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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两种语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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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与事实的分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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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序言由两种性质的语句,即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构成。对构成宪法序言这个相对独立的宪法组成部分的两种语句之间的关系如何认知与理解涉及对宪法序言结构的把握与确定,该问题是研究宪法序言法律效力以及宪法序言与正文之间关系问题的前提性课题,其议论触角甚至已经延伸到艰深的法理学与法哲学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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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性陈述语句是对事实进行描述的语句,它表达的是事物的实然状态或事物之间的实际关系,其内容以“真”或“假”予以判断;规范性陈述语句是对立法者规范想法进行描述的语句,其表达的是立法者的应然性要求,对其内容不能像判断事实正确与错误一样予以判断,只能以“正当”“不当”“适当的”“必要的”等具有评价特征的词语进行价值判断。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之间的关系在根本上涉及的是“实然”与“应然”或“存在”与“当为”之间的关系。就西方哲学界而言,在休谟提出“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着无法逾越的鸿沟,从“实然”无法推出“应然”的理论之前,其知性体系的基础是“目的论式的宇宙观”。这种世界观认为任何事物均有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实然”与“应然”“存在”和“当为”之间是浑然一体的。继休谟之后,现代科学进一步粉碎了这种世界观,认为“世界虽然呈现出一定的秩序,但其只是因果式的机械的秩序,并不充满着意义和目的;意义和目的不是那种可以被发现的事实,而是被人为创造的东西”。[66]二十世纪,著名哲学家维特根斯坦在其关于语言的作用的著作里,更为清晰地划清了语言的规范性运用与事实性运用之间的界限。[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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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研究中,那种“从物理规则或者自然规则中引申出规范主义规则,或者根据物理性质或现象对其进行分析与界定……导致人们试图将规范主义的规则与关于事实特征(亦即物理法则的特性)的推测性假定直接挂钩”[68]的做法遭到质疑与批判。[69]著名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从实然推导出应然的做法予以断然的否定,认为从现存的事实中推断出正当行为的判断标准是绝对不可能的。[70]卡尔·拉伦兹亦认为拉德布鲁赫所代表的将事实与规范予以严格区分的新康德主义的主张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假使少了它,法学就不足以应付其问题。[71]魏德士教授更为明确地指出,“法律规范表达当为的内容。它不描述是什么,也不描述统计的平均值、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而是规定行为命令或确定语句,这些行为命令或确定语句包含着规范的、具有约束力的形成意志。人们常常误解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区别”。[72]然而,在我国宪法学研究中,为数众多的学者依然固守着“不假思索地从实然命题中演绎出应然命题”的做法。具体到宪法序言,在研究者中素来存在着从历史事实或者社会规律中推断出宪法规范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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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规律”说与“事物之本质”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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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西方学者从物理规则或者自然规则中引申出规范主义规则的进路所不同的是,我国学者所指涉的“规律”不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物质运动规律,而是指历史事实中所蕴含的历史规律,即社会发展规律。[73]姑且将这种观点称为“社会规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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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我国的“社会规律”说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的是德国法学上“事物之本质”理论。德昂伯格将“事物之本质”作如下表述:“即使生活关系仍然包含着自身的标准与秩序,即使它或多或少地有所发展。人们将这种隐藏在事物内部的秩序称为事物的本质。如果没有实证法的规范,或者这样的规范不完整不清晰,那么不断思考着的法律工作者就必须回溯到事物的本质”。[74]在哲学上,本质与规律是同等层面的概念。从这两者里追寻法律的渊源,体现论者大体相同的思想路径。然而,这种路径必然招致法学的如下考问:何谓事物的本质、何谓社会规律?它们来源于何处?在法秩序内谁拥有界定事物之本质和社会规律的权力?在从事物的本质或社会规律中推导出规范时,只有法律适用者才能对本质与规律的内容作出界定。然而,法律适用者的世界观的前理解、在其人类形象与世界观的影响下对调整领域的阐释,可能决定性地影响从“事物本质”中得出的结果。[75]正因为如此,拉夫·德莱尔在其著作《论“事物本质”的概念》中,对事物之本质的理论予以冷彻的批判。他认为,“试图根据来自‘事物本质’的论据从特定生活关系的实然中得出具体的应然,这种尝试在科学上是站不住脚的。在表面的‘逻辑的’‘本质逻辑的’和‘客观的’结论和推导背后,立法者的价值观和目的观的影响清晰可见”。[76]更为糟糕的是,以“事物本质”或者本质论据进行论证,在法律史上被证明是使法官造法不受限制的工具,它几乎可以服务于任何法政策目的。[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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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社会规律”说与“事物之本质”理论在法学上难有立足之地,这并不等于说所谓的“社会规律或事物本质”中不包含着某些规范性的要素。比如,上文提到,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这种历史事实中即包含着“三民主义”这样规范性诉求。同样,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与现代化建设而取得的巨大成就这种历史事实中亦蕴含着革命的目的与现代化建设的目的这样的规范性要求。但是这也只是说明实在宪法的规范性要求与历史上的规范性诉求之间存在着意义脉络上的关联,仍不能得出它们之间存在规范上的逻辑推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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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拉夫·德莱尔对“事物之本质”理论予以彻底批判有所不同,罗伯特·阿列克西将由事物之本质推导出的客观目的论纳入法律论辩理论中予以考察。他认为,客观目的论将依据“符合理性的”或“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内客观上所要求的”目的与参与法律论证的过去的或现实中的任何个人的目的割裂开来的做法是不妥的。以其之见,所谓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内客观上所要求的目的无非就是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内根据理性的论证来作出裁决之人所设定的目的。而且,那些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内根据理性的论证作出裁决的人所形成的共同体就是客观目的论所预设的假设主体。[78]很显然,阿列克西关并没有完全放弃“事物之本质”的概念,只是认为,由这个本质推演出客观目的论必须经得住符合理性论辩规则的程序性过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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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我国宪法序言无论是在内容构成上还是在语句构成上都比较复杂,但其内在构造并非不可捉摸。我国宪法序言(主要指1982年宪法序言)的确是修宪者深思熟虑的结果:这个序言对历史事实的描述可谓意蕴深远,因为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值得记述的历史事实太多了,但是能够在宪法序言出现的历史事实必定是经过精心挑选的。通过文本分析,我们清晰可见,需要在宪法序言里表述什么样的历史事实是由修宪者意欲在宪法序言里表达什么样的规范性诉求决定的。宪法序言的逻辑结构如下:历史事实为国家根本任务的确立提供了事实根据,也就是说特定的国家发展纲要的设定是以对特定的历史事实的认知为基础的,但是从法学的角度看,历史事实并不能直接决定规范的内容;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对自身最高法地位的确认包含着对序言中的国家根本任务的根本法地位的认可。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内在构成如何以及它在何种意义上成为宪法的根本性规定,尚需下文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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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宫泽俊义认为,一般的成文法通常由系统排列的条文所构成,在这些条文前面所附有的庄严地表达该法制定的由来、目的或宗旨等内容的词句就是序言。参见[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日]芦部信喜补订,董璠舆译,25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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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1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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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然,从内容上看,《共同纲领》与1954年宪法序言亦存在着脉络上的承接关系。比如关于统一战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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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47页,澳门,濠江法律学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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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188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无独有偶,1949年,联邦德国在制定基本法时不希望因为这部宪法而导致两德分裂加剧甚至演变成永久性的事件,将基本法定位为一种“过渡时期”的调整规范。然而事与愿违,这个临时性的宪法在实践中越来越具有了持久性秩序的特征。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61~6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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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422~424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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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书,4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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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肖蔚云等编:《宪法学资料参考》,4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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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47页,澳门,濠江法律学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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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肖蔚云等编:《宪法学资料参考》,5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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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早在1064年12月召开的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周恩来就提出了“四个现代化”的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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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564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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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566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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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书,5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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