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51341e+09
1702751341 徐道隣法政文集 [:1702749895]
1702751342 徐道隣法政文集 下卷
1702751343
1702751344 徐道隣法政文集 [:1702749896]
1702751345 中国法律制度[1]
1702751346
1702751347 引言唐律的编制唐律中的礼教观念唐律中的伦常制度唐律中的社会法制唐律中的司法制度结论
1702751348
1702751349 引言
1702751350
1702751351 中国的法律制度,可分两个时期。光绪二十八年(1902),清室命沈家本、伍廷芳等,参照外国法律,改定律例,是中国法律欧化的一个新时期的开始。在这个时期以前,是中国固有法律制度的一个很悠长的时期,我们现在要叙述的,就是这个时期里的中国法律制度。
1702751352
1702751353 这个法律制度,若是从周秦说起,到了清末,前后不下两三千年。时间虽长,但是它有非常健全的发展,很灵活的适应了和控制了这个时期的社会,最可注意的,它和很多的其他文化系统不同,它始终维持了非常高度的纯一性(Homogcucity),它所受的异族文化的影响,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的。所以在中国许多文化产物中,都有各种时期或朝代的特色,而中国的法律系统是始终维持其一贯性的。
1702751354
1702751355 我们要研究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两三千年的历史,从何处说起?但是这里我们有一个简便的方法。就是就唐朝的法律制度加以研究。我们有两个理由要这样做:一、唐律是最能代表中国法律制度的;二、唐律是过去许多朝代中最好的法律制度。
1702751356
1702751357 中国法律,比较成了一个系统,有了一部成文法典,应当首推战国时李悝所制的《法经》六篇(约400B.C.)。后来商鞅传之至秦(359B.C.),改“法”为“律”,是为秦律。萧何相汉,加上三篇,为“九章之律”,是为汉律(201B.C.)。后来经过魏律(约227),晋律(268),北魏律(481?),北齐律(564),隋律(583),传之至唐,一脉相传的,都是这一个系统。
1702751358
1702751359 中国法律,到了唐代,发达到了最鼎盛的时期,以后就再没有多大的变化。五代及宋,完全是承用唐律。元朝时只有极少的更改。明律(1397)的内容,十之七八,全是唐律,清律(1646)更是因袭明律。唐朝以后的法律,条目间有增损,刑名偶有轻重,但其整个系统精神,基本观念,实在从来没有离开过唐律的轨道一步,所以中国过去的法律制度,唐律是最有代表性的。
1702751360
1702751361 中国过去的法典,现在还存在的,应当推唐律为最古。宋朝承用唐律,自己未制律。元律支离琐碎,不成系统。明律严刑峻法,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结果是轻罪愈轻而易犯,重罪愈重而多冤。清律是步趋明律的。清末薛允升云阶先生著有《唐明律合编》,沈家本子惇先生著有《明律目笺》,都是一条一条的对照,明白地指出明(清)律不如唐律的地方。后来有人说,三代之后,管理之法式,未有逾于唐律者[2],或者说,古今之律得其中者,唯有唐律。[3]所以说,唐律是过去许多朝代中最好的法律制度。
1702751362
1702751363 唐律的编制
1702751364
1702751365 唐高祖(618—626)命裴寂等以开皇律为准,撰定律令,于武德七年(624)奏上,是为武德律。太宗即位后,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更加厘改,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637?),是为贞观律。高宗永徽二年(651),长孙无忌、李勣等奏上新撰律十二卷,是为永徽律。三年(652)五月,以“律学未有定疏”,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于是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褚遂良等十九人,撰“律疏”三十卷奏上,四年(653)十月,颁于天下,计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十二篇,共三十卷。后人以疏文皆以“议曰”二字开始,误称之为《唐律疏议》。[4]现传的律疏,其文字中之地名官号及城门名称,曾经各依照着开元(713—741)年间的制度窜改(Interpolation),以致有人认为此乃《开元律》,而非《永徽律》。实则这个说法,既缺乏充分的理,也没有重要的意义。[5]
1702751366
1702751367 唐律中的礼教观念
1702751368
1702751369 唐律所代表的中国法律思想及制度,其第一个特点,即两汉以来整个控制中国政治思想的礼教法律观。
1702751370
1702751371 所谓礼教的法律观,即是认为法律的作用,在辅助礼教之不足。唐律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就是本于孔子“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的说法。而法律之所以为“法”(人民之所以应当遵守的),也就是因为它是礼教的保障,法之所禁,必是礼之所不容,礼之所许,也一定是法之所不禁。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后汉书·陈宠传》),就是这个道理。这种法律观,和春秋战国时法家所主张的以“法者天下之至道”(管子),或“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慎子)者,自然大相径庭了。
1702751372
1702751373 这种基于礼教的法律观念,表现在制度方面的,有以下四点:
1702751374
1702751375 (一)唐律中有许多罪名,专门是为保障礼教规律而设的。例如,
1702751376
1702751377 职制,大祀不预申期条:“诸大祀(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入散斋(斋官画理事如故,夜宿于正寝),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无正寝者,于余斋房内宿者亦无罪,皆不得预秽恶之事)。”
1702751378
1702751379 户婚,居父母丧生子条:“诸居父母丧生子者(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徒一年”。
1702751380
1702751381 户婚,父母囚禁嫁娶条:“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
1702751382
1702751383 (二)“律疏”解释律文,常常从礼经中取证。例如,
1702751384
1702751385 名例,十恶条:“四曰恶逆”……“问……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析?答曰:夫者,据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尅吉日及定婚夫等,难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
1702751386
1702751387 名例,十恶条:“七曰不孝: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疏:“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钜尤切……今事匿不举哀,或捡择时日者并是。”
1702751388
1702751389 户婚,许嫁女报婚书条:“诸许嫁女,已报婚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疏:“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言,但受娉财亦是。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
1702751390
[ 上一页 ]  [ :1.702751341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