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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个已经死亡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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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死亡条款”一语出自蔡定剑教授的《宪法精解》一书。[3]蔡教授认为,我国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的“写法基本上是按中国共产党‘若干历史问题决议’的内容写的。这段反映了1982年宪法仍有一定的时代局限,带着‘文化大革命’后阶级斗争的某些痕迹,由于意识形态的政治原因,几次修改宪法很少有人要修改这些内容。其实各国宪法都有这样一些条款,虽然社会历史变迁而不起作用。这在宪法中叫死亡条款”。[4]依蔡定剑教授之见,我国宪法序言关于阶级斗争的规定是对“文化大革命”之错误行为的某种肯定,其之所以在几次宪法修改中没有被废除,主要是因为人们不敢碰这个政治意识形态的高压线;最重要的是,这个条款在我国法秩序内已经失去意义,已经死亡。对于一个宪法学者来说,断然宣称实在宪法的某个规定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不仅需要勇气,更需要令人信服的法学意义上的论证。很遗憾,于此,我们没有看到关于“阶级斗争条款”之内涵的界定,亦未发现关于该条款在宪法体系内与其他宪法条款之间的脉络关联以及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其对各部门法是否存在法效力上的辐射作用。况且,蔡教授亦不认同我国现行宪法序言中言及的阶级斗争仍然是过去意义上的阶级斗争,“而仅仅是对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主要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经济犯罪和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5]显然,含义转换后阶级斗争已经不可能在我国法秩序内消失或死亡,因为,它表达的乃是一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条款,它实质上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的宪法依据,至少算得上是刑法的宪法依据之一。总之,蔡定剑教授对“阶级斗争条款”所下的已经死亡的恳切论断,不仅论证很不充分,而且内中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是故,这种见解应毫不踌躇地予以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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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蔡定剑教授对“阶级斗争条款”的明确论断相比,有些学者虽然也对该条款持否定态度,但其论点主要蕴含在对宪法序言或总纲的论述中。比如,翟小波博士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律文件,它不是宣传册。法律就应该有法律的样子,宪法的每个条文都必须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序言不是法律条文,所以,宪法不该有序言。序言只能给宪法添乱。”[6]显然,翟小波博士是以极为确定性的语句表达了对整个宪法序言的否定思想。虽然立论依据有所不同,但关于作为宪法序言之一部分的“阶级斗争条款”没有存在必要的结论,与蔡定剑教授是一样的。张千帆教授从宪法实施的角度讨论我国宪法部分内容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他认为:“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了大量的政策取向的条款。除了‘序言’之外,‘总纲’集中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策,尤其是经济制度取向……现行宪法对这些事项的规定体现了宪法观念上的混乱,而引起这种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法一直未能有效实施……这些都不是宪法应该规定的事项。”[7]的确,宪法不能有效实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宪法本身的规范性则是影响宪法实施的因素之一。[8]但是,从宪法实施的必要性出发反推出作为宪法之组成部分的序言与总纲无须存在的论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实践上均难以成立。翟小波博士与张千帆教授的立论前提基本一致,即宪法是法律,法律的标准必须是明确的或可操作的(用翟小波的话说就是法律条款必须是由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构成的)。凡是满足这个条件的宪法规定才是可以实施的,而宪法必须是可以实施的。因而,凡是宪法中规定不明确的或难以操作的内容统统应该删掉。于此可见,宪法学这门极为艰难的学问被简化到这样的程度:即只要有一个公式,所有的问题比照它一套,任何疑难均迎刃而解。他们根本没有注意到,宪法是一个由多种意涵编织在一起的整体性的存在,其中不仅仅包含体现立宪主义精神的基本权利原理以及保障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统治机构原理,同时,也包含着统治机构以何种方式实现基本权利的规定。就我国宪法序言与总纲而言,其中所表达的无非就是统治机构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方式而已。将这些体现立宪者意志的重要决定予以全盘冷彻的排除,对法学者而言已经是盲目地肩负起不能承受之重了。关于何谓实现基本权利的途径,并不是将美国模式或德国模式拿来直接套用中国就能行得通的。虽然立宪者原意并没有穷尽真理,但对其保持尊重,乃是法学的基本工作态度。另外,张千帆教授所言的宪法实施也只限于司法意义上的实施。通过司法机关或具有司法性质的专门机关实施宪法,尽管极为重要且也十分可欲,但它只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尤其是在我国当下司法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以其他方式实施宪法的制度与实践视而不见,无疑也是极为不妥的。总之,以上翟张二位学者在论证中所体现的是极为教条化的法律思维,按照这种逻辑,一定会把所有与具有完整结构的法律规范不相同的宪法规定排除在宪法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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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种分享根本法荣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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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4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李鹏在法制宣传日座谈会上提出:“……宪法序言,最集中体现了党的基本主张和人民的根本意志,是宪法的灵魂,同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违反宪法序言,就是在最重要的问题上违反了宪法。”[9]李鹏的讲话比较明晰地表达了官方关于宪法序言的见解,即宪法序言不仅是宪法的有效组成部分,而且它还蕴含着宪法的核心价值诉求,构成整个宪法的灵魂。毫无疑问,构成宪法序言之一部分的第八自然段,即所谓“阶级斗争条款”亦分享了这种令人炫目的荣光。我国老一辈资深宪法学家对上述官方观点表示高度赞同。许崇德教授认为:“现行宪法序言的草稿出自多位高人之手……无论从序言的严谨构思或者是深刻的内容、精确的文辞等诸多方面来评价,它都是高水平的,无愧为旷世的佳作。”[10]吴家麟、肖蔚云、王叔文、何华辉等宪法学家均持同样的观点。[11]虽然许崇德教授没有直接论及“阶级斗争条款”的极端重要性,但是,他认肯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在整个宪法中的核心地位,也就必然无法忽视“阶级斗争条款”在宪法中的地位,因为体系化思考一定会得出这样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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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一辈宪法学家为我国宪法学的建立与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此点是学术后辈永远不可忘记的。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已经取得的成就并没有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宪法学作为一门法学科的学科独立品格尚未真正具形。宪法学虽然在内容上涉及政治性问题,但它探讨的主题在本质上是规范问题,或者说虽然它不可避免地涉及政治问题,然而它是以法的方式研究具有政治意涵的问题的。其存在的理由并不在于对官方的观点简单复制,也不在于与官方观点当然的对立。法学说上的任何观点必须提供法学上可以证立的理由,在理由终止之处,法律和法学也就不复存在。当宪法序言是宪法的核心或灵魂之论断呈现于世时,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是这样的?尤其是当近代宪法以来,将基本人权的保障视为宪法之核心价值诉求的观念被世界各国人民普遍接受时,我国宪法序言中所蕴含的价值诉求在何种意义上可以称得上是最根本性的或最高级的?以包括“阶级斗争条款”在内的诸多规定与宪法上的价值原理之间存在怎样的意义关联?这些问题均需以法的解释与体系化为其工作内容的法教义学提供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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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主义的思路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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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种对包括“阶级斗争条款”在内的宪法序言所持有的两种极端对立的观点也反映了我国宪法学研究在方法上的某些特点。上述前者以西方国家的宪法与宪政模式为样板,对我国宪法部分内容进行颠覆性的解释;后者将官方的论点作为当然正当的前提予以全盘接受,而且其学术观点大于论证的情形较为严重,缺少学术与学科的独立性。[12]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研究宪法的方法对待我国宪法均存在明显的缺陷。本文秉承的乃是法教义学的研究进路。具体地说,法教义学对本国实在法持信仰态度,即法教义学以本国实在法作为其展开工作的前提和范围。尽管其议论的触角有时会延伸到实在法之外,但其落脚点一定在实在法规范上;法教义学以对实在法的解释与体系化为其工作内容,也就说对作为研究对象的条款的规范内涵的解释及对其与其他条款之间的脉络关联的把握作为其核心的或者最终的工作。法教义学的研究进路看上去极为琐碎,不像我国宪法学研究中比较盛行的宏大叙事那样令人震撼,然而它就是靠对法规范的点点滴滴的教义的阐发与积累,使得含义与效力范围不甚明了且充满矛盾的法规范总体朝着体系的方向不断前进。法规范一经制定,便以本文的形式客观地存在着,但是其适用往往比较困难。法规范的教义必须由学者与法律实践部门(即立法、行政与司法等部门)共同阐发。关于“阶级斗争条款”这个宪法上的规定,也许很难界定,但是它位于我国实在宪法之内,这是不容回避的制度性事实,法教义学有责任厘清其在我国法秩序内的含义。虽然关于这个条款讨论的结果与法律实践之间可能会有一定的距离,但是法教义学通过其不懈地解释与体系化的建构性工作对于人们理解一个内部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而言是必不可少的,而且,随着法律人共识的不断扩大,法教义学的工作成果终究会对立法、行政与司法方面的法律实践产生直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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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尝试性地以法教义学的方法,对“阶级斗争条款”的规范内涵与立法目的、宪法界限与效力的表现形式进行一种体系化的思考,以厘清其在我国法秩序内所承载的意涵。在此分析基础上,笔者认为,“阶级斗争条款”的立法原意已经与我国社会在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多年发生的巨大变化这种现实发生不相适应的情况,因而主张对该条款进行限缩解释(即将其保障的对象限定为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如此不仅可以缓解其与立宪主义的紧张关系,而且可使我国宪法文本在整体上更具有内容上的涵括性以及与时代发展相协调的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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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二节 规范内涵与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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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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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即“阶级斗争条款”,与单纯的规范性陈述语句所构成的法律条款之间是有区别的,它表现为一个由两种不同性质的陈述语句所构成的复合结构。这与宪法序言在语句构成上的特点——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并存甚至相互交错——是相一致的。“阶级斗争条款”是我国实定宪法的组成部分,断然宣称其为“死亡条款”,绝非法教义学的研究态度。研究该条款的任务之一就是区分构成这个条款的不同性质的语句,并从规范性陈述语句中析出法律规范,进而揭示其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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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段第一句“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是一个事实性陈述语句,它所表达的是——在我国现阶段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的情况下,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这种客观的事实。一般而言,在剥削阶级存在的条件下,阶级斗争的对象就是剥削阶级。而在剥削阶级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认为仍然存在阶级斗争,那么其意涵与以往自然会有所不同。此意涵由该段第二句“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这个规范性陈述语句予以揭示。该语句所蕴含的规范是“中国人民必须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进行斗争”。“中国人民”是指赞同并负有义务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的所有中国公民,而“敌人”则是指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界分“人民”与“敌人”的标准就是对待社会主义制度的态度与行为。然而,在宪法上规定人民必须承担怎样的义务,须十分谨慎,即使宪法可以规定人民的义务,但也只是局限在极小的范围内,比如,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等。因此,笔者认为,此句中“中国人民必须……”只是用语上的习惯,该句表达的乃是宪法作出的一个禁止性规定,即禁止所有组织和个人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该条款所指向的对象包括外国组织和个人)。就构成本段的两个语句之间的关系看,虽然本段第一句是一个事实性陈述语句,其中不包含什么规范,但其存在仍然是有意义的,它为本段的规范性陈述语句设定了一个具体的历史情境,即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人民反对剥削阶级、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制度而进行的斗争,而是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的斗争。这与第六自然段中的“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之事实判断之间形成了前后映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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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宪法之内,与“阶级斗争条款”在规范内涵上关联度最强莫过于宪法第一条,即“国体条款”或“国家性质条款”。[13]该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所解决的乃是国家政权属于谁的问题。具体地说,国家政权属于人民,构成人民的核心部分是工人和农民,但仅从本条款尚难以判断工人和农民是否包括了人民的全部。人民是国家政权的所有者这个前提即决定了对于国家法秩序之形成具有构成性意义的民主生活只能在人民之内展开。[14]那么,具有何种政治选择的人不在人民范围之内继而成为专政的对象(即“阶级斗争条款”中所指的“敌人”)呢?本条第二款对这个问题提供的答案是:所有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组织或个人。由第二款款第一句可知,本条第一款关于国体的规定应属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的组成部分,因而是我国的根本制度。而第二款第二句则是一个禁止性法律规定,它与“阶级斗争条款”在内涵上基本上是相同的。但这里也存在着微妙差异:单从“阶级斗争条款”这个规定看,我们无法确定社会主义制度究竟包括哪些内容;而将构成宪法第一条(即国体条款)的两个条款联系起来进行考察可以确定,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应为社会主义制度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但是该条款尚未进一步言明除了人民民主专政这个根本的政治制度之外,社会主义制度还包括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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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级斗争条款”包含三个重要的概念:“人民”“社会主义制度”和“敌人”。在这三个概念之中,“人民”与“敌人”将一国法秩序内的所有成员一分为二,而此政治分群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为轴心而展开的。而何谓社会主义制度,则是一个极难界定的概念,虽然宪法总纲中的三十二个条款均从不同的侧面在诠释其内涵,但是其本身具有的高度政治性,是无法通过考量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方式予以彻底明晰化的。以笔者之见,关于这个体现主权者之政治决断内容的条款的内涵是什么,应由作为主权者的人民结合历史情境予以界定。无疑,宪法的政治性在“阶级斗争条款”中得到充分的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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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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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德士适切地指出,“法律规范必须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并按照立法者的‘社会理想’对国家和社会进行调整”。[15]只有在理解法律规范所欲达到的目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清楚地界说其欲实现的社会功能是什么。围绕“阶级斗争条款”的争议均与该条款的规范目的有关。事实上,不理解该条款的规范目的,也就必然对其社会功能持否定意见。在1982年宪法起草的过程中,有些委员反对将该条款写进宪法,他们认为过去许多社会紧张现象,包括像“文化大革命”那样的社会混乱都是因为强调阶级斗争而造成的。[16]此种见解不仅是建立在对“阶级斗争条款”之规范内涵的错误理解基础上的,而且也反映了论者对该条款所欲以实现的立法目的不甚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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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我国宪法序言第五、第六自然段可知,社会主义制度是在推翻半殖民地与半封建社会后,且对新民主主义社会进行实质性改造后而建立的新型的社会制度。社会主义制度不仅仅成为中国社会的一个既成事实,而且在根本法的意义上更是作为主权者的中国人民在立宪时刻作出的根本政治决断的具体内容之一。此点最为集中地体现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17]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表述中。国家根本任务规定,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必须是社会主义的,我国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及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是社会主义的,简言之、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必须与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相一致。于此,在逻辑上便很容易理解第八自然段与上文之间的承接关系,也就是说,“阶级斗争条款”实质上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保障条款或者特定形式的政治国家的自保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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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密特曾非常敏锐地指出,“政治统一体的首要任务就是致力于维护自身的存在”。[18]中国人民将其根本政治决断内容之一的社会主义制度实定化为我国宪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且以“阶级斗争条款”作为维系其存在的规范性手段,这不仅符合政治逻辑与政治理性,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技术的成熟。毛泽东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的开幕词《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中明确地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是保障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和反对内外敌人的复辟阴谋的有力的武器,我们必须牢牢地掌握这个武器”。[19]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在我国宪法中具有何种地位?想必任何尊重我国实定宪法的学者都无法回避思考这个问题。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作为我国宪法的根本法之一,对其进行保障乃是宪法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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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阶级斗争条款”所具有的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条款的性质,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也曾予以明确地解释。他指出,“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社会主义民主正在不断加强和完善。这是人类历史上为最大多数人享有的最广泛的高度民主,但是,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将长期存在。间谍、特务和新老反革命分子,还在进行反革命活动,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表现。”[20]按照彭真的解释,阶级斗争的目的不仅仅是禁止反对社会主义民主的政治性活动,而且也包括对“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的经济性犯罪活动的禁止。于此可见,“阶级斗争条款”所保障的社会主义制度,既包括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政治制度,也包括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阶级斗争条款”既是一个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秩序的条款,也是一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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