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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二编第二附编 有关数据库创建者权利、用户权利及义务的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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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数据库创建者的权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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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条第2附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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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编中所用术语的含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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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据库创建者:为数据库的创建、核对或者引荐作出了重大投资,即为前述目的投入了金钱、时间或者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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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摘录:以任何方式或者其希望的形式,永久或者临时地将数据库的全部或者实质性内容复制到其他载体上。本法第69条第1款规定的主体的出借行为不构成摘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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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再使用:通过发行复制品、出租、以任何方式或者形式播放、将数据库的全部或者实质性内容以其希望的形式交由公众自由支配。本法第69条第1款规定的主体的出借行为不构成再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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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利人未在或者未同意在欧盟成员国境内首次销售其数据库复制品的,对复制品的再销售控制权在欧盟境内并不用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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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利的法律对数据库给予保护的同时,在不损害数据库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权利的情形下,数据库的创建者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数据库的全部或者实质部分进行摘录或者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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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亦适用于其创建者或者权利人是欧盟成员国公民或者在欧盟境内居住的人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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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条第3款的规定还适用于根据欧盟成员国的法律设立的、在欧盟境内有公司住所、行政中心或者主要活动中心的企业和公司;如果公司或者企业在欧盟境内仅有公司住所的,还应当与欧盟成员国的经济之间存在有效而又持续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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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数据库创作者的排他性权利,自数据库创建完成的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存续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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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于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以任何方式交由公众自由支配的数据库,其第6款规定的权利自首次交由公众自由支配的次年的1月1日起算存续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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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如果对数据库的内容作了实质性的修订或者补全,并作出了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重大投资,其修订或者补全后的数据库的保护期为15年,自创建完成之时或者自首次交由公众处分之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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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数据库非实质性内容重复系统地摘录或者再使用的,如果违背数据库的正常操作或者会给数据库的创建者造成不正当的损害时,禁止此种摘录或者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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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本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可以法律规定的任何方式或者形式获得或者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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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用户的权利和义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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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条第3附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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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由公众自由支配的数据库的合法用户不得给著作权人或者其他与数据库中的作品或者贡献有关的权利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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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任何方式交由公众自由支配的数据库的合法用户不得实施违背数据库正常操作或者造成数据库创建者不当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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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无论何种原因交由公众自由支配的数据库进行利用的合法用户,无论因何目的对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进行摘录或者再使用时,无需得到数据库创建者的许可;该非实质性的标准应当从质与量上进行考虑。合法用户被许可摘录或者再使用数据库部分内容的,本章的规定仅适用于该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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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反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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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编的增加来自于1999年5月6日第169号立法令第5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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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章的增加来自于1999年5月6日第169号立法令第5条第1款。根据1999年5月6日第169号立法令第7条第2款的规定,本章的规定亦适用于1998年1月1日以前15年内创建完成的、符合该立法令第5条规定的必要条件的数据库,此前完成的行为及获得的权利不适用此规定。本章的规定亦适用于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5月6日第169号立法令生效时该期间内创建完成的数据库。——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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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条的增加来自于1999年5月6日第169号立法令第5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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