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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十章 数码音频录音装置与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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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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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1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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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中使用的以下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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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码音频录音复制品”指以数码录音形式表现的数码音乐录音作品的复制品,无论复制品系直接产生于另一数码音乐录音作品,还是间接产生于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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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数码音频交互装置”指特殊设计的旨在通过非专业界面将数码音频信息和相关的交互数据传送给数码音频录音装置的机械或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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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指通常出售给个人供其使用的机械或装置,无论是否包含在其他机械或装置中,抑或作为其他机械或装置的一部分,其数码录音功能的设计或销售系主要为了制作且能够制作供私人使用的数码音频录音复制品,但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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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专业模型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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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放音机、录音电话和主要用于创作产生于固定的非音乐声音的录音作品而设计和销售的其他音频录音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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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数码音频录音介质”指通常出售给个人供其使用的某种形式的物质,该种物质主要由消费者购买或经常使用旨在利用数码音频录音装置制作数码音频录音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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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上述术语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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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进口人或者生产者首次分销时含有录音作品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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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为了制作电影拷贝或其他音像作品之复制品,或者制作非音乐文学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的复制品而主要由消费者购买及通常使用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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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数码音乐录音制品”系一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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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该物质以数码录音制品形式仅固定有声音、资料和语句或此类固定的声音(如果有的话)所附带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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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由该物质可直接或者利用机械或装置可感知、复制或传播声音及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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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数码音乐录音制品”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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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含有完全由口语录音构成的固定的声音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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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固定一种或多种计算机程序的物质,但含有由固定声音及附带性资料构成的为感知、复制或传送固定声音及附带性资料而直接或间接应用的语句或指令的数码音频录音制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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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就本目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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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口语录音”指仅固定有一组口语的录音作品,但伴有附带性音乐或其他声音的口语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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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附带性”一术语指有关或者相对次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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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发行”指销售、出租或转让产品给合众国的消费者,或者为最终向合众国的消费者转移产品而在合众国销售、出租或者转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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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有利害关系的版权当事人”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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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篇第106条第(1)项赋予的制作音乐作品——该作品已体现在依本篇合法制作且已发行的数码音乐录制品或类似的音乐录制品中——的录音作品之专有权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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