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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489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三节 宪法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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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491 “阶级斗争条款”虽然强调我国法秩序的社会主义性质,但是无论是其保障的对象还是其本身,在我国宪法之内并非具有绝对的意义,这不仅表现在相对于国家根本任务而言而它只具有手段的性质,而且还表现在它要受到宪法之内其他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的诸如法治国家原则以及人权保障原则的制约,故而只具有相对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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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493 我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规定了国家根本任务,其内容可以精简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实现这个根本任务,国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与“富强、民主、文明”这些重要的价值目标相比,“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都是实现该目标的手段。“阶级斗争条款”所保障的社会主义制度本身也只有在能够有效地促进这些目标实现的过程中才能够彰显自身存在的价值。因此,无论是对社会主义制度还是对保障该制度的“阶级斗争条款”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都必须认识到,它们所具有的意义受到宪法中更高价值的统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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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495 此外,“阶级斗争条款”受到法治国家原则的制约。我国宪法第五条表达了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内涵。[21]与“阶级斗争条款”这个体现制宪者意志的宪法政治性要素相比,法治国家原则则强调宪法的法律特性,即宪法是一部必须得到遵守、执行和适用的法律。它彰显的乃是人类的普遍理性。从第五条的规范结构上看,该条第一款虽然是1999年修宪时增加上去的,但它却是该条款的概括性规定,以下第二、第三、第四款均是在具体诠释法治国家原则的内涵。具体地说,法治国家原则要求,我国现行的所有实在法构成的整体必须是一个以宪法为最高法且内部没有矛盾的法律体系;我国法秩序内的所有法律主体都在法律之下,必须接受法律的统治,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存在。[22]此种意义上的法治(rule of law)与任何形式的专制(不管是君主专制、少数人或贵族专制还是多数人的专制)都是对立的。法治国家的保障机制对宪法内的每个政治性要素都施加了实质性的限制。[23]在法治国家原则之下,作为个体(individual)的任何公民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故而,在法治国家原则之下,“阶级斗争条款”必须具有法规范的一般性与普遍性,它是针对任何公民或组织的条款。也就是说,在我国社会主义法秩序之内,任何公民均有可能被依法认定为“敌人”,而判断的机关、标准以及程序均由法律明确地予以规定,即所谓的“敌人”是依法而不是法外的标准判定的,更不是预先设定的。法治的缺失与人治的盛行乃是导致“文化大革命”那样的社会混乱主要原因之一。在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将以保障社会主义制度为宗旨的“阶级斗争条款”视为导致“文化大革命”产生的原因的论点是很不充分的。[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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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497 更为重要的是,“阶级斗争条款”也只有在与立宪主义之根本精神不相违背的情况下,才有其在宪法中的立足之地和发挥效力的空间。1982年宪法在章节排序上的调整以及2004年修宪新增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均凸显基本权利保障原则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我国宪法的这种调整的新动向表明立宪主义以保障基本人权为宗旨的精神已经为我国实在宪法所吸纳和容受。以笔者之见,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都应该是立宪主义的,即都以公权力的有效配置与限制为手段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为目标;如果说两者之间有区别的话,那必定是社会主义宪法比资本主义宪法应该更为有效且更为真实地实现立宪主义的目标。正如彭真所指出的那样:“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我国公民享有比资本主义制度下更广泛的和真实的基本权利。”[25]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价值地位,此点获得世界上各立宪国家的普遍认同。就连政治宪法学之始作俑者施密特亦不得不承认:“一旦基本权利被取消了,宪法本身也就遭到侵犯。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甚至不能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取消基本权利。”[26]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核心价值地位必然要求其对一国法律体系具有全面的辐射效力。1958年,西德联邦宪法法院在吕特案的判决中即非常明确地表达了这种思想,即“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规定中也体现了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被视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地适用于各个法律领域”。[27]因此,与法治国家原则相比,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对“阶级斗争条款”的限制性作用似乎更为全面且更具有实质性。“阶级斗争条款”以保障特定的社会制度为目的,它有意地将所有的人一分为二:“人民”和“敌人”;而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却不存在这种差别,他们是法律上可以辨识的个体——人,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具有身份和地位差别的人,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为我国公民,不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则享有对待待遇或国际待遇。基本权利视野下的人具有平等性与普遍性。宪法对具有前宪法性质的基本权利的认可与保障所彰显的意义是,每个人,不管其政治选择与政治见解如何,只要他被视为人,均应该享有有尊严地活着所必要的一切基本权利。这表明,即使是在具体落实“阶级斗争条款”的司法程序中,作为判断对象的公民(人)的基本权利应予以尊重和保障,而且最终被判定为“敌人”的公民(即刑法上的罪犯)的基本权利也应当予以尊重和保障,尽管在不同的司法环节上这些基本权利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于此可见,公民身份的平等性与其社会地位的可互换性为政治斗争(包括如本文所论涉的“阶级斗争”)设定了一个真正文明的宪政框架。在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时代,当年发生在刘少奇身上的悲剧应当不会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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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499 总之,在法治国家原则与基本权利保障原则的交互映射下,“阶级斗争条款”作为我国实在宪法内的一种规定,其意涵已经受到实质性的限定,其效力实现的空间自然也受到限制。就此而言,法教义学不仅在工作前提下,而且可以在分析的基础上安然地将之视为我国宪法的一个有效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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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05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四节 效力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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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07 “阶级斗争条款”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保障条款,其本身也面临着需要保障以及如何表现其法效力的问题。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宣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该规范性陈述语句不仅确认了宪法在本国法律体系内位于最高法律位阶,而且向本国法秩序内的所有法律主体下达了一个命令——尊重与维护宪法的根本法与最高法地位。然而这只是一个极为宽泛和笼统的义务性规定,对于不同的法律主体,这个义务究竟意味着什么,尚需深入的探究和界说。就“阶级斗争条款”这个具体的宪法规范的效力表现形式而言,笔者认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在宪法上所承担的义务的内涵应有所不同。对公权力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来说,它不仅应该承担不违反(即尊重)该条款的义务,同时还负有制定法律禁止违反该条款(即维护该条款)的义务。前者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而后者为积极的作为义务;对非公权力机关的公民或组织来说,主要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当然,由于“阶级斗争条款”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即便是对立法机关来说,关于何时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具体落实该条款,仍然具有很大的政策判断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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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09 “阶级斗争条款”的效力表现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本国的宪法保障模式。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的宪法保障模式主要有三种:司法机关保障模式、立法机关保障模式与专门机关保障模式。[28]以上这些类型只是学理上的划分,它们之间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在更多的情况下,多种保障模式是共同发挥作用的。从我国实在宪法的相关规定看,[29]负有保障宪法实施职责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此我国大体上采用的是立法机关保障模式。就“阶级斗争条款”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以下几个方面保障其实施:(1)在修改宪法方面。如上文所述,“阶级斗争条款”所保障的是作为制宪者之根本政治决断的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构成了宪法修改的界限。取消了社会主义制度就等于改变了我国宪法的性质,在本质上这已经不是修改宪法,而是在制定一部新宪法。无疑,社会主义制度这个根本的政治决断构成了宪法修改不能超越的界限。在这个前提下,宪法修改也不能从根本上取消以保障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阶级斗争条款”。这就是上文所提到的“阶级斗争条款”对立法机关所施加的不作为义务。(2)在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均负有维护我国法秩序统一的职责。这种职责首先体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的活动中,通过解释可以消除法律体系存在的歧义性与矛盾性并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行使法律与法规审查权,以保证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一致,从而达到维护法秩序统一的目的。无论是宪法监督还是宪法解释都必须考虑到“阶级斗争条款”在我国宪法内以及在整个法律体系内的地位与作用,而不能效仿上文所提到的某些学说上的过于简单化的处理方式。然而,由于我国在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方面的制度建构仍不够完善,因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上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3)在法律制定方面。就目前看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保障宪法实施最有效的方式乃是通过立法使宪法上的条款具体化。“阶级斗争条款”的保障主要体现为法律保障,而在诸种具体法律中,最为直接的就是刑法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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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11 由我国《刑法》第一条[30]的规定可知,刑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人民”。“人民”是我国宪法上具有的高度政治性的概念,饶有兴味的是,刑法在该词语的使用上与宪法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与《刑法》第一条相承接,第二条[31]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32]则进一步揭示“保护人民”的具体内容。显然,我国刑法明确认定,“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乃是“保护人民”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笔者认为,《刑法》上的“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宪法根据就是宪法序言中的“阶级斗争条款”以及宪法第一条——“国体条款”。而具体落实“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个刑法任务的具体条款则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之中。刑法学界的主流见解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就是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33]由此可见,刑法分则第一章所保障的法益实际上有两个,其一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安全;其二是特定性质的国家政权和制度——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就前者而言,这是任何性质的国家的刑法所共同保障的法益[34];而后者则不同,只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才将其规定为必须予以保护的对象。如此看来,在《刑法》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之中,只有第一百零五条[35]是直接对“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构成破坏的行为进行论罪处罚的规范依据。而从第一百零六条的加罚条款的规定中也可清楚地看到,只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行为所破坏的法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时,才必须按照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从重处罚。相反,凡是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不是以破坏“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的罪行所侵犯都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安全。这种将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安全与特定社会制度的安全勾连起来进行保障的在其他法律中也得到体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当然,也应当看到,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安全与特殊意义上的国家制度的安全之间也存在着十分紧密的关联。当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安全无法保障时,特殊意义上的国家制度的安全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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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13 然而,如果说从法学上将以侵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为目标的犯罪与以侵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安全为目标的犯罪这两种政治性犯罪区别开来更多的只具有学理上的意义,那么将政治性犯罪与侵犯其他法益为目标的犯罪区分开来似乎可以有助于说明宪法上保障社会主义制度的意义究竟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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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19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五节 限缩解释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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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21 从上文分析可知,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保障的乃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但是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其所提到的“社会主义制度”应当不包括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因为违反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犯罪行为由刑法第三章予以规范,该章规范的罪行在本质上不同于《刑法》第一章规范的政治性的罪行。由刑法的这种安排亦可推论,将侵犯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与违反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视为侵犯相同法益的观点,至少从实在法的区别对待的制度事实上看,很难成立。将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与经济制度不加区别地同样涵摄在“阶级斗争条款”之下的观点以下述政治哲学或历史哲学作为判断的前提,即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上层建筑的性质。也就是说,当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发生变化时,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制度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正是基于这种逻辑,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的讨论过程中,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对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进行平等保护乃是违宪之举。[36]对于这种质疑,学界提供了形式各异的解决方案。[37]然而,这些观点尚未触及与该问题具有密切关联性的“阶级斗争条款”。[38]由以上分析可知,社会主义制度本身亦具有复杂的内部构成,其中,何者具有确定的且稳定的法律意义,何者在历史变迁中含义已经发生了变化,均需围绕实在法并结合历史情境进行细致考量,才能有比较明确的答案。由上文彭真对对“阶级斗争条款”的解释可知,该解释显然受到“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之政治哲学观念的支配,将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也视为“阶级斗争条款”的涵射范围,笔者以为,这种解释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对该条款的宽泛化理解,从而模糊了该条款的宪法意涵,加剧该条款与基本人权条款之间的紧张关系。另外,从我国1988年以来的四次修宪的具体情况看,每次修宪均涉及对经济制度部分内容的调整,这表明,与修宪者对根本的政治制度的看法比较稳定相比,经济制度的内涵仍处于一个由修宪者结合历史情境不断界定的过程中。故而,笔者认为对“阶级斗争条款”进行狭义解释更为妥当,可将其内涵表述为,禁止所有组织和个人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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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23 [1]罗伯特·阿列克西认为,规范与规范性陈述语句(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条文即是规范性陈述语句)之间是有区别的,规范是规范性陈述语句所表达的意义。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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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25 [2]法律效力问题无疑是关乎宪法序言的核心议题,本书所论涉的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都与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有关。否认包括“阶级斗争条款”在内的宪法序言有存在必要的观点均不认为宪法序言有法律效力;反之,认同宪法序言具有极端重要性的观点均认为宪法序言有法律效力。由于本文的主题主要是探讨“阶级斗争条款”的宪法意涵,是故,并不直接论及其法律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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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27 [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著:《中国宪法精释》,84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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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29 [4]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1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蔡定剑教授在此所指的阶级斗争实际上就是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论及的阶级斗争在内涵上是一致的,有关彭真的论述下文将会进行深入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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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31 [5]蔡定剑:《宪法精解》,1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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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33 [6]翟小波:《宪法应该规定什么》,http://club2.cat898.com/oldclub/dispbbs.asp?boardID=1&ID=223454,2009年10月1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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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35 [7]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为宪法实施清除几点文本障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3),25~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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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537 [8]参见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2),34~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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