我国当下的宪法学研究中,已经有部分论著涉及宪法序言。但与对宪法正文,尤其是关于基本权利的研究相比,无论是从研究成果的数量上与还是研究内容的深度上看,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序言的关注还是远远不够的。就已有的研究成果看,尚存在诸多问题:首先,研究缺乏系统性,论域过于狭窄。除了关于宪法序言的立法背景资料的介绍外,主要局限于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的研究上;系统性研究的缺失,不仅表现在缺少对宪法序言内部结构的分析,同时亦表现在对宪法序言与宪法其他部分在意义脉络上的关联性缺少深入的考察。其次,观点大于论证的学说状况比较严重。一般而言,涉及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的论著都比较明确地表明其学术观点,即认为宪法序言要么是整体有效的、要么是整体无效的、要么是部分有效或部分无效的。然而,对于严肃的学术而言,最为重要的证立过程却相当薄弱,以至于相关论著的说服力与学术价值非常有限,进而导致法学界关于宪法序言研究的主流观点迟迟难以形成。最后,研究方法比较落后。以上提到的研究病状均与研究方法的相对落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现有的研究成果上看,虽然不能断言全部如此,至少可以说大部分研究者仍未——对将价值命题与事实命题加以区分的——这种体现传统规范主义的根本研究方法[2]达致理论上的高度自觉,更遑论具体的研究方法与法学作业之必需的那种精微细致的研究技术或技巧了。针对以上研究状况,本书拟秉持规范主义的立场,对宪法序言进行比较系统的法释义学研究,该项研究在学术上可能具有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讲也是相较于上述我国的研究状况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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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建一种体系化的宪法序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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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我国宪法序言的研究由于缺乏体系化,从而导致众多研究者的论点带有极强的主观性、零散性及任意性。萨维尼认为,所谓体系化就是把为数众多的单个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性揭示出来,从而展现法律体系作为具有意义脉络关联性之规范整体的存在。体系化的研究以对构成系统的组成部分的分析为基础。本文通过对构成宪法序言的各类语句进行分析,区分出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进而从规范性语句中析出宪法序言中的规范,再进一步对规范进行类型化的归纳与透析,从而为包括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在内诸多问题的解决奠定了比较可靠的立论基础。同时,这也为宪法序言乃至宪法正文的解释提供了先决条件,因为解释必定是体系化的解释,对法律条文之中的法律规范的解释要受到该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以及它对于法律体系所具有的功能的限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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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践法释义学的研究立场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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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是实践法释义学的研究立场与方法的一项具体成果。它区别于其他以自然法、历史哲学以及社会科学为根据对宪法序言进行研究的论著的特点在于,它以现行有效的宪法作为其工作的基础与前提,同时现行有效的实在法也构成了本研究的内在界限。所谓构成法教义学之工作内容的解释与体系化作业都是在这个界限范围内完成的。[4]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本研究不重视不同法秩序的比较研究,恰恰相反,比较法构成法教义学的重要内容。因为对某一实证法法秩序相关问题进行解答,往往会从其他法秩序中对类似问题的解答中获得答案,这是以认肯世界各国法秩序中存在一般性与共同性因素为前提的。当然,在比较中,本书也发现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独具特色的表述或规定在宪法序言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何在一般与特殊之间的张力中不失法教义学的研究品格,无疑也是本研究在论题展开的过程中需要非常慎重地予以拿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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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澄清学术问题与增进学术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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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工作态度与学术旨趣,本书对宪法序言的研究主要是建构性的而非解构性的、是稳妥推进的而非颠覆性的。笔者并不否认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政治学等学科的存在价值,甚至认为法教义学(如果不是过于故步自封的话)也会从以上学科中汲取很多有益的学术养分,但是从法治比较成熟国家的经验看,在法学(广义上的法学)诸学科中法教义学实际上占据着主导地位。法教义学注重对细节问题的深入而稳健的探讨(这给人比较保守的感觉),其论证比较扎实、可靠,对于澄清实在法中的学术问题比较有说服力。当然,对法教义学工作态度与立场的认同,势必会对不同的研究者、甚至对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就宪法序言问题进行研究并最终达成共识会起到可以预见的推动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本研究也算是为中国法律共同体的构筑所做出的一份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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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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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目前宪法(主要指宪法文本)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无法作为司法机关裁判案件的规范准据,因此,其实效性受到极大的制约。而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之所以成为宪法序言研究的热点话题也与宪法实施问题中凸显的宪法实效性问题有关。但是不可以由宪法在实施方面遇到的困难(即实效性问题)就能够推导出如下结论,即宪法是基本没用的法。从实然意义上看,这种判断是偏颇的,因为我国宪法(尤其是1982年宪法)一直处于实施的过程中,尽管实施效果尚不能让人满意;从规范意义上看,这种判断是错误的,因为宪法的效力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宪法的司法适用只是宪法实施的方式之一或效力表现形式之一,而非全部。从基本权利保障的范围与力度不断拓宽和加强的现实以及国家各公权力之运行逐步规范化的现实来看,宪法作为根本法与最高法的意义在日益呈现出来,尽管往往是以间接的或者非宪法文本确定的方式。必须看到,我国宪法在实效性方面遇到的挑战不仅涉及宪政的整体性架构问题,同时也内在地与宪法本身的妥当性之间存在极为紧密的联系。本书对宪法序言的法教义学研究正是面向法的妥当性,而妥当性问题的解决的目的就是为面向实践的具体实施宪法(不管是司法机关的适用还是其他权力部门的适用)的国家机关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学术支撑。这也是任何将宪法视为法秩序内的最高实践标准的宪法学说的共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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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三节 国内外研究成果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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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研究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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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大陆地区)关于宪法序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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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序言是否是宪法的必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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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作为实在宪法之组成部分的宪法序言是否必要作为宪法论辩的对象,在其他国家的宪法研究中颇为罕见。这种讨论不仅仅呈现了学者们对本国宪法序言的观点,同时亦反映了他们在研究宪法序言时所遵循的研究立场以及学术进路方面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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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定剑教授明确指出,宪法序言是可有可无的,它并非宪法的必要组成部分。[5]翟小波博士认为宪法不应该有序言,理由是:宪法首先是法律,而法律就应该有法律的样子,即每个宪法条文都必须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序言不是法律条文,所以,宪法不该有序言。如果希望宪法被人民尊为法律,希望它被人民尊为最高法律,我们必须将一切非法律规则从宪法中赶走扫尽。[6]张千帆教授没有直接论述宪法序言是否必要这个问题。但是从他的相关论述中可以推断出其关于宪法序言的观点。他认为宪法序言与总纲之中关于基本政策与经济制度的规定等都是无法实施的条款,因为不可能形成可操作的法律标准,以有效界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为主体”“市场经济”“按劳分配”等抽象概念之范围,因而应该从我国宪法中将它们排除掉。[7]谢维雁教授认为,宪法的关键是将人权保障确立为其核心价值,将人民主权、法治及民主作为基本原则,对权力能够进行有效的约束,并且能够保证宪法本身得到全面实施。而“在一个宪法止于政治宣言的国度,宪法序言无论写得多么美妙动听,多么冠冕堂皇,其与真正的宪政都没有直接的关联”。但是他又认为宪法序言已为我国人民普遍接受,在我国政治实践中一直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主张保留宪法序言。这反映其思想的矛盾性,即在学术判断与政治思考之间摇摆不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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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以一国实定宪法作为其工作前提的法教义学者而言,质疑宪法序言作为本国宪法(已经包含宪法序言部分)之必要组成部分的观点确实是超乎寻常的,但是在我国宪法学界却不乏其人。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宪法学界从法政策学与法社会学角度或立场研究宪法序言与从法教义学的角度研究宪法序言是何等的不同:前者有点像立法者(而且是毫无拘束的立法者)可以解构和颠覆任何成文法的规定,显得极具学术洞见和魄力;而后者对成文法抱着虔诚和敬畏的态度,通过分析和解释成文法规定的内涵,论证不同规范或规定之间的意义脉络关联以致形成关于法的体系化见解。这种研究显得小气巴巴,但它从不放言宏构,只乐于细致入微地建构、稳扎稳打地逐步逼近正义。这并不意味着从事法教义学研究的学者们真的不知道什么是宏大叙事,只是选择用细小来构筑宏大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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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必要的两种论证方式:(1)严格规则模式。其遵循的逻辑是:每个宪法条文都必须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由于宪法序言不是法律条文,所以,宪法不该有序言。这里既混淆了法律条文与法律规范的区别,也把作为法律规范之一种类型的法律原则排除在法律规范之外,更没有意识到不同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在表现形式上的多样性。(2)形式推理模式。其遵循的逻辑是:由于宪法序言不是普遍地存在于任何国家的宪法之中而且不能认为没有序言的宪法是不完备的宪法,因而宪法序言不是宪法必要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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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在于:能否一般性地(抽象性地)谈论宪法序言是否必要这个问题?从有些国家宪法没有序言而其宪法仍然不失为完备的宪法的事实中能否推断出这样的结论,即对于已经有序言的宪法而言,宪法序言并非其必要的组成部分?这个问题对中国宪法来说更为重要,因为中国宪法不仅有序言,而且序言很长,内容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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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对待该问题的研究进路是:对宪法序言的内容进行实证研究以及比较研究,以揭示宪法序言规定的内容与宪法正文规定的内容之间内在的关联性;考察我国宪法序言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否在没有序言的宪法中也以不同的形式作出了规定。通过比较研究,倘若我们发现我国宪法序言与他国宪法序言完全不同,或者我国宪法序言规定的内容是如此的特别以至于在其他没有序言的国家的宪法里无法发现类似的内容,法教义学者也不会因此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宪法序言是多余的。它只能在缜密地分析和论证的基础上谨慎地提出什么样的序言是更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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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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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论著对宪法序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蔡定剑教授认为,宪法正文之前的一段文字都是序言。他认为宪法序言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仅宪法序言中宣告性的、记叙的内容没有效力,而且关于国家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国家任务的规定、甚至连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对宪法的根本法与最高法地位的确认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这些规定都不具有规范性、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如果宪法序言有法律效力,会给宪法的适用带来不确定性。[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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