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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联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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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建议的方法都很难获得通过,还有第四个变化更小的改革方法。这就是直接扩展现任联邦刑事规则建议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起草规范(联邦)警察程序的规则。由于联邦调查局、联邦禁毒局、烟酒火器管理局、邮政局和特勤局的特工们进行大量的搜查、讯问和辨认程序,这些程序和州的程序类似,为规范他们而颁布的规则,可以被用来作为各州的范本。确实,在米兰达判决中最高法院依赖这样的事实作为米兰达要求的根据,即联邦调查局要求其特工给予嫌疑人关于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的警告。【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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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联邦规则是建立在旧的关于“刑事诉讼”的观点上的,见本书开头部分的讨论——即限于法院程序。这样,存在治安法官签发令状的标准(规则41),但是不存在无证搜查的标准。讯问被间接地限制,要求嫌疑人必须“未经不必要的延误”地带到治安法官面前(规则5),但是没有关于警告的要求。当然,米兰达同样适用于联邦执法机构,和适用于各州是一样的;所以联邦规则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最高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这一点并不令人惊奇。然而,在另一方面,联邦机构并不能从令人困惑的最高法院规则中得到比州的机构更明确的指导,因此,对最高法院的要求进行法典化和简单化,将使他们获益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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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比尔(Sara Beale)曾经争论说,最高法院的监督权并不扩展到为联邦法院系统制定非宪法性规则(如它已经在麦克纳布诉美国[McNabb v. United States【36】]和马洛里诉美国[Mallory v. United States【37】]案件中所做的那样),她同意“《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正,可以恰当地规定那些非常令人质疑的监督权判决中涉及的事项……”【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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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前面讨论的那样,笔者相信,关于讯问的时间长度以及能否使用欺骗方法,可以被认为属于正当程序的事项,因而可以通过联邦制定法或者最高法院的判决适用于各州。然而,即使不能那样做,如果联邦规则扩展到包含警察程序,这些规则以及这些规则可能导致的在联邦法院系统的诉讼,可以成为各州完善程序和进行法典化的非常有用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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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必须注意,无论是这种建议的联邦规则的模式,还是本书主要建议的强制性的联邦规则的模式,都与最高法院采纳模式二(无规则)是不一致的,而模式二却正是最高法院目前在第四修正案领域发展的方向。如果最高法院退出这个舞台,拒绝写出规则而仅仅偶尔撤销不合理的搜查(或者讯问),那么州或者联邦的立法者最终会意识到他们必须采取行动来填补这个空白,以便于警察和公民能够得到更多关于正确的警察程序的指导。换句话说,最高法院在30年前于米兰达判决中要求立法机关做的事情,然后又通过自己独占这个领域来损害这个任务,可能会再一次成为立法机关的任务,如果最高法院放弃宣布刑事诉讼规则的这种失败的尝试。如果联邦规则建议委员会扩展其角色,最高法院可以鼓励这个过程,通过引用联邦规则作为搜查合理性以及讯问正确进行的指南,这样来鼓励各州遵循联邦政府的带领——就像在澳大利亚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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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这不是最佳方法?当然,很多同意最高法院并没有产生综合原理的保守派,会主张把规则制定的权力还给各州是理想状态。即使假设各州会制定和实施关于宪法权利的规则,笔者对这个方法的赞同只限于全国性的刑事诉讼法典的替代物。首先是获得最高法院的合作。虽然最高法院可能会放弃其颁布刑事诉讼规则的角色,退而对联邦政府的分支进行协调,它不大可能愿意把时光倒流到将权利法案吸纳到第十四修正案之前的岁月并把这个权力还给各州。最高法院对州的程序规则进行修改从而使其更加统一,或者对那些未能采取行动的州继续颁布规则(这些判决将必然同样适用于那些已经遵循了模范规则的州),这样的诱惑太强大了,而且考虑到某些州可能制定的规则,这种诱惑也是完全有理由的。这种“改革”的结果将与现行制度一样。其次,最高法院已经要求统一适用于所有公民30年时间的权利法案的保障,说现在可以各州不同,是没有道理的。当然,最高法院可以避免这些问题,通过一贯地判定联邦规则是各州唯一准许遵循的范本,这样就把笔者建议从前门拿进来的东西从后门拿了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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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虽然笔者并不赞成以模范联邦规则作为刑事诉讼问题的最佳方法,但扩展那些规则到警察程序将无疑是一个好的开始,因为它将给予各州和最高法院一个指南,这个指南可以作为它们以后制定规则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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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rown v. Mississippi 297 U. S. 278 (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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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tovall v. Denno 388 U. S. 293, 302 (1967).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把这称为“被承认的攻击定罪的理由”,虽然最高法院在Stovall案件之前并没有被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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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Rochin v. California 342 U. S. 165, 172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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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Rochin v. California 342 U. S. 165,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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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iranda v. Arizona 384 U. S. 436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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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United States v. Wade 388 U. S. 218 (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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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例如,在McDonald v. United States 335 U. S. 451, 455(1948)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定:“在不存在非常紧急的情况时,第四修正案把治安法官放在公民和警察之间……要想符合宪法的要求,没有搜查令状的,必须由寻求免除宪法要求的那一方证明,情况的紧急状态致使该行为是必需的。”然而,在Chimel v. California 395 U. S. 752(1969)案件中,该案赞同性地引用了上面这一段,最高法院批准了非紧急情况下逮捕附带的无证搜查,并且重申其前一个开庭期在Terry v. Ohio 392 U. S. 1(1968)中对无证临时截停和拍身搜查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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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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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raig Bradley, “Two Models of the Fourth Amendment”, at 1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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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988年的Murray v. United States 108 S. Ct. 2529案件是这种趋势的特别明显的例子。在该案中,联邦禁毒局有可成立的理由证明某一特定的仓库里面有大麻。虽然一名警官去申请令状,其他警官进入了仓库并找到了大麻。并没有主张存在紧急情况。特工们没有扣押任何东西,他们等待令状的到达。当令状到达之后,他们进入并扣押了270包大麻。最高法院允许将所有被扣押的大麻采纳为证据。多数法官的理由是,对大麻的实际扣押是通过“独立来源”实现的,即该搜查令状并没有受到先前非法进入的污染。然而,Murray案件中的关键之点是,一次无正当理由的无证搜查没有受到排除救济的惩罚。最高法院进一步在附带意见中宣称,即使警官们在非法搜查中已经扣押了那些大麻,大麻仍然是可采的。Marshall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正确地断言,这样的判定“阉割”了令状要求。显然,最高法院并不真正关心令状要求,否则在Murray案件中就会使对令状要求的违反付出更大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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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384 U. S. pp. 436, 473—474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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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New York v. Quarles 467 U. S. 649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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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Pennsylvania v. Muniz 110 S. Ct. 2638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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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Michigan v. Mosley 423 U. S. 96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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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dwards v. Arizona 451 U. S. 477 (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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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Oregon v. Bradshaw 462 U. S. 1039 (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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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406 U. S. 682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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