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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范主义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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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主义与形式各异的事实论之间存在对立关系,笔者不避陋见,将其若干要点阐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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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规范主义严格坚守规范与事实的二分法。在面对事实论的种种挑战时,传统规范主义对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区分采取相对主义的态度,认为在某些条件下规范可从事实推导出来。[99]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对事实缺乏深入的分析。事实一词具有多种含义:(1)指与规范处于并列关系的原始事实(brute facts);(2)指规范与原始事实交互作用之结果的社会事实。这种事实内在地蕴含着规范和原始事实两种要素;(3)规范本身也是一种事实。凯尔森之所以能够对实定法体系采取科学主义的研究态度,前提是把实定法体系当作某种客观的事实对待。规范主义只承认由规范或社会事实中包含的规范性要素中推导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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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规范主义妥当地处理事实与规范的关系。规范主义坚持规范与事实的二分法,但并非无视事实的存在。恰恰相反,它不仅对规范约束的事实进行深入探究,而且对规范得以形成的历史背景事实予以细致考量。正是由于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面临的事实状况的差异,因而表面上相同的规范往往具有不同的内涵。在规范主义的论证脉络中成立的规范总是承载着时代价值诉求的规范。因此,形式相同的规范的内涵以及规范作用的方式也是有差别的。但是,事实的差异性事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各国需要解决的问题也具有共性。这使得使得各国之间的法制借鉴成为可能,由此比较法才成为一门有意义的法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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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规范主义以法教义学[100]作为其基本的工作方法。规范主义的基本工作方法是法教义学的,其主要任务是对本国实定法进行解释并使之体系化。[101]法教义学以其所独具的直接面向法律实践的品性在当今法治比较成熟国家的法学研究中均处于主轴性地位。这一点在美国、德国以及日本等国的宪法序言研究中已经得到比较充分的体现。虽然比较法在宪法研究中是重要的,但它只是为本国实在法研究服务的方法或手段,最终的结论一定是关于我国实在宪法的某种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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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主义的论证思路与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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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虽然中西方在文化与历史上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是从实定法上看,现代各国法秩序以人为最终的关怀这一点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在我国,拒斥西方以人权保障与权力分立为基本原理的宪政模式而主张走出一条独具中国特色的宪政之路的声音从未断绝。[102]于此,需要深思的问题是:中国社会主义宪法与西方资本主义宪法的根本分歧究竟在哪里?中西方宪法以及整个法秩序在价值诉求上的分歧不在于——以人为最终的关怀——这个目的,而在于如何实现这个目的的方式或手段。[103]判断何谓一部宪法内的根本性规定,不仅要有比较宪法以及宪法发展史的宏观视角,认肯人类宪政文明的共同成果,同时也必须认真对待本国国情以及制度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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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以来,典型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主要由两种性质的规范组成,即统治机构规范与基本权利规范。对于这些国家的宪法而言,这两种规范都是必要的。然而这两者在价值序位上存在着高低之分。芦部信喜认为,统治机构规范虽然是宪法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但其并不构成宪法的核心,而基本权利规范才是宪法的基础规范,统治机构规范的存在从根本上是为基本权利规范服务的。[104]芦部的这种观点代表了近代以来立宪主义宪法学说的主流见解,也反映了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制度事实与宪政实践。社会主义宪法不能以社会制度与社会理想的差异而抛弃资本主义宪法中的合理因素。我国宪法在内容构成上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除了统治机构规范与基本权利规范之外,还规定了数量可观的关于国家发展目标的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条款,形成了宪法的第三大结构。这些条款集中在宪法总纲之中,而它们的一般性(抽象性)表达形式——国家根本任务,则在宪法序言中有明确的表述。我国宪法如此架构,反映了制宪者对如何实现保障人权的方式与路径寄予高度的期望,同时亦体现了宪法认同积极国家与能动政府的旨趣。由此可见,在我国宪法的框架内,国家机关在宪法价值的实现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国家机关与作为个体的公民处于二元对立的宪法结构中,即公民拥有要求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国家负有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又承担者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贯彻与落实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职责。我国的宪政实践表明,国家根本任务的具体化与活性化已经创造了丰富的物质、文化以及制度成果,为基本权利的保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同时,国家机关在实现国家根本任务(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亦频繁地出现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形。如何在切实地保障作为个体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有效地实现以整体性利益为诉求的国家根本任务之间寻求一个适当的均衡点,则是一个考验我国国家机关智慧的宪政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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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的根本性规定包括三项内容,即基本权利保障、统治机构的架构以及国家根本任务的实现。在这三者中,基本权利保障是核心价值诉求,统治机构的架构以及国家根本任务的实现都是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落实与保障服务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宪法序言中包含着宪法的根本性规定,即国家根本任务,但它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最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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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宪法》(上册),周宗宪译,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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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ee Cough. J.W. Fundamental law in English hishitory. Oxford,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5, p.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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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364页,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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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从成文宪法的角度看,英国人当时所指涉的根本法类似于美国宪法学家却伯所言的“看不见的宪法”。See Laurence H. Tribe, The invisible Constitution,Oxford, 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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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凯尔森认为:“所有法律规范都属于同一法律秩序,因为它们的效力都可以被——直接或间接地——追溯到这第一个宪法。这第一个宪法是一个有拘束力的规范这一点是被预订的,而这个预定的公式表示就是这一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131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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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30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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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Seventh Edition),ST. PAUL, MINN, 1999, p. 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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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张知本:《宪法论》,29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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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芦部信喜:《宪法(第3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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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转引自蒋碧昆:《宪法学》,1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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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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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转引自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314~3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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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这是西方国家宪法在内容构成上的典型特点,我国宪法则有所不同,除了这两种类型的规范之外,它还在篇章结构上以相对独立的部分,即在宪法序言以及宪法总纲之中规定了大量的关于公共利益方面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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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K.C.惠尔:《现代宪法》,翟小波译,6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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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芦部信喜并不认为对基本权利绝对地不可进行修改,而是认为在基本原则得以维系的限度内,对个别性的人权规定可以进行补正性的修改。参见[日]芦部信喜著:《宪法(第3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347~34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6。笔者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具有复杂的构成,不同的基本权利具有不同的性质,比如自由权与社会权就有很大的差异,以及同一个基本权利具有不同的面向等方面的情况使得宪法修改的具体界限很难具有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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