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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 版权客体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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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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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规定者除外,本篇中所使用的下列术语及其不同形式含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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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作品”指其载体或录音制品上未将自然人署名为作者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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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指以物质表达方式体现的建筑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规划或图纸。建筑作品含设计的总体形式以及设计中的内部空间构成,但不包括个别的一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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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作品”指由系列相连的图像构成的作品,这些图像的制作旨在使用器械或装置(如放映机、观察仪或电子设备)与配音(如有声音)一同播放,无论其载体(如胶片或磁带)的性质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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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指1886年9月9日在瑞士伯尔尼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所有文本、议定书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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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的“最佳版本”指交存日前任何时间内在合众国内发表的、国会图书馆长认为最适合作品目的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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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的“子女”指此人的直系子女(无论婚生与否)以及此人合法收养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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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作品”指由本身构成独立作品的诸多部分组合成整体的作品,如期刊、文选或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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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作品”指由已有资料或数据汇编组合而成的作品,这些资料或数据的选择、协调或整理以此种方式进行致使所产生的作品作为整体构成独创作品。“编辑作品”包括集体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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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程序”指为获得某种结果而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计算机的序列语句或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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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指以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出现的方法固定作品的除录音制品以外的物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或借助于器械或装置可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作品。“文本”一术语包括作品首次固定于其中的物体,但录音制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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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使用费法官”指依本篇第802条任命的版权使用费法官,包括依该条充任临时版权法官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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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人”,就版权中所含之任何专有权利而言,“版权所有人”指该项特定权利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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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首次固定在文本上或录音制品上时,视为“创作完成”;作品的创作持续一段时间的,任何特定时间内固定的部分构成此时的作品;作品以不同版本创作的,每一版本均构成独立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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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作品”指根据一部或一部以上的已有作品创作完成的作品,如译文、乐曲整理、改编成的戏剧、改编成的小说、改编成的电影、录音作品、艺术复制品、节本以及缩写本,或者依此改写、改变或改编作品的任何其他形式。由编辑修订、注释、详解或其他修改作为整体构成独创作品的,视为“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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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置”、“机械”或“方法”指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出现的装置、机械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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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传输”指全部或部分以数字形式或其他非模拟形式进行的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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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出”作品指直接或者使用胶片、幻灯片、电视图像或任何其他方式或方法展示作品的载体;作品为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指分别展示其单个图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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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指向公众开放、主要目的系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其大部分非居住区域用于此目的,并在此公开表演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商场、商店或类似营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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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企业”指向聚集的公众或客人提供食物或饮料服务、其大部分非居住区域用于此目的,并在此公开表演非戏剧音乐作品的餐馆、旅店、酒吧、旅社或类似营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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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收益”一术语包括收到或者期待收到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包括含收到其他版权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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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指经作者同意将作品体现在文本上或录音制品上,其长期性和稳定性足以使在不短的时间内可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作品。由正在传送的声音、图像或两者构成的作品的录制与其传送同步进行的,就本法而言,视为“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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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录音制品公约”指1971年10月29日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擅自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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