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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十章 著作权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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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条 著作权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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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办公室应保存一份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的著作权登记簿,登录作品的名称或标题,作者、出版者及著作权所有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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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条 著作权登记簿中的登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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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作品的作者或出版者,或著作权所有人或其他著作权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在交纳规定的费用的情况下,按规定的形式向著作权登记官提出申请,以在著作权登记簿中登录关于作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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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就用于或能够用于任何物品的美术作品而言,申请中应该包含大意如此的说明,并附有《1958年贸易与商品标记法》第4条提到的商标登记官所颁发的证书,以证明没有任何与该美术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根据该法以申请人之外的任何人的名义登记,也没有申请人之外的任何人根据该法就此种登记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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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登记官一旦收到根据第(1)款的规定提出的申请,即可以在进行其认为适宜的调查之后,将有关该作品的事项登录在著作权登记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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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条 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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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办公室还应该保存一份按规定印制的著作权登记簿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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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条 著作权登记簿的形式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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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法的规定保存的著作权登记簿及其索引在合理的时间内均应公开,以供查阅,任何人均有权利在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支付规定的费用的情况下,对该登记簿或索引进行复制或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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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 著作权登记簿可作为其中登录事项属实的表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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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簿可以作为其中登录事项属实的表面证据,被称系其中登录事项的复印件或摘录的文件,经著作权登记官证明并加盖著作权办公室的印章后,可以在任何法院作为呈堂证据,无需进一步的证明或提供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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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 著作权登记簿中登录事项的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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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官可以在规定的情况并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对著作权登记簿作出如下修改或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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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更正错误登录的姓名(名称)、地址或其他事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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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更正因偶然疏忽或遗漏而出现的其他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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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条 著作权委员会对登记簿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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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委员会应著作权登记官或任何受损害人的申请,应命令对著作权登记簿作出如下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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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增补登记簿中遗漏的登录事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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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删除登记簿中错误的登录事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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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更正或弥补登记簿中的任何错误或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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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A条 著作权登记簿中登录事项等的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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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官应在《政府公报》上或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公布著作权登记簿中的每一登记事项、根据第45条登录的有关任何作品的事项、根据第49条对该登记簿中每一登录事项的更正,以及根据第50条所做的每一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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