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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三节 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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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监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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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督机关是专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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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对集体管理组织实行监督的,应当会商专利局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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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要求办理营业活动许可的申请(第2条)和对许可之拒发(第4条),专利局应当与卡特尔局取得一致再作决定。不能取得一致的,专利局可将案件移送联邦司法部;联邦司法部会商联邦经济与技术部发出的指示取代专利局和卡特尔局取得的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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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 监督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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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督机关应当注意集体管理组织是否按规定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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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集体管理组织未经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许可即进行管理的,监督机关得禁止其继续经营业务。为确保该集体管理组织按规定履行其义务,监督机关得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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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监督机关得随时要求集体管理组织提供关于全部营业活动的情况并且出示营业账簿和其他业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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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监督机关有权派一名代表参加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对于具有监督委员会或者顾问委员会的,亦参加这些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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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果事实证明,根据法律或者章程代表集体管理组织的合法人员不具备为进行营业活动而必备的可信性,为避免撤销本法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许可,监督机关可为集体管理组织规定一个期限召回此人。在此期限结束前,为避免更严重的后果,监督机关可禁止此人继续进行营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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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条 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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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根据法律或者章程代表其机构的合法人员的任何变动通知监督机关。集体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抄送通知监督机关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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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程的任何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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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报酬标准和报酬标准的任何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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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共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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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与国外集体管理组织间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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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会员大会、监督委员会或者顾问委员会和一切委员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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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度结算、营业报告和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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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如监督机关要求,还包括集体管理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法院或者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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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四节 过渡规定与最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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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 强制性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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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法颁布的行政手段的强制执行,比照适用1953年4月27日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联邦法律公报第157页),强制性罚款的最高限额为十万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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