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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六章 宪法意识形态与宪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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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地指出:“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1]习总书记代表执政党所表达的正是人民长期以来的强烈政治期盼,宪法实施关乎国运与人民根本利益,关乎中国改革开放及发展之大局,可谓意义非常重大。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的政治纲领进一步申明宪法实施的必要性与紧迫性。然而令人颇为忧虑的是,当今中国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恰恰在如何实施宪法问题上产生了非常糟糕的理论分歧,而分歧产生的根本原因则源于各派均对宪法意识形态持有对立性且片面性的解读。这种理论分歧对于执政当局关于如何实施宪法的决策无疑也产生了负面的影响。理论界尤其是宪法学界应当直面问题所在,积极探索解决分歧的思路与方法,尽快达成共识,为我国宪法实施输送有用的智识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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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的论证脉络如下:首先对造成我国当下宪法实施理论分歧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单纯的宪法的政治性实施或者法律性实施观点在根底上均是对宪法意识形态的片面性理解造成的;职是之故,在理论上解析与重塑我国宪法意识形态的构造乃是突破宪法实施理论困局的核心工作;以此项工作为基础,我们才能认同,中国宪法实施既是政治性的又是法律性的;鉴于中国与西方宪政国家在国情上的差异性,主张宪法意识形态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发挥国家统合原理的作用,也是完善宪法实施理论的一种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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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一节 宪法实施理论背后的意识形态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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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实施在学说上的分歧集中地表现在对待“宪法司法化”[2]的观点与论证中,而分歧的根本点则是如何看待宪法中的意识形态。淡化或去意识形态与固化或僵化意识形态的学术见解之间的对立似乎势不两立、水火不容,由此衍生出形态各异的宪法实施理论。我们必须把权威学者们在表述上尚未清晰或尚不连贯的观点整合起来,以便获得一个避免杂乱无章或低效率重复的学理探究的有效起点。毫无疑问,对已有学说进行客观地梳理与评价是进一步提高学术研究水准的必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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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老一代宪法学家的代表,许崇德教授是比较早地明确地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在“宪法司法化”的研讨方兴未艾之时,许老就从国家权力设置的根本政治制度的角度论证“宪法司法化”并非中国宪法实施应该选择的路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是从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国家机构,它所拥有的司法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一项职权[3],不能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产生任何冲突,因此它无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更为严重的是,“宪法司法化”会导致我国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朝着西方式的“三权分立”的方向转变。因而“宪法司法化”不仅在理论上不可取,在宪政实践上也断然不能接受。[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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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只有将以上见解与许老的其他观点联系起来进行考察,才能明白“宪法司法化”否定论所尚未言明的真正意涵。真正的理由也许并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而是改变了中国政治权力实际运行的格局,而这种权力分配格局也不是以上所言的最高人民法院挑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所能全部予以揭示的。从宪法规范上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确实是最高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主体。[5]但是所有人都很清楚,从权力运行实态上看,中国共产党及其中央委员会才是中国最高国家权力的真正拥有者和行使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是前者的合法化和法治化“通道”。反对“宪法司法化”从根底上就是反对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律上,最终也是从政治上挑战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至此,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许崇德教授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第7段是序言的重中之重,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宪法的核心”。[6]因为其中包含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内的“四项基本原则”这个宪法意识形态的完整表述。[7]如果说许崇德教授尚未将“宪法司法化”与宪法意识形态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彻底展开的话,那么倡导政治宪法学或具有这种理论倾向的学者则已经或正在将这个具有意识形态底蕴的反“宪法司法化”主张在理论上予以精致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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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端洪教授正是着眼于政治权力的现实,以“制宪权”“政治决断”等概念为理论支点,推演出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等为内容的中国宪法的五大根本法[8],从而得出中国共产党是制宪权的常在代表,不能成为司法审查对象以及中国宪法的实施主要是政治性实施的结论。[9]强世功教授从中国宪法文本与政治实践之间出现的巨大背离现象入手,主张宪法学应当从中国现实的宪政生活中提炼具有普遍意义的宪政原理和制度,认为由现实的政治权力格局及其运行实态形成的所谓“不成文宪法”才是中国宪法的本源,而包括宪法典在内的“成文宪法”只不过是“不成文宪法”的附属部分或表层结构[10],进而得出与陈端洪如出一辙的结论: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根本和核心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而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才是中国的“第一根本法”,“中国宪政未来的发展方向既不是按照西方模式修宪,也不是采取美国式的‘司法化’,而是将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互动机制制度化。”[11]高全喜教授认为中国现在仍处于“非常政治”时期,尚未完成政治立宪的任务,因此“宪法司法化”的政治条件尚不具备。[12]喻中教授干脆直接将宪法定义为政治权力遵循的实际规则,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运行实态从根本上塑造了这个国家的宪法状况,进而以此判断为基点,提炼出中国宪法实施包括“中国共产党对于国家事务的绝对领导”在内的七种模式。[13]以上学者是否都属于政治宪法学之学术阵营无关宏旨,重要的是他们在思想方法上的高度一致,即他们均主张支撑中国社会发展的实然权力秩序(与宪法明文确立的法秩序之间存在着诸多方面的抵牾)本身就是我国当前应当予以肯定的根本法,归根结底,宪法上的一切理论探索都应该从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基本事实出发。政治宪法学最为显著的成果就是将我国宪法意识形态的辩护在学理上推向了前所未有的高度。[14]而其反对“宪法司法化”只是捍卫意识形态的一个逻辑上的自然结论。在他们看来,规范宪法学或宪法解释学所建构的宪法司法适用学说无视本国国情,只不过是食洋不化的“超前理论”,在现阶段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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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政治宪法学诸学者相对应,具有法律实证主义倾向的学者则主张宪法实施尽量淡化或绕开宪法意识形态。[15]张千帆教授从宪法的法律性实施角度断言我国宪法部分内容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他认为:“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了大量的政策取向的条款。除了‘序言’之外,‘总纲’集中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策,尤其是经济制度取向……现行宪法对这些事项的规定体现了宪法观念上的混乱,而引起这种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法一直未能有效实施……这些都不是宪法应该规定的事项。”[16]也有学者从基本权利保障的角度否定宪法意识形态存在的必要性。理由是,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强调意识形态的核心价值地位将会妨碍人们思想自由,也会危及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意识形态与宪法的内在精神存在着本质的、不可调和的冲突。[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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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见,中国宪法实施在理论上的分野情形已十分严重,这对于亟须实施宪法的政治需求来说,并非什么福音。从逻辑上看,以上各见解似乎都能自圆其说。[18]但是,在法学研究中,严谨的逻辑推理固然是保证理论可信度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单纯的经验研究或规范分析都不足以应付面临的问题。我们既要关注本国国家权力的分布与运行实况,也必须深度地发掘和累积宪法教义,以有效地回应由国家权力的布局及运行所引发的问题而产生的规范性诉求,否则,往往会得出连论者自身恐怕都难以置信的结论。宪法的政治性实施与法律性实施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过分地凸显政治性,则会导致对法律性实施的轻视或否定;反之,无视宪法中的政治性因素,则会导致宪法的法律性实施方案由于与现实政治权力格局严重对立从而无法被接纳的风险。既然理论困境肇始于学者们对宪法意识形态的分殊化与对立性理解,那么我们理应鼓足勇气直面并破解这个难题,在深入地剖析与把握宪法意识形态之复杂构造的基础上,关于如何实施宪法,学界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达成基本共识。对于中国宪政来说,完成这项基础性工作具有毋庸置疑的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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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二节 宪法意识形态的构造与规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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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识形态及其在我国宪法中的表达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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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使用“意识形态”这个概念是法国革命时代的哲学家A.L.C.德拉斯蒂·德·特拉西,他用这个名称表示所谓的“观念科学”,并将之视为使人类摆脱偏见,为理性的统治做好准备的科学。[19]到19世纪,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将意识形态界定为“统治阶级的思想”,是用来迷惑和欺骗被统治阶级的虚假意思。[20]在马克思看来,意识形态与科学之间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但是,后来的马克思主义者如列宁等则提出“无产阶级意识形态”“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等与“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相对应的概念,从而否认了意识形态与科学之间的区别。西方国家的学者如卡尔·波普、塔尔门和汉娜·阿伦特等将意识形态理解为“封闭的”思想体系,把意识形态看作确保顺从和服从的社会控制工具。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都否认自己信奉的思想体系是意识形态。笔者赞同安德鲁·海伍德关于意识形态的包容性与中立性定义,即应当摈弃意识形态是“好”或“坏”、真或假、解放或压迫的观念,认定意识形态是一个行动导向(action-orientated)的信念体系,一套以某种方式指导或激励政治行动的相互联系的思想观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每种“主义”(包括马克思主义、自由主义、社会主义、保守主义、女性主义,等等)均是一种意识形态,都是指导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一般的政治信条或传统,它们构成一个特殊的知识框架或范式,均对政治现实做出自己的解释。[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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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识形态是否需要在一个国家的宪法里予以明确的表述,世界各国虽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但也有一定的规律性,即凡是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本国秉承的意识形态,而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一般均由国家机构规范与基本权利规范这两部分构成,看不到关于意识形态的直接表述。宪法中不标明意识形态,并不等于说这些国家的宪法不坚持某种意识形态。迄今为止,马克思主义和自由资本主义是两种因智识高深和影响巨大而著称的意识形态。前者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所标榜,而后者则以有限政府和人身财产保障的形式隐含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22]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现行宪法在序言第七自然段里明确地表述了我国意识形态的完整内容,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简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23]在我国,意识形态的宪法化已经构成一种制度性事实,解释与实施本国宪法不仅不能刻意绕开,而且应当认真对待这种基本的事实。作为“四项基本原则”的意识形态,看似简单,实则不然,要透析并正确地把握其复杂的构造,必须解决如下三个问题:一是宪法意识形态与执政党的关系问题;二是执政党的宪法地位问题;三是宪法意识形态的政治法属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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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意识形态与执政党的相互依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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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单就意识形态的原本含义看,其核心要义是一个国家或民族遵从的某种政治信念或者政治信仰,并没有指定由何种特定的政治力量来实现这种政治理想,也就是说意识形态与社会政治组织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在一个国家由哪个或哪几个社会组织在实现这种政治信仰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往往是由这个国家特殊历史情境决定的。如果说西方国家宪法从表面上不倾向于某种特定的意识形态,那也是从这些国家的宪法并不将其崇尚的政治理念与特定的政治组织之间建立起联系的意义上说的,它给人的印象是这个国家的所有政治派别都接受这种政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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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与西方国家宪法相对应,社会主义国家均毫无例外地将意识形态作为其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苏联1977年宪法第七条规定,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是苏联社会政治制度以及国家和社会组织的核心。苏联共产党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与苏联宪法相类似,古巴、朝鲜以及越南等社会主义国家均在宪法正文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认了共产党(朝鲜称作劳动党)的执政地位以及其遵循的指导思想。总体看来,这些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意识形态的内容结构上大致相同。其中最具有规范与事实双重意味的是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至于这些国家的共产党如何理解马克思列宁主义以及是否真正地贯彻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无论在规范意义上还是在事实层面上均难以准确地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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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54年宪法虽然没有在条文中正面地规定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但是将宪法序言关于“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表述与宪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的规定联系起来进行考察,仍然可以推论出中国共产党之执政地位的规范内涵。与前述内容相适应,该部宪法在正文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但是整部宪法没有关于执政党指导思想的规定。与1954年宪法欲言又止的做法相比,1975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则选择更为直截了当的方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即同样在宪法正文第二条)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和指导思想(即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并且分别在十四条和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内容。与前三部宪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1982年宪法既不是对1954年宪法的简单回归,也没有像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那样在正文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意识形态,而是选择将“坚持社会主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以及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以前所未有的完备形态集中地规定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之中。这种转变不仅体现了修宪者在政治意识上的自觉和成熟,同时也在无形中为宪法理论上的纷争埋下了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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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意识形态的特点即在于,它不单单宣明某种政治信念,而是将之与贯彻这种信念的政治组织(即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建立起内在的关联性,即形成这两个要素必须结合起来的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既可以以社会学的眼光从事实层面进行观察与研判,也有必要从法学的角度放在宪法的框架内予以把握与解释。从事实层面上看,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与宪法意识形态之间确实存在着休戚与共的关系。确保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就必然地要求捍卫共产党所秉持的政治信念。从规范层面看,宪法意识形态既可以从狭义上扮演着确认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的作用,也可以从广义上发挥整合国家中社会各阶层、各派别等众多政治力量的根本规范的功能。相反,凡是认为意识形态对当今中国毫无意义,或者已经成为中国共产党进行改革开放的障碍,就会主张拒斥宪法意识形态或主张意识形态的多元化,而这实际上就是否定共产党存在的理由本身[24],继而也从规范意义上否认意识形态在宪法中的存在价值。事实证明,当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共产党失去执政地位时,去意识形态的思想观念也会顺理成章地反映在作为根本法和最高法的宪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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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是出于对历史上国家公权力以意识形态为名压制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惨痛经历的反思,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之后,部分转型国家在新制定的宪法中明确地规定禁止特定(或单一)意识形态对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控制,强调在政治多元基础上的意识形态的多元化。以下表格比较清楚地展现了部分独联体与东欧国家在宪法去意识形态方面的动向[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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