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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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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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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六个月后生效。但是,第133条第①款及第③款自本法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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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适用范围的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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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法不适用于著作权已经整体或部分消灭,也不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受前法保护的作品的全部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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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本法施行前,对作品的利用适用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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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本法施行后,前法的附则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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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有关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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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法规定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仍视为本法中的录音制品制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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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有关法人作品的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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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前法第9条规定的有关作品的作者的事项适用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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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关于团体指定的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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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法规定的被指定接收补偿金的团体仍视为本法指定的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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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有关法定许可范围的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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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法签发的法定许可在本法生效后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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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有关登记的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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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法进行的登记在本法生效后仍然有效。但是,按照前法对著作财产权人的姓名等的登记适用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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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有关录音制品保护的起始日期的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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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生效前,录音制品已经固定但未出版的,其保护的起始日期依本法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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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有关未分配补偿金的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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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25条第⑧款(包括第31条第⑥款、第75条第②款和第82条第②款进行准用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本法生效前,依据前法第23条第③款、第28条第⑤款、第65条和第68条规定的补偿金的收取。在此情况下,权利人首次收到团体支付的补偿金的当年最后一天视为分配补偿金的通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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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有关表演者精神权利的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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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66条和第67条不适用施行前的完成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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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有关著作权管理服务提供商的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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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施行时,根据前法已经获得著作权管理服务许可或报告进行著作权管理服务的,应当视为获得了本法相应的著作权信托服务或著作权代理经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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