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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25 刑事诉讼革命的失败 [:1702767731]
1702770326 目前运作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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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28 对一项建议的检验标准,是它能否比目前更好地解决实际案件中的问题。纽约诉贝尔顿(New York v. Belton【24】)案件提供了一个敏锐的检验标准,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发现它面临着把其两个令人困惑的原理整合在一个判决中,汽车例外(令状的例外而非可成立理由要求的例外)和逮捕附带的搜查例外(两个方面都例外)。在该案中,一个公路巡警临时截停了一辆超速汽车,闻到了大麻味道,并看见地板上一个标着“超级金”的信封,他认为与大麻有关。于是,他命令四名乘坐者从汽车中出来,告知他们被逮捕了,并且搜查该汽车的乘客区,在信封中找到了大麻并且在一件黑色皮夹克拉上了拉链的口袋里找到了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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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30 最高法院认为搜查合法,引用了这样一段话,即“需要一套规则,在大多数场合下使警察对于对隐私的侵犯是否正当这一点有可能事先作出正确的决定。”【25】相应地,以5∶4的表决,多数派判定,汽车的乘客区一律可以在乘坐者被逮捕时“附带”被搜查(即不需要搜查令状也不需要可成立的理由),因为乘客区“通常,即使不是必然”属于“被逮捕人可能伸手触及以便于抓到武器或者证据的区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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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32 这样,贝尔顿和罗斯【27】案件一样,试图让警察更容易理解和遵循,通过确立一项“醒目界限”来适用于有限的一类案件——从汽车逮捕人。这样的努力注定会失败,因为该“醒目界限”所适用的案件种类,本身并没有明确边界。正如布伦南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争论的那样,该新的规则“留下了太多的问题没有回答,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它给警察和法院的工具太少了以至于无法找到答案。【28】这样,虽然最高法院的结论是,对汽车的无证搜查可以发生,即使嫌疑人是在汽车外面被逮捕的,它没有表明在嫌疑人被逮捕后多久进行搜查才是有效的。如果在嫌疑人离开他的汽车后5分钟进行的逮捕附带的无证搜查,是否有效?30分钟?3个小时?当搜查进行的时候,嫌疑人是否站在汽车的附近这一点是否有影响?……‘内部’是什么意思?是否包括锁上的手套箱,门板的里面,或者底盘下面?是否需要特殊的规则,适用于旅行车和斜背式汽车,因为它们的行李区域可以在里面伸手够到?或者出租车,因为它有一个玻璃板把司机座位与其他区域隔开?是否只有足够大以至于‘能够装下其他物品’的箱包才可以被搜查?新的规则是否适用于所有的箱包,即使它‘既不可能装有武器也不可能装有嫌疑人被逮捕的罪行的证据’?最高法院对这些问题没有给予警察任何‘醒目界限’的回答。更加重要的是,由于最高法院的新规则放弃了奇迈尔判例中的理由,它没有为试图自己回答这些问题的警察提供任何帮助。”【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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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34 除了留下没有回答的问题以外,贝尔顿的结果和罗斯【30】一样,将导致在很多情况下不一致的结果。虽然最高法院继续宣称,一个人有这样的宪法权利,即其汽车在没有至少可成立的理由的情况下不受搜查,除非存在很好的理由这样做,贝尔顿把这样的一个事实,即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存在很好的理由允许这种无证、无可成立的理由的搜查,变成在所有情形下允许这种搜查的规则。【31】贝尔顿中的“明确规则”既不明确也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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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36 第六章中已经建议了解决汽车搜查中的问题的制定法方法。本章中建议的两个方法,也都可以解决贝尔顿案件中的问题,而不会创造一个判例从而造成未来的不幸。根据模式一,解决的方法很简单,没有迹象表明该巡警在本案中有任何紧急的感觉。他可以把他的证据(显然构成可成立的理由)在方便的时候(假设援助的警力已经到达)通过无线电告知治安法官,获得授权,然后搜查该汽车(当然,一开始的无可成立的理由的交通临时截停并不需要模式一的令状,对“超级金”信封的无可成立的理由的一眼看清也不需要)。如果模式一被适用,它可以在本案中被遵守,那么贝尔顿导致的争讼就可以被避免。如果模式一没有被遵循,该证据将被排除。在存在可成立的理由逮捕汽车的乘坐者但没有搜查汽车的可成立理由时(例如嫌疑人因追逃令状被逮捕),根据模式一,警察将不会也不应当仅仅因为他们无法获得令状而搜查汽车(贝尔顿允许这样的搜查)。【32】很难想象在汽车案件中会有紧急情况致使不需要模式一的令状,因为在等待搜查被批准的过程中,警察应当能够控制汽车及其乘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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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38 模式二运用于本案没有模式一那么清晰,但是仍然不难。在本案中,巡警拥有的证据达到了实际上确定的程度,即车里存在大麻。而且,他面对的是一辆车而非房屋。但是,涉嫌的罪行是轻微犯罪,并且不存在紧急情况。两种处理方法都可以,并且由于该决定将具有很小的判例价值,解决方法是什么并不那么重要。在笔者看来,比较有力的争论是,对被保护的利益的侵犯足够轻微,并且可成立的理由是如此的有力以至于巡警的行为是合理的。如果他打开了乘客区的一个锁着的箱包,法官们无疑会在这是否属于“合理的”问题上产生分歧。【33】如果他接下来要行李箱的钥匙并且对行李箱中的物品进行翻看,笔者将得出结论,他应当在这样做之前获得令状。【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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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40 当事先提供确定性答案这一目标已经被证明不可实现的时候,对不确定性予以容忍就是唯一的选择。与像贝尔顿判决那样的明确规则导致不公正的结果的制度相比,仅仅在相对接近的情况下容忍不确定性的制度显然更加令人偏爱。至少如果证据根据模式一被排除,它将根据第四修正案的底线被排除——该搜查是不合理的——而不是因为法院认定锁上的箱包不属于汽车的乘客区的一部分。后一个问题,贝尔顿判决迫使法院系统要问的问题,是一个无关的问题,完全脱离了第四修正案对“合理性”的基础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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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42 然而,其他制定有法典的国家的经验表明,相对明确和详细的规则是可以实现的。因而,与最高法院试图改变其处理刑事诉讼问题的方式相比,如果政治意愿能够变化,进行法典编纂会更好,它将是综合的并且可以事先决定很多未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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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44 刑事诉讼革命的失败 [:1702767732]
1702770345 扩展联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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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47 如果建议的方法都很难获得通过,还有第四个变化更小的改革方法。这就是直接扩展现任联邦刑事规则建议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起草规范(联邦)警察程序的规则。由于联邦调查局、联邦禁毒局、烟酒火器管理局、邮政局和特勤局的特工们进行大量的搜查、讯问和辨认程序,这些程序和州的程序类似,为规范他们而颁布的规则,可以被用来作为各州的范本。确实,在米兰达判决中最高法院依赖这样的事实作为米兰达要求的根据,即联邦调查局要求其特工给予嫌疑人关于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的警告。【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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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49 目前,联邦规则是建立在旧的关于“刑事诉讼”的观点上的,见本书开头部分的讨论——即限于法院程序。这样,存在治安法官签发令状的标准(规则41),但是不存在无证搜查的标准。讯问被间接地限制,要求嫌疑人必须“未经不必要的延误”地带到治安法官面前(规则5),但是没有关于警告的要求。当然,米兰达同样适用于联邦执法机构,和适用于各州是一样的;所以联邦规则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最高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这一点并不令人惊奇。然而,在另一方面,联邦机构并不能从令人困惑的最高法院规则中得到比州的机构更明确的指导,因此,对最高法院的要求进行法典化和简单化,将使他们获益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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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51 虽然比尔(Sara Beale)曾经争论说,最高法院的监督权并不扩展到为联邦法院系统制定非宪法性规则(如它已经在麦克纳布诉美国[McNabb v. United States【36】]和马洛里诉美国[Mallory v. United States【37】]案件中所做的那样),她同意“《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正,可以恰当地规定那些非常令人质疑的监督权判决中涉及的事项……”【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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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53 正如前面讨论的那样,笔者相信,关于讯问的时间长度以及能否使用欺骗方法,可以被认为属于正当程序的事项,因而可以通过联邦制定法或者最高法院的判决适用于各州。然而,即使不能那样做,如果联邦规则扩展到包含警察程序,这些规则以及这些规则可能导致的在联邦法院系统的诉讼,可以成为各州完善程序和进行法典化的非常有用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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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55 最后,必须注意,无论是这种建议的联邦规则的模式,还是本书主要建议的强制性的联邦规则的模式,都与最高法院采纳模式二(无规则)是不一致的,而模式二却正是最高法院目前在第四修正案领域发展的方向。如果最高法院退出这个舞台,拒绝写出规则而仅仅偶尔撤销不合理的搜查(或者讯问),那么州或者联邦的立法者最终会意识到他们必须采取行动来填补这个空白,以便于警察和公民能够得到更多关于正确的警察程序的指导。换句话说,最高法院在30年前于米兰达判决中要求立法机关做的事情,然后又通过自己独占这个领域来损害这个任务,可能会再一次成为立法机关的任务,如果最高法院放弃宣布刑事诉讼规则的这种失败的尝试。如果联邦规则建议委员会扩展其角色,最高法院可以鼓励这个过程,通过引用联邦规则作为搜查合理性以及讯问正确进行的指南,这样来鼓励各州遵循联邦政府的带领——就像在澳大利亚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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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57 为什么这不是最佳方法?当然,很多同意最高法院并没有产生综合原理的保守派,会主张把规则制定的权力还给各州是理想状态。即使假设各州会制定和实施关于宪法权利的规则,笔者对这个方法的赞同只限于全国性的刑事诉讼法典的替代物。首先是获得最高法院的合作。虽然最高法院可能会放弃其颁布刑事诉讼规则的角色,退而对联邦政府的分支进行协调,它不大可能愿意把时光倒流到将权利法案吸纳到第十四修正案之前的岁月并把这个权力还给各州。最高法院对州的程序规则进行修改从而使其更加统一,或者对那些未能采取行动的州继续颁布规则(这些判决将必然同样适用于那些已经遵循了模范规则的州),这样的诱惑太强大了,而且考虑到某些州可能制定的规则,这种诱惑也是完全有理由的。这种“改革”的结果将与现行制度一样。其次,最高法院已经要求统一适用于所有公民30年时间的权利法案的保障,说现在可以各州不同,是没有道理的。当然,最高法院可以避免这些问题,通过一贯地判定联邦规则是各州唯一准许遵循的范本,这样就把笔者建议从前门拿进来的东西从后门拿了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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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59 但是,虽然笔者并不赞成以模范联邦规则作为刑事诉讼问题的最佳方法,但扩展那些规则到警察程序将无疑是一个好的开始,因为它将给予各州和最高法院一个指南,这个指南可以作为它们以后制定规则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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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61 【1】 Brown v. Mississippi 297 U. S. 278 (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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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63 【2】 Stovall v. Denno 388 U. S. 293, 302 (1967).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把这称为“被承认的攻击定罪的理由”,虽然最高法院在Stovall案件之前并没有被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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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65 【3】 Rochin v. California 342 U. S. 165, 172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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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67 【4】 Rochin v. California 342 U. S. 165,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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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69 【5】 Miranda v. Arizona 384 U. S. 436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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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71 【6】 United States v. Wade 388 U. S. 218 (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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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373 【7】 例如,在McDonald v. United States 335 U. S. 451, 455(1948)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定:“在不存在非常紧急的情况时,第四修正案把治安法官放在公民和警察之间……要想符合宪法的要求,没有搜查令状的,必须由寻求免除宪法要求的那一方证明,情况的紧急状态致使该行为是必需的。”然而,在Chimel v. California 395 U. S. 752(1969)案件中,该案赞同性地引用了上面这一段,最高法院批准了非紧急情况下逮捕附带的无证搜查,并且重申其前一个开庭期在Terry v. Ohio 392 U. S. 1(1968)中对无证临时截停和拍身搜查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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