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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38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1702737380]
1702739239 一、意识形态及其在我国宪法中的表达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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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41 最早使用“意识形态”这个概念是法国革命时代的哲学家A.L.C.德拉斯蒂·德·特拉西,他用这个名称表示所谓的“观念科学”,并将之视为使人类摆脱偏见,为理性的统治做好准备的科学。[19]到19世纪,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将意识形态界定为“统治阶级的思想”,是用来迷惑和欺骗被统治阶级的虚假意思。[20]在马克思看来,意识形态与科学之间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但是,后来的马克思主义者如列宁等则提出“无产阶级意识形态”“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等与“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相对应的概念,从而否认了意识形态与科学之间的区别。西方国家的学者如卡尔·波普、塔尔门和汉娜·阿伦特等将意识形态理解为“封闭的”思想体系,把意识形态看作确保顺从和服从的社会控制工具。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都否认自己信奉的思想体系是意识形态。笔者赞同安德鲁·海伍德关于意识形态的包容性与中立性定义,即应当摈弃意识形态是“好”或“坏”、真或假、解放或压迫的观念,认定意识形态是一个行动导向(action-orientated)的信念体系,一套以某种方式指导或激励政治行动的相互联系的思想观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每种“主义”(包括马克思主义、自由主义、社会主义、保守主义、女性主义,等等)均是一种意识形态,都是指导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一般的政治信条或传统,它们构成一个特殊的知识框架或范式,均对政治现实做出自己的解释。[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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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43 意识形态是否需要在一个国家的宪法里予以明确的表述,世界各国虽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但也有一定的规律性,即凡是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本国秉承的意识形态,而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一般均由国家机构规范与基本权利规范这两部分构成,看不到关于意识形态的直接表述。宪法中不标明意识形态,并不等于说这些国家的宪法不坚持某种意识形态。迄今为止,马克思主义和自由资本主义是两种因智识高深和影响巨大而著称的意识形态。前者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所标榜,而后者则以有限政府和人身财产保障的形式隐含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22]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现行宪法在序言第七自然段里明确地表述了我国意识形态的完整内容,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简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23]在我国,意识形态的宪法化已经构成一种制度性事实,解释与实施本国宪法不仅不能刻意绕开,而且应当认真对待这种基本的事实。作为“四项基本原则”的意识形态,看似简单,实则不然,要透析并正确地把握其复杂的构造,必须解决如下三个问题:一是宪法意识形态与执政党的关系问题;二是执政党的宪法地位问题;三是宪法意识形态的政治法属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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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45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1702737381]
1702739246 二、宪法意识形态与执政党的相互依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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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48 如果单就意识形态的原本含义看,其核心要义是一个国家或民族遵从的某种政治信念或者政治信仰,并没有指定由何种特定的政治力量来实现这种政治理想,也就是说意识形态与社会政治组织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在一个国家由哪个或哪几个社会组织在实现这种政治信仰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往往是由这个国家特殊历史情境决定的。如果说西方国家宪法从表面上不倾向于某种特定的意识形态,那也是从这些国家的宪法并不将其崇尚的政治理念与特定的政治组织之间建立起联系的意义上说的,它给人的印象是这个国家的所有政治派别都接受这种政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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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50 然而,与西方国家宪法相对应,社会主义国家均毫无例外地将意识形态作为其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苏联1977年宪法第七条规定,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是苏联社会政治制度以及国家和社会组织的核心。苏联共产党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与苏联宪法相类似,古巴、朝鲜以及越南等社会主义国家均在宪法正文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认了共产党(朝鲜称作劳动党)的执政地位以及其遵循的指导思想。总体看来,这些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意识形态的内容结构上大致相同。其中最具有规范与事实双重意味的是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至于这些国家的共产党如何理解马克思列宁主义以及是否真正地贯彻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无论在规范意义上还是在事实层面上均难以准确地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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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52 我国1954年宪法虽然没有在条文中正面地规定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但是将宪法序言关于“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表述与宪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的规定联系起来进行考察,仍然可以推论出中国共产党之执政地位的规范内涵。与前述内容相适应,该部宪法在正文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但是整部宪法没有关于执政党指导思想的规定。与1954年宪法欲言又止的做法相比,1975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则选择更为直截了当的方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即同样在宪法正文第二条)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和指导思想(即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并且分别在十四条和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内容。与前三部宪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1982年宪法既不是对1954年宪法的简单回归,也没有像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那样在正文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意识形态,而是选择将“坚持社会主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以及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以前所未有的完备形态集中地规定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之中。这种转变不仅体现了修宪者在政治意识上的自觉和成熟,同时也在无形中为宪法理论上的纷争埋下了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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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54 中国宪法意识形态的特点即在于,它不单单宣明某种政治信念,而是将之与贯彻这种信念的政治组织(即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建立起内在的关联性,即形成这两个要素必须结合起来的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既可以以社会学的眼光从事实层面进行观察与研判,也有必要从法学的角度放在宪法的框架内予以把握与解释。从事实层面上看,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与宪法意识形态之间确实存在着休戚与共的关系。确保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就必然地要求捍卫共产党所秉持的政治信念。从规范层面看,宪法意识形态既可以从狭义上扮演着确认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的作用,也可以从广义上发挥整合国家中社会各阶层、各派别等众多政治力量的根本规范的功能。相反,凡是认为意识形态对当今中国毫无意义,或者已经成为中国共产党进行改革开放的障碍,就会主张拒斥宪法意识形态或主张意识形态的多元化,而这实际上就是否定共产党存在的理由本身[24],继而也从规范意义上否认意识形态在宪法中的存在价值。事实证明,当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共产党失去执政地位时,去意识形态的思想观念也会顺理成章地反映在作为根本法和最高法的宪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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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56 也许是出于对历史上国家公权力以意识形态为名压制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惨痛经历的反思,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之后,部分转型国家在新制定的宪法中明确地规定禁止特定(或单一)意识形态对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控制,强调在政治多元基础上的意识形态的多元化。以下表格比较清楚地展现了部分独联体与东欧国家在宪法去意识形态方面的动向[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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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58 表6-1 部分独联体与东欧国家宪法关于意识形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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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60   各国宪法     关于意识形态规定的相关条款     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     第十一条一、保加利亚共和国的政治生活建立在政治多元化原则的基础之上;二、任何政党或意识形态不能被宣布或确定为国家的政党或意识形态。     1992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第十二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社会生活的发展以政治机构、意识形态的舆论多样化为基础。任何意识形态不得被规定为国家意识形态。     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     第十三条1.俄罗斯联邦承认意识形态多样性。2.任何意识形态不得被确立为国家的或必须服从的意识形态。     1994年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第八条塔吉克斯坦社会政治生活的发展以政治结构和意识形态多元化为原则。包括宗教在内的任何一种意识形态都不能规定为国家的意识形态。     1995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意识形态和政治的多元化。但不允许将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混同,国家机关中不得建立政党组织。     1996年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     第四条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民主是在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和意见多样性的基础上实现的。各政党、宗教团体或别的社会团体、社会集团的意识形态,均不能被规定为公民必须遵循的意识形态。   上述转型国家宪法的变动情况仅仅标明,意识形态与执政党之间确实存在着相互支撑的关系,由此尚无法得出任何国家的类似转型即是“正确”的结论。因为,转型只是一种政治变动的现象,而在本质上,无论转型与否,执政党的宪法地位以及意识形态的政治规范特征都必须得到规范主义意义上的理解与运用。否则,转型并非必然带来社会结构的真正变革。相反,对已经存在的宪法意识形态进行规范主义的重构,亦可以使其成为一个容受立宪主义的政治框架,也可以达到逐步使原有的政治状态向真正意义上的宪政过渡的效果。[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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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62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1702737382]
1702739263 三、关于共产党执政地位的规范主义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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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65 作为一种学术倾向,政治宪法学最大的失误就是将近代立宪主义课题尚未完成的中国政治背景下的权力(尤其是执政党的权力)直接予以正当化[27],其理论形态从表面上看尚属精致、甚至有些新意,但在客观上却导致对我国宪法意识形态的片面性、僵化的理解。这种肆意地穿行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学术进路与规范主义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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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67 如上文所言,现行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表述的宪法意识形态,即“四项基本原则”内在地包含着对政治权力的确认与对政治理想的确信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对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确认具有现实权力格局在事实上的支撑,显现出刚性特征,而社会主义道路、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以及人民民主专政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则具有柔性特征,因为从历史经验看,它们的实体性内容往往是由执政党在具体历史情境下塑造的。然而这种判断恰恰是现实主义的,而非规范主义的。政治宪法学正是以学理的形式表达了这个人人都知道的事实而已。其所鄙夷的规范宪法学不仅也看到了这个事实,而且清醒地体认到规范权力的必要性,并已经初步地探讨了权力制约的可能路径。从规范主义的角度看,共产党除了用承载着获得人民普遍认同的价值诉求的规范来确证其存在的意义,它一刻也不能以赤裸裸的权力实体而自居。执政党的身份和地位不是权力塑造的,而是规范赋予的。[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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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69 在1982年宪法草案酝酿的过程中,人们对共产党之执政地位的讨论不能被遗忘。当时,确实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即中国共产党在历史上犯过严重的错误,怎么还能继续领导?[29]针对这个问题,彭真认为,“坚持党的领导,绝不是说党不会犯错误。过去,党犯过大大小小的错误,但是每次错误党都自己纠正了”。问题在于,党靠什么纠正了错误,是靠历史规律还是曾经取得的辉煌成就?他进一步解释到,党“今后在前进道路上还可能犯这样那样的错误。但是,为最大多数人民谋求最大利益的中国共产党,一定能够在实践检验中,同人民一起,总结经验,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不断改善党的领导,加强党的战斗力,把我们的事业推向前进……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最根本的、最主要的是靠党的思想政治领导的正确,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是靠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党的主张经过反复和群众商量,集中群众的意见,反映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是靠广大党员的带头和模范作用。同时,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和活动,都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30]从宪法学的角度看,彭真的以上解释中即包含了权力应当为人民之利益而行使的规范内涵。结合上下文,我们可以发现,彭真所表达的无非是,中国共产党过去坚持以实现人民的利益为目的这种规范性要求并以所取得的巨大成就证明党在真正地履行这个规范性要求,所谓合法性或正当性均来源于这个规范及对这个规范实际的遵守。同样,判断以后党的合法性地位的标准依然是党是否还坚持这种规范性要求以及党在多大程度上践行了这种规范性要求。这说明作为法律体系之组成部分的宪法在本质上不是事实,也不是规律,而是蕴含着特定价值诉求的宪法规范。[31]这一点亦以一种质朴的方式体现在著名经济学家孙冶方的修宪意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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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71 1980年10月13日,孙冶方写信给胡乔木并请转呈宪法修改委员会,建议取消1978年宪法第二条关于党的领导和国家指导思想的条文。他的理由是:(1)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应该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宪法第二条的那种规定却模糊了这个最基本的原则,使人搞不清楚国家的主人是人民还是党员,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人大常委会还是党中央。同时,还会促成并加剧从上到下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错误倾向。(2)承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并不等于用宪法条文来规定党的领导权是恰当的。因为领导权的最终实现不能靠法律来规定,而是要靠党的正确政策[32]与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3)1954年宪法没有类似条文,规定这个条款的1975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体现了修宪者的极左思想以及党内反革命集团的篡权阴谋。(4)从宪法中删除第二条及类似条文,有利于恢复宪法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有利于改善党对政权的领导和转变党员的工作作风。[33]孙冶方以一种朴素的形式阐释了我国宪法的人民主权原理以及以之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制原理。这些宪法上的基础性规范都对实际上掌握政治权力的执政党形成规范上的制约。[34]宪法学者应始终牢记,制宪的目的之一就是使政治权力服膺于宪法规范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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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73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1702737383]
1702739274 四、宪法意识形态的政治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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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76 当前关于宪法实施理论上的分歧可谓是对宪法序言之效力争论的延续和深化[35],其核心问题延伸到如何认定宪法序言中的意识形态的规范特性上面。必须清晰地认识到,我国宪法意识形态不仅具有需要精细化透析的复杂构造,而且它也在改革开放的历史变迁中悄然地实现了“华丽转身”,这恰恰是需要中国宪法学应当认真对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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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78 关于上文孙冶方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本之处并不在于——是选择在宪法序言中或者在宪法正文中以条文的形态确认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这个外在形式,而是执政党接受何种规范的制约。笼统地说,宪法上的任何规范对执政党均有约束作用,然而对宪法框架内的众多规范进行性质上的区分仍属必要。在本国的宪政思考中,宪法学必须正视框定执政党之存在方式的政治性规范,正是它们为宪法上的法律性规范划定了发挥作用的场域,从而也奠定了本国宪法与宪政实践的特质。很显然,无视这种特质的学理路径选择有无的放矢的嫌疑。[36]在宪法意识形态的结构中,执政党首先应该遵循“社会主义道路、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以及人民民主专政”这三个基本的政治规范,它们不仅表达了执政党的存在方式,而且与执政党之间形成了相互支撑的关系。这三个政治规范并非始终处于静止状态,相反,它们的内涵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均处于与时代要求相契合的动态界定之中。意识形态的那种无可置疑的信条色彩已逐渐被实事求是的政治选择所淡化。从1988年以后的修宪中,我们可以发现,1982年宪法原始文本中的“社会主义”修改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第三修正案),再修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第十八修正案);“人民民主专政”之内涵也随着人民范围的扩大而侧重于民主化进程,而专政只有在共产党执政权以及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之防卫的终极意义上才显现其本真意义[37];“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后续了体现时代特征的新内容,即“邓小平理论”(宪法第十二修正案)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宪法第十八修正案)。在这些嬗变之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指导思想的深化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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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80 从邓小平时代开始,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对意识形态的建构发生了一种实质性的变革,即他们已经逐步摆脱了将意识形态视为无可置疑的信条,继而从其推演出具体历史情境下的国家大政方针的做法。意识形态中新增的指导思想部分(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明显的经验总结与反映时代性价值诉求的规范特征。它们是进一步指引未来政治实践的规范性前提;更为重要的是,此时的意识形态选择以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形态来表现自己。这种变化清楚地表明,执政党并不曾主张自身是不受规范约束的实然权力的存在。[38]在坚持党的领导与执政地位的前提下,渐次出现的与时俱进的意识形态具有包容宪法价值的开放性。宪法学需要在准确地把握本国政治现实与基本国情的背景下,做好意识形态提供的政治法规范与宪法的法律性规范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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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85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1702737384]
1702739286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三节 宪法实施的政治与法律双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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