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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四章 版权标记、交存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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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条 版权标记:视觉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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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般规定——受本篇保护的作品,经版权人授权在合众国或其他地方发表时,可以在公开发行的复制品——直接或者借助于器械或装置可在视觉上由此类复制品感知作品——上加注本条规定的版权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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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标记的形式——复制品上载有的版权标记应当包括以下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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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号c(圆圈环绕的字母C),“版权”字样,或者版权的缩写“Co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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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品的首次发表的年份;涉及含有先前已发表的素材的编辑或演绎作品时,注明该编辑或演绎作品的首次发表年份日期即可;伴有附文(如有)的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被复制在贺卡、明信片、文具、珠宝饰品、玩偶、玩具或任何实用物品上的,作品的年份日期可以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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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品版权人的姓名、能够识别该姓名的缩写或者众所周知的版权人的其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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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标记的位置——在复制品上加注版权标记的方式与位置应足以使人注意到关于版权的权利主张。版权局长应颁布条例以例举的方式规定符合此项要求的、在不同种类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的特定方式和位置,但这些具体规定不应视为详尽无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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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标记的证明力——版权侵权诉讼中的被告所获得的一件或者多件已发行的复制品在本条规定的形式和位置载有版权标记的,被告以不知侵权为由提出的以期减轻实际损害或者法定损害赔偿的抗辩,不予考虑,但第504条(c)款第(2)项最后一句的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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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条 版权标记:录音作品的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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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般规定——受本篇保护的录音作品,经版权所有人授权在合众国或者其他地方发表时,可以在公开发行的该录音作品的录制品上加注本条规定的版权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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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标记的形式——录音制品上载有的版权标记应当包括以下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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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号p(圆圈环绕的字母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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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录音作品的首次发表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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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录音作品版权所有人的名称、能够识别该名称的缩写或者该所有人众所周知的其他名称;录音作品的录制者的名称记载在录音制品的标签或包装上,并且无其他名称与该标记同时出现的,该录制者的名称应视为版权标记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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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标记的位置——标记应当以足以使人注意到关于版权的权利主张的形式或位置置于录音制品的表面,或者置于录音制品的标签或包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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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标记的证明力——当版权标记以本条规定的形式和位置出现在版权侵权诉讼中的被告获得的已发表的录音制品上时,被告以不知侵权为由提出的以期减轻实际损害或者法定损害赔偿的抗辩,不予考虑;但第504条(c)款第(2)项最后一句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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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条 版权标记:含有合众国政府作品的出版物版权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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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条(d)款和第402条(d)款不适用于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形式发表的、主要由一部或者多部合众国政府作品构成的作品,但出现在版权侵权诉讼中的被告获得的已发表的复制品上的版权标记载有声明,肯定或者否定地列明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某些部分含有受本篇保护的作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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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条 版权标记:集体作品的可分割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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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集体作品的可分割使用部分,依本篇第401条至第403条之规定,可以载有自己的版权标记。但是,适用于作为整体的集体作品的统一标记,尤如其适用于可分割的作品(不包括为集体作品的版权所有人以外的他人所插入的广告),可充分援引本法第401条(d)款或第402条(d)款的规定,无论该可分割使用部分的版权的归属如何,也无论先前发表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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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对于经版权人授权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日前公开发行的复制品及录音制品,适用于作为整体的集体作品的统一标记上的署名人与未载有自己的标记的可分割使用部分的版权人不是同一人的,由第406条(a)款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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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条 版权标记:某些遗漏版权标记的复制品和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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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遗漏标记对版权的影响——对于经版权人授权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日前公开发行的复制品与录音制品,即使遗漏了第401条至第403条规定的版权标记,作品的版权依然有效,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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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公众发行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中仅有少数遗漏了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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