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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序言的逻辑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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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在回顾了历史事实尤其是近代以后中国发生的四件大事之后紧接着就提出国家根本任务?国家根本任务与历史事实之间是什么关系?最后一个自然段确认宪法是根本法与最高法,究竟宪法中的何种规定是根本的?宪法序言中包含这种根本性的规定吗?对以上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体现了关于宪法序言之逻辑结构的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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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宪法产生的过程中,彭真代表官方比较清晰地说明了修宪者对现行宪法序言之逻辑结构的认识。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彭真提到:“宪法修改草案序言肯定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我国近代历史基本经验的总结,是经过实践检验的真理,它反映了我国历史发展的规律。”[20]这说明修宪者在序言中叙述历史主要是基于这种逻辑,即历史事实中蕴含着事物发展的规律和真理,而这种规律和真理是我们坚持某种规范的背后理由。这种思路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得到更为具体地表述。在这个报告中,彭真阐述道:“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其中有四件最重大的历史事件。除了一九一一年的辛亥革命是孙中山先生领导的以外,其他三件都是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的……以后的三件大事,使中国人民的命运,使中国社会和国家的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从这些伟大的历史变革中,中国人民得出的最基本的结论是: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四项基本原则既反映了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发展规律,又是中国亿万人民在长期斗争中作出的决定性选择。”[21]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宪法序言对历史事实的记述显然带有刻意的选择性[22],这种选择自然体现了修宪者的某种规范想法(意图),简言之,修宪者所意欲坚持的规范意图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有历史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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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官方的观点遥相呼应,我国学界也有学者持有相同的见解。著名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认为:“序言关于历史叙述的高明不仅在于表达简洁,而在于它具有两点重要意义:首先,序言第七个自然段规定‘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国家总任务……有了前面六段的历史铺叙,就能够顺理成章地表明,这个总任务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23]甚至还有学者对彭真的以上观点及其论证思路进行更有学术意味的拓展和发挥。比如,喻中教授认为:“按照中国宪法序言的逻辑,宪法以及宪法所授权力的实质合法性依据来源于历史,是历史赋予的”,而且他认为修宪者所采纳的通过历史事实来论证权力合法性的方式不仅“高明”,而且符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特有的思维方式。[24]学者朱中一亦认为,宪法序言前六自然段对于历史事实的描述,正在于为整个宪法的效力找到来源,“中国宪法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这个政权的产生和发展是由历史规律决定的,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历史必然性,是中国宪法效力的来源”。[25]可以看出,以上两位学者均从宪法合法性或效力根据以及公权力的合法性根据的角度来解读现行宪法序言的逻辑结构。然而,修宪者的原本想法要远比以上学者作出的学理解释(尽管这种解释看上去清楚明白且具有逻辑性)复杂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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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历史上党取得的伟大功绩可以为坚持党的领导这种规范性要求提供正当化根据,那么党在历史上所犯的错误又意味着什么,难道可以说它是否认党的领导的根据吗?在1982年宪法草案讨论的过程中,确实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中国共产党犯过错误,怎么还能领导?[26]针对这个问题,彭真解释到,“坚持党的领导,绝不是说党不会犯错误。过去,党犯过大大小小的错误,但是每次错误党都自己纠正了”。问题在于,党靠什么纠正了错误,是靠历史规律还是曾经取得的辉煌成就?他进一步解释到,党“今后在前进道路上还可能犯这样那样的错误。但是,为最大多数人民谋求最大利益的中国共产党,一定能够在实践检验中,同人民一起,总结经验,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不断改善党的领导,加强党的战斗力,把我们的事业推向前进……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最根本的、最主要的是靠党的思想政治领导的正确,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是靠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党的主张经过反复和群众商量,集中群众的意见,反映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是靠广大党员的带头和模范作用。同时,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和活动,都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27]关于何谓正确的政策与政治路线,属于政治学讨论的话题,并非法学所应该解决的课题,然而彭真的解释中已经包含了构成宪法之根基的人民主权原理的部分要素。人民主权原理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即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以及国家的一切权力是为了人民。从宪法学的角度看,彭真的以上解释中即包含了权力应当为人民之利益而行使的规范内涵。结合上下文,我们可以发现,彭真所表达的无非是,中国共产党过去坚持以实现人民的利益为目的这种规范性要求并以所取得的巨大成就证明党在真正地履行这个规范性要求,所谓合法性或正当性均来源于这个规范及对这个规范真正地恪守。同样,判断以后党的合法性地位的标准依然是党是否还坚持这种规范性要求以及党在多大程度上践行了这种规范性要求。这说明作为法律体系之组成部分的宪法在本质上不是什么历史事实,也不是什么客观规律,而是规范。[28]这一点亦以一种质朴的方式体现在著名经济学家孙冶方的修宪意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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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10月13日,孙冶方写信给胡乔木并请转呈宪法修改委员会,建议取消1978年宪法第二条[29]关于党的领导和国家指导思想的条文。他的理由是:(1)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应该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宪法第二条的那种规定却模糊了这个最基本的原则,使人搞不清楚国家的主人是人民还是党员,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人大常委会还是党中央。同时,还会促成并加剧从上到下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错误倾向。(2)承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并不等于用宪法条文来规定党的领导权是恰当的。因为领导权的最终实现不能靠法律来规定,而是要靠党的正确政策[30]与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3)1954年宪法没有类似条文,规定这个条款的1975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体现了修宪者的极左思想以及党内反革命集团的篡权阴谋。(4)从宪法中删除第二条及类似条文,有利于恢复宪法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有利于改善党对政权的领导和转变党员的工作作风。[31]孙冶方以一种朴素的形式阐释了我国宪法的人民主权原理以及以之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制原理。这些宪法原理都对实际上掌握政治权力的执政党形成规范上的制约。[32]制宪的目的之一就是使政治权力服膺于宪法规范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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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梳理与分析,笔者认为,虽然构成宪法序言的三个组成部分——历史事实、国家根本任务与基本国策以及宪法对自身作为根本法与高级法之地位的确认——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性,但尚不能断言它们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推演关系。宪法序言一到六自然段对了中华民族近现代历史的叙述显然不是仅仅为了宣示国家的历史,而是为下文的规范性陈述,提供了经验上的证明,它表明宪法的规范性诉求是在特定的社会基础之上产生的。任何规范制定者都必须认真思考规范想要调整的现实状况是什么,并尽可能地尊重本国特定的历史事实,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从这种历史事实中可以推论出宪法规范。历史事实是比较复杂的,它往往是规范与纯然事实(brute facts)[33]交互作用而形成的综合体,如果说历史事实与当下制定的宪法规范之间有什么关系的话,只能说历史事实中蕴含的规范性要素与宪法规范之间存在着某种意义上的关联性,但仍不能说它们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直接推演关系。宪法规范约束的主要是当下以及未来可以预见到的政治与社会事实,而不是以往已经发生的事实。如果将历史事实置换成“历史规律”,则无疑更有“为赋新词强说愁”之嫌。人民以历史经验为基础而得出的任何结论都蕴含着人民的规范性诉求,这种结论是在某种规范目的的牵引下自觉选择的结果;反之,人民的选择必然是在规范目的指引下的自觉行为。而规律是不能选择的,只能服从。总之,事实论(即由事实推论出规范)与规律论[34](即由规律推论出规范)关于宪法序言的逻辑结构所持有的观点均与宪法作为法必须具有的规范性特征相冲突,故不足取。[35]如果我们能从语义学的角度对构成宪法序言的语句构成进行细致入微地分析,那么我们就会在更高的层次上、更具有说服力地揭示我国宪法序言的逻辑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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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三节 宪法序言的语句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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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语句组成并只能存在于语句之中,所以恰当地理解法律规范对法律秩序的“功能”以及规范目的之实现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正确理解法律规范是法律工作者的首要任务。[36]从语义学的角度看,人类语言具有十分复杂的构成,其中既有描述性的、又有指令性的,还有评价性的。法律工作者非常有必要从语义学上准确地区分表征不同性质行为的语句之间的差异并以此为基础阐释其所表达的意涵。令人遗憾的是,在为数众多的法律研究者那里,尤其是在宪法序言的研究者当中,这些区分有意或无意地遭到忽视。许多论者仅仅以宪法序言不如宪法正文那样是由法律条文,即比较标准的规范性陈述语句构成,就认为它只是宣示性的规定,对于整部宪法来说,它是可有可无的或者根本就没有必要存在的部分。[37]就我国宪法序言而言,从语义学上看,它在语句构成上确实比较复杂,这种复杂性无疑对清晰地把握其意涵以及厘清其在实定宪法乃至整个法秩序中的作用构成了一定的挑战。我国宪法序言主要由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共同构成。将这两种语句清晰地区分开来,探讨两种语句之间的关系,进而从规范性陈述语句中析出不同类型的规范乃是对宪法序言深入展开体系化研究的基础性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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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性陈述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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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德士教授认为,能够被证明是真或假的陈述是“理论性”语句,它是对事实或关系的可检验的描写。理论性语句可分为经验性语句和分析性语句。其中经验性语句就是对事实进行说明的语句。[38]此处所言的“事实”与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之一部分的“事实构成要件”所指涉的“事实”是有区别的,前者系规范产生的事实背景,而后者则是规范约束的对象。[39]本书所使用的“事实性陈述语句”即是魏德士所言的经验性语句的一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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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宪法序言中,存在着大量对历史事实进行描述的语句。这种对历史事实进行描述的语句属于事实性陈述语句的一种类型。事实性陈述语句不仅存在真或假的问题,同时也需要对其含义进行分析和澄清。这些语句表明我国是在什么样的历史情境下制定现行宪法的。以下逐次对我国宪法序言各自然段中的事实性陈述语句进行说明[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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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自然段,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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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说明中国是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文明古国之一,意在证明作为独立国家的中华民族已经形成的事实早已存在。其中,关于“中国各族人民”一词,在修宪的过程中有过讨论。邓颖超曾建议将原先起草的序言中的“中国人民”替换为“中国各族人民”。理由是这种提法有利于民族团结、增强国内各民族的凝聚力。[41]增强民族团结与各民族的凝聚力固然是一个值得赞同的想法,然而,在宪法中“中国各族人民”与“中国人民”的内涵是不同的,以表达中国人之共性的“中国人民”一词更能显示中华民族的存在。中国各族人民只是中国这样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的多个民族的总和,而中华民族则在内涵上体现了中国作为主权国家的民族特性。所谓的民族意识与民族精神对于政治国家的存在来说,意义非常重大。统一国家与统一民族的观念历来是如影随形的。有学者指出,在抗击外国侵略的过程中,在历史上之所以出现形形色色的叛国者,均与民族意识的缺乏或淡薄有很深的关系。由多个民族演变成一个代表中国的中华民族是需要条件的。这个条件已经在漫长的中国历史中逐步形成。它主要表现为各民族在交往、融合的过程中共同创造的辉煌的中国传统文化、在共同缔造国家政权、联合起来反对暴政和抵御外国侵略中形成的共同的民族意识与国家观念。虽然各民族仍保留各自的民族特征,但对中华民族的认同感已经确立起来。从制宪权主体的角度看,“中国人民”的概念比“中国各族人民”的提法更为适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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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自然段,184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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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说明1840年以后,在外国侵略与干涉之下,中国逐渐丧失主权国家的地位。中国人民为了恢复国家主权与争取民主自由进行了一系列的斗争。与我国宪法其他部分出现的“中国人民”概念相比,此段中的“中国人民”涵盖面最大,它指称为国家主权与民主自由这个目标而奋斗的所有中国人,既包括历史上尤其是1840年以后通过各种形式为这个目标而奋斗的所有中国人,尽管他们进行斗争的形式与秉承的政治路线并不相同;亦包括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所言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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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自然段,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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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是过渡段,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概括说明二十世纪中国发生的重大历史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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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四自然段,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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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记述了二十世纪中国发生的第一件大事,即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并废除封建帝制、创立中华民国的事实,同时亦指出辛亥革命的局限性。辛亥革命是极为重大的历史事件,在该历史事实中,孙中山所倡导的“三民主义”(即民族主义、民权主义、民生主义)则具有宪法学上的意义,这是辛亥革命之历史事实中包含的极为重要的规范性要素,值得深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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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五自然段,1949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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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段记述二十世纪中国发生的第二件大事,即中国在人民经过了百余年的奋争,终于重新获得完整的主权国家地位。在此历史事实中有两个要点特别重要:一是这个重大转变是在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完成的;二是重获独立地位的国家已经不是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处于支配地位的国家。这段历史表明中国共产党在民族解放与国家独立的斗争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这是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建立后继续发挥领导作用的历史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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