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87864
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 总则
1702787865
1702787866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702787867
1702787868
第一条 目的
1702787869
1702787870
本法目的在于通过规定有关作品以及表演、录音制品、播放和有线播放的作者权利以及与此邻接的权利,在注意这些文化财产公正利用的同时,保护作者等的权利,以促进文化的发展。
1702787871
1702787872
第二条 定义
1702787873
1702787874
第一款 本法中,下列各项用语的含义,以下列各项规定为准。
1702787875
1702787876
(一)作品。指文学、科学、艺术、音乐领域内,思想或者感情的独创性表现形式。
1702787877
1702787878
(二)作者。指创作作品的人。
1702787879
1702787880
(三)表演。指通过具有戏剧效果的演出、舞蹈、演奏、歌唱、背诵、朗诵或者
1702787881
1702787882
其他表演方式再现作品的行为(包括虽不再现作品但具有文艺性质的类似行为)。
1702787883
1702787884
(四)表演者。指演员、舞蹈者、演奏者、歌手和其他从事表演活动的人,以及指挥、导演表演活动的人。
1702787885
1702787886
(五)录音制品。指固定了声音的光盘、录音磁带和其他有形介质(但专门为了和影像同时播放的录音制品除外)。[1]
1702787887
1702787888
(六)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声音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人。
1702787889
1702787890
(七)商业录音制品。指以市场销售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制品复制品。
1702787891
1702787892
(七之二)公众传播。指以公众直接接收为目的、通过无线通信或者有线电信通信方式进行的传播(使用一部分和其他部分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区域内的电信设备(在该建筑物区域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占有时,则是指由同样的人占有、所有部分都设置在同一区域内的电信设备)进行的传播除外(计算机程序的传播除外)。)[2]
1702787893
1702787894
(八)播放。指以公众同时接收同一内容为目的、通过无线通信方式进行的公众传播。[3]
1702787895
1702787896
(九)播放组织。指以播放为业的组织。
1702787897
1702787898
(九之二)有线播放。指以公众同时接收同一内容为目的、通过有线电信方式进行的公众传播。
1702787899
1702787900
(九之三)有线播放组织。指以有线播放为业的组织。
1702787901
1702787902
(九之四)自动公众传播。指应公众的请求自动进行的公众传播(播放和有线播放除外)。[4]
1702787903
1702787904
(九之五)传播可能化。指采用下列行为之一使自动公众传播成为可能的行为:
1702787905
1702787906
1.在已经与提供给公众使用的电信线路相连接的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指当连接到供公众使用的电信线路上时,能够发挥自动向公众传播储存在该服务器中的供公众进行自动公众传播使用的储存媒介上(本项以及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一款第一项中称为“公众传播用储存媒介”)的信息或者上载到该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中的信息的作用的装置。)的公众传播用储存媒介上记录信息的行为,[5]将已经储存了信息的储存媒介作为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的公众传播用储存媒介加载到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上的行为,[6]将储存了信息的储存媒介转换为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的公众传播用储存媒介的行为,[7]以及在自动公众传播用服务器中上载信息的行为。[8]
1702787907
1702787908
2.将储存了信息的公众传播储存媒介、或者上载了信息的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与供公众使用的电信线路进行连接(指由架设线路、启动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启动传播或者接收用的计算机程序等一连串行为组成的行为)的行为。[9]
1702787909
1702787910
(十)电影制作者。指发起制作电影作品并承担责任的人。
1702787911
1702787912
(十之二)计算机程序。指为了让计算机发挥功能以获得一定运算结果的一系列指令的集合表达。
[
上一页 ]
[ :1.702787863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