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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八章 广播组织权利和表演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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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 广播节目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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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个广播组织均应对其广播节目享有一种特别的权利,称为“广播节目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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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播节目复制权的期限为自广播节目产生之年下一个日历年初起的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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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与任何广播节目有关的广播节目复制权存续期间,任何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对该广播节目或其实质部分实施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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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转播广播节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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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使公众听到或看到广播节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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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制作广播节目的录音录像,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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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制作此种录音录像的复制物,但最初的录制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但为用于该许可未预见的任何目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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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向公众出售或出租(c)项或(d)项中提到的录音录像,或为此种出售或出租出价,则在符合第39条规定的情况下,均应视为侵害了广播节目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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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 表演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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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演者在进行或者参加任何表演的情况下,应对该表演享有一种特别的权利,称为“表演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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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表演者权利的期限为自该表演发生之年下一个日历年初起的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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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与任何表演有关的表演者权利存续期间,任何人在未经表演者同意的情况下对该表演或其实质部分实施以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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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制作该表演的录音录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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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复制该表演的录音录像,但该录音录像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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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未经表演者同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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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目的不同于表演者所同意的目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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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来源于根据第39条规定制作的另一录音录像,但制作目的不同于第39条提到的制作目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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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广播该表演,但该广播节目产生于并非根据第39条制作的录音录像,或系同一广播组织重播先前未侵害表演者权利的广播节目的情况除外,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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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以广播以外的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该表演,但此种向公众传播产生于录音录像或产生于广播节目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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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在符合第39条规定的情况下,均应视为侵害了表演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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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旦表演者同意在电影中复制其表演,第(1)、(2)和(3)款的规定即不再适用于该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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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条 不侵害广播节目复制权或表演者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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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行为不视为侵害广播节目复制权或表演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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