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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四节 过渡规定与最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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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 强制性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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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法颁布的行政手段的强制执行,比照适用1953年4月27日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联邦法律公报第157页),强制性罚款的最高限额为十万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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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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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条 现存集体管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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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生效时现存集体管理组织得不经本法必须的许可(第1条),继续在此前范围内从事其营业活动,直至本法生效一年后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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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集体管理组织申请,监督机关得个别免除该组织在本法生效后一年之内期间,根据本法必须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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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集体管理组织申请,监督机关得一次或者数次延长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称期限,但是最晚截止到196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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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至第26条(未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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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a 审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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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4条至第16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生效时在仲裁机构审理的仲裁程序;这些程序适用集体管理组织法1965年9月9日文本(BGBl.I S.1294)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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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 实施关于信息社会著作权规则的第二部法律的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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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2007年10月26日关于信息社会著作权规则的第二部法律,适用下列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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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7年12月31日前在共同协议中约定的报酬标准继续视为报酬标准,直至被新的报酬标准代替,但是最晚截止到2010年1月10日。上句规定准用于集体管理组织于2007年12月31日前提供的报酬标准。该句规定还准用于根据著作权法2007年12月31日以前文本第54条d第1款确定并适用的报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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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第14条比照准用于2008年1月1日已由仲裁机构审理的程序,即本法第14条a第2款规定的一年期限自所称法律生效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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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法第16条第4款第1句规定不适用于2008年1月1日已由州法院审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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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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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14条第7款于本法颁布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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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其余规定于1966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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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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